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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孟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龙豆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阮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忠革,上海徐卫红(略)事务所(略)。

被告孟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略)。

委托代理人孟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略)。

原告上海龙豆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豆公司”)诉被告孟某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燕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8日、11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忠革、被告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豆公司诉称,2008年7月28日、2009年7月9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一份《进场经营合同》,合同有效期各为一年,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柘林镇X路X弄X、X号摊位出租给被告经营,同时对于租金及支付方式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即进场使用该摊位进行经营活动,但被告却对于租金一直拖延不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仍不予支付。2010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到期,双方也不再续签合同,则被告应当将该摊位返还原告,但是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要求其搬离,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搬离柘林镇X路X号农贸市场60、X号摊位;2、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的租金45,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8月1日至实际搬离期间的租金(按上一年度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包括:1、自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2、自2009年8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5,000元为基数,利率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3、未及时搬离造成的损失10,000元)。

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进场经营合同》2份,以证明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原告将其市场内60、X号摊位租赁给被告经营,并约定了租金;

2、通知及回执(2010年7月27日)1份,以证明原告告知被告租赁期限已到,要求被告搬离摊位;

3、告知书(2010年8月3日)1份,以证明原告再次告知被告租赁期限已到,要求被告搬离摊位;

4、委托书1份,以证明原告曾聘用杨其龙担任市场经理职务,负责市场经营管理;

5、原告营业执照、被告暂住信息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孟某甲辩称,原告无权起诉被告,原告已于2007年把柘林农贸市场承包给了杨其龙自主经营,被告不存在欠原告租金,只存在与杨其龙的合同关系。2010年6月6日,杨其龙又把市场的经营管理权转让给了于雷生,所以原告的第一项、第三项请求也是被告与于雷生之间的纠纷,与原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摊位是没有道理的,不是被告不肯交摊位费,而是于雷生不给被告交租金、签协议的机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的租金45,000元已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且事实是杨其龙曾答应不再向被告收取这两年的租金,合同是原告为了办理营业执照和收取保证金才让被告签的。被告愿意继续租赁,愿意按照2009年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2010年8月以后的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及时搬离造成的损失10,000元也是没有道理的,因为这些不是被告的原因造成的,被告一直都是愿意续签合同的,而于雷生不给被告交租金和签协议的机会。

被告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通知(2010年7月3日)1份,以证明原告通知其他摊位经营户交款和签订协议,但未通知被告,不给被告交租金和签订协议的机会;

2、函告(2010年6月6日)1份,以证明杨其龙又将市场经营权转让给于雷生,现被告是与于雷生发生关系,而不是和原告发生关系;

3、连续经营通知(2009年7月7日)1份,以证明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的合同已经生效,摊位已经成交,租金已经缴纳;

4、进场经营承诺书(2010年6月30日)1份,以证明租期到期后,被告愿意继续租赁;

5、保证金收款收据1份,以证明2009年签合同时被告交了10,000元保证金,2010年原告要求继续押着,不押就不让续签合同;

6、录音光盘(被告与徐伟、黄某明的谈话录音)2份,以证明原告与杨其龙是承包关系,而非聘用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为了办理营业执照才签的合同;对原告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都收到过,但认为不是被告不愿意做,而是原告不给被告续签合同、缴纳租金的机会;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假的;对原告证据5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是告知承租人管理人员有了变动;对被告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被告已经缴纳租金,仅证明承租摊位的价格;对被告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让被告继续经营的意思;对被告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愿意在被告搬离摊位后根据租赁期间的情况办理相应退款手续;对被告证据6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判断与被告谈话的对方身份,且即使录音真实也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3、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证据1-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7月28日,原告龙豆公司与被告孟某甲签订《进场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将柘林镇X路X弄X、X号摊位租赁给被告,用于经营干货行业,租赁期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30,000元,支付方式由被告在签订本协议之日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清等。2009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又续签了一份《进场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继续向原告租赁柘林镇X路X弄X、X号摊位,租赁期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15,000元,支付方式由被告在签订本协议之日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清等。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合同。原告通知被告,要求其搬离摊位,但被告至今仍未搬离。因双方协商未果,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进场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将柘林镇X路X弄X、X号摊位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理应搬离租赁的摊位,故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柘林镇X路X弄X、X号摊位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的租金及利息损失的请求,被告提出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双方订立的合同中约定租金的支付方式由被告在签订本协议之日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清,故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的时间应分别为2008年7月28日和2009年7月9日,被告不支付的,原告应分别于2009年7月28日、2010年7月9日前主张权利,现原告于2010年9月提起诉讼,又没有提供一年内向被告催讨租金的依据,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上述租金及利息损失已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本院难以支持。租赁期间届满后,虽原告要求被告搬离,但被告仍继续租赁,故租赁期满后即2010年8月1日到实际搬离期间的租金,被告理应支付,现被告同意按照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合同约定的年租金15,000元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0年8月1日至实际搬离为止按年租金15,000元计算的租金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及时搬离造成的损失1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杨其龙系市场的实际承包人,后又转让给于雷生,故被告是与杨其龙、于雷生发生的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原、被告,原告系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故原告有权行使相关的权利,至于原告与杨其龙、于雷生的关系,是他们内部的关系,与本案无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奉贤区X镇X路X弄柘林集贸市场内60、X号摊位。

二、被告孟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龙豆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自2010年8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止期间的按年租金15,000元计算的租金。

三、驳回原告上海龙豆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8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燕

书记员唐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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