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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廖某某、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民初字第1307号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志刚,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鲁礼洗,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鲁礼洗,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廖某某、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满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袁志刚,被告廖某某、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鲁礼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长沙市雨花区阿弥岭X号X栋X号房屋原系两被告共有。2006年5月原告出资13万元从两被告的委托人徐彭星处购得该处房屋并依法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当时约定给予被告最多不超过6个月的搬家时间,但两被告至今仍未搬出该房屋。原告多次口头、书面要求被告出屋,两被告均不予理睬。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搬出强占的房屋并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被告廖某某、周某某辩称,对原告陈某起诉的事实认可,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6日,被告廖某某、周某某和徐彭星签订《委托书》,委托徐彭星代为办理被告廖某某、周某某所有的长沙市雨花区阿弥岭X号X栋X号私有住宅一套的转让、出租、产权交易过户、立契等有关手续等,并于同年8月1日就委托书进行了公证。2006年5月16日,徐彭星以被告廖某某、周某某的名义(出售人)与原告陈某(买受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长沙市雨花区阿弥岭X号X栋X号房屋(面积76.86)作价13万元,此款由买受人在签定本协议时一次性付清;过户费用(包括契税、手续费等)全部由买受人承担;办理完过户后,买受人应给予出售人合理的搬家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本协议一经签定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违约,应支付对方违约金3万元。同日,原告陈某支付房款8万元。同年6月12日,该房屋过户给原告陈某。同月16日,原告陈某支付房款5万元。经原告陈某督促,被告廖某某、周某某至今未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陈某。原告陈某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案经双方自行和解及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协议、收款条、经公证的委托书、督促交付房屋的律师函和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陈某在签订合同后,已足额支付给被告廖某某、周某某房款13万元,但被告廖某某、周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搬出房屋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陈某使用,违反合同约定,依合同约定应承担3万元违约金,原告陈某要求支付经济损失3万元的诉讼请求,实际为违约金3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某某、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搬出长沙市雨花区阿弥岭X号X栋X号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陈某;

二、被告廖某某、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违约金x元。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廖某某、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满宏

二○○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张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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