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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协助组织卖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因本案于2009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容留卖淫罪,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受陈X(在逃)之托在本市X路X弄X号X室负责管理卖淫女,提供食宿,收取嫖资。2009年3月26日23时许,卖淫女周X、周X在该处先后向夏X、胡X、钟X提供性服务,被告人张X共收取人民币360元,后被民警查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X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张X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X受他人之托在本市X路X弄X号X室负责管理他人招募来的卖淫女,为卖淫女烧菜做饭,并收取嫖资的抽成。2009年3月26日晚9时至11时许,卖淫女周X、周X在该处先后向通过网上QQ聊天方式获知招嫖信息而来的夏X、胡X、钟X提供性服务,共收取嫖资人民币800元,其中,交给被告人张X人民币480元。当晚11时许,上述人员均被公安民警抓获。

以上事实,有证人周X、周X、夏X、胡X、钟X、王X、汤X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房屋租赁合同及被告人张X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X到案后认罪悔罪的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2010年3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违法所得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宗光

审判员龚雯

代理审判员张蟠根

书记员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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