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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湘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娄底市经济建设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民初字第1405号

原告湖南湘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X路二段X号南14-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群,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底市经济建设投资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X街X号。

代表人刘某,办公室副主任。

原告湖南湘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娄底市经济建设投资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胡群,被告的代表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10月25日签订“湖南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投资协议”,原告借款20万元给被告用于周转资金。1995年12月27日,双方又签订投资协议一份,原告借款15万元给被告用于项目投资。因被告到期未履行债务,2002年6月19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原告同意免征被告此前应付的利息,被告承诺于2004年11月30日前向被告偿还所欠35万元欠款。否则,每逾期一天,被告向被告支付其欠款金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履行期限到期后,被告没有自觉履行债务。原告多次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催款,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特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35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09年3月9日的违约金x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3月9日至还清全部款项期间按约定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所发生的全部费用。

被告辩称,我单位与被告的借款是由于特定原因所形成的。当时原告委托我单位收贷。后将我单位收回的拨改贷资金35万元转借给我单位使用。对此项借款,原告只在2005年前多次派员与我单位进行对账,曾口头表示过可能争取为我们豁免。2006年以后,原告没有再派员来过我单位,我单位也从未收到过任何催款函件。因此,我单位认为本次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25日,湖南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2005年11月23日改制变更登记为湖南湘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即原告)与被告签订《湖南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投资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投资20万元用于被告周转资金,投资期限为6个月,从1995年10月28日至1996年4月25日止;使用期资金分利前三个月比照拨改贷利率5.94%,后三个月按10%。1995年12月27日,双方又签订《湖南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投资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投资15万元用于项目投资;投资期限为6个月,从1995年12月27日起至1996年6月27日止;资金分利前三个月比照拨改贷利率5.94%,后三个月按10%。投资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投资本金及利息。

2002年6月19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原告于1993年8月向被告项目投资35万元,合同要求投资年利率11.52%,至本协议签订日止,被告未付利息。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考虑被告在委托收贷过程中,发生了一定的费用,原告同意免计被告投资利息;二、被告承诺在2003年11月30日前归还5万元,在2004年11月30日前归还30万元,否则。每逾期一天,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欠款金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按照协议约定偿还投资本金。原告分别于2005年12月13日、2006年1月13日、2008年11月7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发出投资签证单或催款函。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截止2009年3月9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未x元。原告于2009年5月5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另查明,1992年7月13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湖南省基本建设投资经营性基金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基本建设投资经营性基金由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进行管理和经营,实行有偿使用,保值增值;湖南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是湖南省基本建设投资经营性基金的管理机构,可以代表省政府与有关投资方、经营方商定投资方式。1992年8月20日,湖南省计划委员会作出《关于湖南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投资项目管理问题的通知》[湘计基(1992)X号],规定:全省经营性基金由省投资公司负责经营和管理。该基金一律有偿使用,不予豁免。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湖南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投资协议》二份、《协议书》一份,《湖南省基本建设投资经营性基金管理办法》,《关于湖南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投资项目管理问题的通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催款函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企业注册登记公示资料、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湖南省基本建设投资经营性基金的管理机构,向被告提供投资款使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出借投资款35万元后,双方于2002年6月19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就还款及违约金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投资款本金及违约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及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分别于2005年12月13日、2006年1月13日、2008年11月7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发出投资签证单或催款函,应当视为“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诉讼时效均发生中断。原告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娄底市经济建设投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7日内向原告湖南湘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合计x元;

二、被告娄底市经济建设投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7日内,以欠款本金x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湖南湘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09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南湘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60元,由被告娄底市经济建设投资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斌

二○○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张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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