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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甲、薛某某诉被告时某乙、时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民初字第2号

原告时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时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二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时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时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二原告之子。

原告时某甲、薛某某诉被告时某乙、时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甲、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时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时某丙,被告时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4年,原告的六子女商定每人每月向二原告支付生活费100元,二被告自2006年1月起便停止支付,二原告体弱多病,行动不便,原告时某甲每月800元的退休工资不能维持日常的生活、医疗费支出,生活非常艰难。二原告生病住院期间,被告不但不去看望、护理,也不支付原告的医疗费。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自2006年1月起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生活费100元,医疗费100元,共计200元。

被告时某乙辩称:我是家中老大,家中共有六个子女,我与父亲一道挣钱养家。2001年—2006年我每月交100元赡养父母,1999年我从化工一厂下岗后就去山东打工,我就算再困难我也要赡养父母。2006年10月,我突发脑梗塞住院,花费六七千元,这些钱都是我自己的五个子女东借西凑的。我的五个子女都没有工作,靠打零工维生,至今三个儿子都没有房子,只好租房居住,我生病住院时,五个子女又借钱(2万多元)为我办了病退,我每个月才领600多元的病退工资。我爱人平时某有高血压,也没有工作,我们俩每月就靠这600多元看病、吃饭,我至今还有两万六七千元的外债没有偿还,我的脑梗塞后遗症导致我右侧肢体瘫痪,言语不清,生活不能自理,日常起居需人照顾,不得已送回老家居住。对于父母的养育之恩,我终身难忘,但我目前确实丧失劳动能力,债台高筑,心有余而力不足,难以承担每月200元的赡养费,请父母体谅我的难处,请法院考虑我的实际困难。

被告时某丁辩称:我不是不赡养父母,我现在下岗,没有收入,我同意出赡养费,但是我自己没有收入,同意每月出50元的赡养费。

根据法庭调查,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系夫妻,生有六个子女,长子时某乙,次子时某民,三子时某丁,四子时某民,长女时某,次女时某娟。时某甲系鹤煤集团第八煤矿退休工人,每月退休工资800元,薛某某无业。2004年原告的六子女商定每人每月出赡养费100元。

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二原告起诉从2006年1月起要求二被告每月支付200元的赡养费是否合理。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一份,载明: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8837元。

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实质性异议。被告时某乙认为不清楚。被告时某丁认为数额过高执行不了。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河南省统计局发布的公报数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做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被告时某乙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7年11月19日时某乙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一份。载明:时某乙完全符合丧失劳动能力要件。

2、2007年12月25日河南省企业职工退休申请表一份。载明:时某乙被批准病退,每月基本养老金为634.90元。

3、2008年12月22日时某乙在鹿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时某乙右侧肢体瘫痪,言语不利,属脑梗塞后遗症。

4、2009年2月19日鹤壁京立医院会诊记录一份。载明:时某乙脑梗塞,颈椎病。

二原告及被告时某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1、2、3、4的证明力。

被告时某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还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时某乙因患脑梗塞及后遗症丧失劳动能力,于2007年12月25日申请病退,每月退休工资为634.90元。2008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837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时某甲、薛某某都已年迈,时某甲虽有退休工资但常年有病,需治疗,薛某某本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收入来源,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按照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计算,二原告每月消费性支出额为8837元×2人÷12个月=1473元,减去时某甲每月800元退休工资,二原告每月需673元,二原告共有六个子女,二被告应每月支付赡养费112元。考虑到被告时某乙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患有疾病,每月退休工资仅为634.90元,生活也较困难,综合考虑以上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时某乙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60元较为适宜。二原告诉称二被告从2006年1月起未支付赡养费,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已交纳的证据,故二被告应补交从2006年1月以来赡养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每人每月交纳200元赡养费的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时某乙于2006年1月始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60元;

二、被告时某丁于2006年1月始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112元;

三、驳回原告时某甲、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所确定的义务,2006年1月至2009年5月的赡养费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5月份以后的赡养费一月一付,每月月底前支付,付至二原告终身。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时某乙、时某丁各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炜

审判员许付强

人民陪审员李剑

二○○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李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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