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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a与被告钱a、上海A箱包有限公司、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谈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上海A箱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a,男,住同该公司。

被告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a与被告钱a、上海A箱包有限公司、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B保上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闵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钱a,被告上海A箱包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保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a诉称,2008年10月25日17时55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三鲁路X号路口时,遭被告钱a驾驶的沪x小客车撞倒,致原告人伤车损,衣服破损,手机丢失,口腔内牙冠丢失。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对其以下损失:医疗费8,751.60元、交通费195元、物损费3,30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980元、护理费560元、营养费42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9,006.60元,由B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余款由上海A箱包有限公司赔偿60%。

被告钱a辩称,对事故无异议。当时其在转弯,车速不快,原告车辆仅损坏外壳,保险公司曾口头评定车损1,100-1,200元,因原告不同意而实际未评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用手机打过电话,故不存在手机丢失。当天下雨,原告穿了雨衣,故不应有衣服损坏。当时原告提到过有镶牙,但在现场未找到,后原告至医院时未再提及。

被告上海A箱包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钱a的

驾驶行为是职务行为。对原告的赔偿请求,其中鉴定费由法院定,律师费不同意承担。

被告B保上海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事故等事实内容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其中医疗费中应扣除镶烤瓷牙部分,其认可的是151.60元。物损费,没有证据证实原告车辆需修理,手机和衣服有损害,故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应参照行业标准酌定。护理费过高,其同意420元。

在诉讼中,原告举证有:

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卡各1份,工商信息2份;

2、验伤通知单1份,病史卡2份;

3、医疗费收据2份、发票1份;

4、出租车票5张、公交车票33张;

5、证明1份;

6、销货凭证、扣车单各1份;

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1份;

8、律师费发票、合同各1份。

各被告未予举证。

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5日17时55分许,原告陈a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三鲁路X号路口时,遭被告钱a驾驶的沪x小客车撞倒,致原告人伤车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经医院门诊治疗,已发生医疗费151.60元。另原告于2009年2月22日镶烤瓷牙付费8,600元。在原告事发当天形成的验伤通知单、病历中未有原告牙齿受损的记载。

经公安部门委托,鉴定部门曾对原告之伤情等作鉴定,查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左腕部、右胸背部软组织损伤,所致损伤未构成伤残,伤后可予休息1个月,营养和护理各2周。为此鉴定,原告已付鉴定费800元。

原告提供证明,意图证实其在工地上做木工,每天收入200元,事故后停工。原告提供公交车票、出租车票等,意图证实其已产生交通费195元。原告提供的销货凭证载明所涉电动车出售价2,520元,原告称该车因已损坏,故未至交警部门接受处理也未提取该车。原告已支付律师费3,000元。

沪x小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上海A箱包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B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到庭当事人确认钱a的驾驶行为是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在本案中,责任方是原告与被告上海A箱包有限公司。又因原告为非机动车一方,故原告要求上海A箱包有限公司赔偿相应损失的60%符合法律规定。

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现争议在于镶烤瓷牙部分,因原告之举证未能证实该损失源于此次交通事故,故此部分不能计入其损失范围,余款即151.60元。2、交通费,本院依原告治疗、鉴定情形,酌定70元。3、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980元、营养费420元、律师费3,000元,原告之主张均与法相符,本院予以确认。4、物损,其中车损本院依对方当事人的陈述酌定1,200元,衣服损失鉴于原告确倒地受伤,酌定100元,手机丢失因相对方未认可,原告也未举证,故不予采信,该项即1,300元。5、护理费,由本院依鉴定酌定480元。以上合计8,201.60元。

其中可纳入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是医疗费151.60元、交通费70元、误工费1,980元、营养费420元、物损1,300元、护理费480元,均未超限额,合计即4,401.6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余鉴定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应由上海A箱包有限公司赔偿60%即2,280元。

被告B保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a各项损失4,401.60元;

二、被告上海A箱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2,28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89.22元,被告上海A箱包有限公司负担48.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郁

书记员胡庆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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