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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a与被告顾a、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钟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李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a,男,该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曹a,女,该公司工作。

原告钟a与被告顾a、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A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闵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顾a之委托代理人,被告A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a诉称,2009年12月14日15时35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沿三鲁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时,遭被告顾a驾驶的沪x轿车撞倒,致原告受伤。本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该被告负全责。对其以下损失:医疗费4,277.90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222元、鉴定费800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90元、修车费1,500元、律师费3,000元、头盔等物损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牙齿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25,589.90元,由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余款由顾a赔偿。

被告顾a辩称,对事故内容无异议,对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因其投保了商业保险,故其不应再承担。

被告A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内容及承保车辆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无异议。对原告各项请求,其中医疗费,非医保范围、与病历记载不一的部分及涉及牙齿美容的3,050元不予承担。误工费,其认可按1,600元计算1个月。营养费和护理费均同意按每天30元计算7天各为210元。交通费认可120元。拖车费认可。修车费认可1,010元。物损费、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均不认可。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交强险范围。

在诉讼中,原告举证有:

1、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保险单2份,档案信息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内容;

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鉴定内容;

4、医疗费收据8张(附清单2份),证明医疗费;

5、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误工损失;

6、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

7、结算清单、勘估表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的修理费;

8、出租车发票4张,定额发票2张,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

9、停车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车辆在事故处理中的停车费;

10、牵引费发票2份,证明事故中产生的牵引费;

11、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

12、病历1份,证明原告治疗过程;

13、照片2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上方门牙受伤。

被告顾a举证有:

1、保险单2份,证明其车辆的投保情况,对其应承担的责任也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2、清单1份,证明原告在起诉前列的损失内容与起诉内容有差异;

3、出租车票2张,证明事发后其支付的交通费;

4、照片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的评估费由其支付;

5、医疗费收据6张,证明其为原告支付的医药费;

6、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其聘请律师支付的费用。

被告A保险公司未予举证。

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4日15时35分许,原告钟a驾驶摩托车沿三鲁路行驶时,遭被告顾a驾驶沪x轿车撞倒,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该被告负全责。原告经门诊治疗已发生医疗费4,277.90元,其中当月21日的医疗费3,050元为口腔修复,原告称对其折断的牙齿作了修补,但对其松动的另一牙齿未治疗。

经公安部门委托,鉴定部门曾对原告之伤情等作鉴定,结论是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头面部裂伤(其中左上第1牙冠折)等,所致损伤未构成伤残。伤后可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和护理各1周。为此鉴定,原告已付鉴定费800元。

原告提供误工证明等,意图证实其原从事空调安装工作,平均月工资2,000元,事发后停工3个月,未有收入。原告提供定额发票、出租车票等,意图证实其已产生交通费222元。原告已支付牵引费100元、停车费90元、律师服务费3,000元。另原告提供的修理发票载明其摩托车发生维修费1,500元,但该车定损的金额是1,010元。另原告于当日发生的医疗费等由顾a支付。

沪x轿车的所有人为顾a,该车在被告A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2月23日至2009年12月22日,责任限额总额122,000元。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在本案中,承担方是顾a。

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原告之主张与单据相符,且确为原告因伤治疗所发生,为4,277.90元。2、误工费,因鉴定所给予原告的休息时限为1个月,故本院依此并根据原告收入情形确定该项损失为2,000元。3、营养费和护理费,保险公司辩称意见与法相符,本院确认各为210元。4、交通费,本院认可保险公司意见,为120元。5、鉴定费800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90元,均属实,本院均予认可。6、修车费,虽原告提供之发票载明修车费为1,500元,但因该车曾予定损,故应以定损金额确定,应为1,010元。7、律师费,本院结合原告合理的损失金额,酌定该项为2,000元。8、物损费,鉴于原告就此未予举证,而顾a对此是否有损失仅表示不清楚,故此项由本院酌定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虽原告之伤情未构成伤残,但因原告之伤位于头面部,故本院酌定该项为500元。10、后续治疗费,因原告的鉴定材料证实其牙齿部分的伤仅为左上第1牙冠折,故原告再行主张后续治疗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以上合计11,517.90元。

其中可纳入死亡伤残责任限额的是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210元、交通费120元、拖车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合计2,930元。可纳入医疗费责任限额的是医疗费4,277.90元、营养费210元,合计4,487.90元。可纳入财产损失责任限额的是修车费1,010元、其他物损200元,合计1,210元。以上均未超限额,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总额是8,627.90元。余鉴定费800元、停车费9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2,890元应由顾a承担。另对顾a自付的费用,应由其依法另行处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钟a各项损失8,627.90元;

二、被告顾a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a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2,89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8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20.91元,被告顾a负担98.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郁

书记员胡庆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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