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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甲与被告鹤壁市鑫科新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民初字第165号

原告朱某甲(又名朱某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保清,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鹤壁市鑫科新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亮,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高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鹤壁市鑫科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08年1月16日作出(2006)山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原告朱某甲不服提起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3日作出裁定,撤销本院(2006)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乙、郭保清,被告鑫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宏亮、高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原告的仲裁申请并未超过法定六十日的仲裁申请期限,山城区仲裁委以超期为由不予受理是错误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发生工伤,原告于2006年6月22日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市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受理并通知了原告,后被告认为同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产生劳动争议,劳动局向原告下达了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我马上向山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山城区仲裁委认为我超期而不予受理是错误的。另外,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2006年1月14日,原告的哥哥朱某军与被告销售部经理高某(高某系被告单位董事长高某丙之子)是同学关系,把朱某甲介绍到被告处上班,当时高某和朱某灿(该公司副经理,主管生产)承诺一个月给原告开400元工资,并让原告在被告处当司机。从2006年1月16日至2006年3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当司机,并且多次受被告指派去山城路安阳火车站办事处为被告办理发货业务,也开车载被告业务员万丽去安阳火车站办理过发货业务。2006年3月2日,受被告指派,原告和高某去河北峰峰码头煤矿为被告签订协议,办过事回来途中,经过十矿门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住院期间被告董事长高某丙夫妇、朱某理带着被告单位职工7、8人来医院看望、慰问原告,并且被告的会计代表公司主动为原告支付了x元住院医疗费,这一切都证明我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鑫科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该案法院不应受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出仲裁已超过时效,原、被告从未形成劳动关系,从原告自诉中可看出,原告未取得驾驶员资格证,且未同被告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从未向原告发过任何工资、福利,也未委托原告从事过任何公司职务行为,原告代被告发货无任何依据。综上,原告所诉不属劳动争议,也不属法院受案范围,且仲裁已超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6年6月30日,鹤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一份。载明:“朱某乙,你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已于2006年6月22日受理,因需有关部门出具证据而一时又难以提供,现中止工伤认定。”

2、2006年6月30日,鹤壁市山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为超仲裁申请时效。

3、被告单位职工范某某录音资料及文字说明一份。主要载明:建议原告找被告要工资。

4、被告单位职工秦某某录音资料及文字说明一份。主要载明:被告单位职工秦慧娟处有朱某甲的票据现在还未报销,并答应给过问一下单位高某理该票如何报销。

5、被告单位职工高某录音资料及文字说明一份。主要载明:答应给过问一下朱某甲垫的票据如何报销,并答应找单位有关人员协调给朱某甲开工资一事。

6、被告单位职工鲁某某录音资料及文字说明一份。主要载明:朱某甲系被告销售科的人员,上河北峰峰回来出的事故,建议原告找被告要钱。

7、2006年8月15日,河南省鹤壁市交通规费征集处证明一份。载明:“朱某甲于2006年2月7日,在我征集处为车牌号豫F-x号奥德赛x旅行轿车交费,证明人毛宏开。”

8、2006年11月27日出具的(2006)鹤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载明:田某某,其证明:“我在2004年10月至2006年9月在鹤壁市鑫科新技术有限公司上班,从事门岗。朱某甲于2005年农历12月份在鹤壁市鑫科新技术有限公司上班,他在该单位当司机,驾驶公司的一辆豫F-x号白色汽车,工作大约两个月左右,我经常见朱某甲出入门岗为该公司提货、接人等。”公证员连某某对田某某的签字摁印,作了公证。

9、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06年12月18日,司法鉴定书一份。载明:经检验,日期为2006年2月17日《郑州铁路包裹托运单》和日期为2006年2月24日《郑州铁路包裹托运单》上填写字迹是朱某甲(又名朱某军)本人所写。

10、公安交警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载明:李文印、朱某甲、高某,2006年3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朱某甲驾驶豫F-x号面包车无责任,高某无责任,李文印负全部责任。

11、证人朱某某于2006年6月12日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载明:朱某军在医院陪护朱某甲时,鹤壁市鑫科新技术有限公司刘总、主管朱某灿等一行七、八个人提着花篮、鸡蛋等物品来人民医院重症监护病房来看望朱某甲。

12、证人傅某某当庭证言一份。证人傅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鹤壁市山城区X路X号院X号居民。其证明:“我去安阳火车站发货遇到朱某甲,原告帮我搬货,朱某甲也给单位发货,我看见单子上写的是鑫科新技术有限公司的名称。”

13、证人冯某某当庭证言一份。证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鹤壁市天星电器厂职工,住鹤壁市山城区X路X巷包装总厂家属院。其证明:“我去安阳火车站驻鹤壁办事处发货时遇到朱某甲,他也在为单位发货,发货单上写的是鑫科新技术有限公司。”

14、证人朱某某当庭证言一份。证人朱某某,男,其证明:“朱某甲在被告处工作。朱某甲是我弟弟,我同高某是好朋友,通过高某介绍到被告处工作。”

15、一组证人的书面证言。(1)、李某某,男,其证明:“朱某甲(朱某军)开白色面包车上班。问他在哪儿上班,他说在市鑫科新技术公司上班。”(2)、闫某,女,其证明:“朱某军是在鑫科新技术公司上班,是通过高某介绍去上班的。”(3)、葛某,男,汉族,其证明:“经常见朱某军开鑫科的白色汽车去办事,去那儿“上班”。(4)、高某,女,其证明:“在2006年春节前后,经常见朱某军开一辆白色面包车上班,朱某军说在市鑫科新技术有限公司上班当司机。”(5)、张某证明:“2006年春节前后,经常见朱某甲开公司的车上班、办事。”(6)、王某证明:“经常见到朱某甲开一个白色面包车上班,问他,他说在鑫科新技术公司上班。”(7)、唐某,女,汉族,其证明:“2006年春节前后,经常见朱某甲去鑫科新技术公司上班,开该公司的车去办事。”(8)、王某,男,某其证明:“大概在2006年春节前后,经常见朱某甲在鑫科新技术公司上班,开其公司的长安之星去办事,后在出车祸当天晚上,我在医院见到鑫科公司财务人员高某为朱某甲交住院费,并办理入院手续。”(9)、张某,女,汉族,其证明:“大约在2006年春节前后一段时间,经常见朱某甲去鑫科新技术公司上班,并且经常见他开鑫科新技术有限公司的车去办事。”

16、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安阳火车站22份包裹运输单。

经庭审质证,被告鑫科公司除对证据10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有关部门无法认定工伤,恰好证明原告超过劳动仲裁时限。对证据2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原告已超仲裁时效。对证据3、4、5、6的录音资料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在录音中,原告诱导通话人,通话人回答模糊不清,无法证明原告就是鑫科公司职工。认为证据7不真实。证据8不能证明田广仁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证据9中的检材是复印件,不符合规定,鉴定的事项和委托的事项不相符,托运单的真实性需要核查。证据11只能证明有人去看过原告,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证据12、13、14认为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能作为证据采用。对证据15中的书面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做证,该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16认为系复印件,应核对原件才行。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6年3月28日,鹤壁市鑫科新技术有限公司对高某处理决定一份。载明:高某因未经领导同意私自将公司车转让非公司人员驾驶,并造成重大损失,决定对高某除名,并扣除当月工资的处罚。

2、2006年3月29日给高某送达处罚通知的证明。

3、2006年3月27日,鑫科公司的会议笔录一份。载明:经会议研究,对高某作出除名、扣除当月工资处罚。

4、鑫科公司车辆管理制度一份。

5、证人高某的证人证言。高某,男,其证明:“我是通过朱某军认识朱某甲的,在事故发生当天,朱某甲找我玩,一起去峰峰煤矿,回来他要练车,我就让他开,结果出车祸了,朱某甲不是我公司的职工,我和我公司法人代表高某是父子关系。”

6、证人万某的证人证言。万某,女,其证明:“我原在公司是业务员,我根本不认识朱某甲,我根本不可能和朱某甲去安阳火车站发过货。”

7、证人朱某戊人证言。朱某,男,其证明:“我公司有严格的管理制度,我个人无权决定招工及人员工资待遇。我根本不认识朱某甲,更谈不上对其承诺工资待遇。”

8、2007年3月17日鲁某的书面证言一份。载明:鲁某,男,汉族,车祸的事很长时间我才知道,是听保良说的才知道。去宾馆吃饭,我认为朱某甲是跟哪个熟人来的。朱某甲有没有在公司上班,我并不清楚。

9、2007年3月15日秦某的书面证言一份。载明:秦某,女,其证明“我的工作是内勤,公司业务员出差寄回的单据由我管,我不熟悉朱某甲,他是否为我单位职工,我不清楚。他说的票据,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所以就说我给你问一下。”

10、2007年3月16日范某书面证言一份。载明:范某,其证明:“我和朱某乙认识,在一起上过班,他的小孩我不认识,不知道他是不是公司职工。”

11、2007年3月18日,田某针对原告出具的公证书,又出具书面证言一份。载明:“我在写公证书时,我不清楚朱某甲是不是单位司机,其他情况不了解,公证书上面的文字也不是我起草的。”

12、被告单位考勤表、工资表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没有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违反《劳动法》的规定,无效,另外真实性受人怀疑。证据2送达不合法,没有效力。证据3会议笔录没有当事人签名,不符合会议记录的形式要件。证据4没有征求企业工会同意,没有征求半数以上职工或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也未公示,不能成为依据,不承认该车辆管理制度。证据5高某同高某丙系父子关系,有利害关系。证据6、7都是本单位职工,与案件都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8、9、10、11都是超过举证期限举证,不予质证,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证据12系复印件,且无法定代表人签名,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劳动行政部门就该劳动争议案件出具的正式文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确认证据1、2的证明力。证据3、4、5、6系录音证据,被告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提交了相反证据10、9、5、8予以反驳,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认为原告证据的来源均系被告单位员工对朱某甲之事件的自我描叙,系原始证据,相互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被告提交了相反证据10、9、5、8均系被告单位职工所出具,同本案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出具时间在原告之后,其证明力明显小于原告方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提供证据3、4、5、6证明力,对被告提交的相反证据10、9、5、8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7不能证明同本案争议的事实劳动关系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1,系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的相反证据,原告所提交的系公证机关依法制作的公证文书,系原始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提交的相反证据11系被告单位职工所出具,同本案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出具在后,其证明力明显小于原告方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证据8的证明力;依法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1的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9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同本案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16虽系复印件,但已经安阳市火车站有关人员核对无误并加盖公章,故本院依法确认证据9和证据16的证明力。证据10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13、14四份当庭证人证言,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确凿证据予以反驳,且与本院已确认的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确认证据11、12、13、14的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15,一组书面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单独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达9份之多,且均证明一个问题,并与本院已确认的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4、5、6、11、12、13、X组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依法确认证据15的证明力。证据16系本院调取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12系被告单方自行制作的,没有证明效力,本院不确认证据1、2、3、4、12的证明力。证据6、7均系被告单位职工所出具,同本案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不确认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朱某甲经人介绍受雇于被告处当司机,并于2006年2月17日、2月24日两次在安阳火车站为被告鹤壁市鑫科新技术有限公司发送配件及纸箱,并填写包裹发运单。同年3月2日,朱某甲驾驶被告单位车辆同被告单位员工高某(该公司董事长高某丙之子)从河北峰峰码头矿务局办事回来途中发生车祸,造成原告朱某甲腿部残疾。发生事故后,原告方曾多次打电话与被告协商工资、赔偿等事宜。原告朱某甲于2006年6月22日向鹤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鹤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6月30日做出了中止原告工伤认定的通知书。2006年6月30日,原告向鹤壁市山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超仲裁时效为由,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甲曾于2006年2月17日,2月24日两次在安阳火车站为被告鹤壁市鑫科新技术有限公司发送配件及纸箱,并填写包裹发运单;2006年3月2日,原告朱某甲又驾驶被告单位车辆与被告单位职工高某从河北峰峰码头矿务局办事回来途中发生车祸。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并能形成证据链条,其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方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可以认定朱某甲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并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被告鹤壁市鑫科新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告朱某甲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从而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与其他劳动关系相比,仅仅是欠缺了书面合同这一形式要件,但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双方当事人虽然没有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已通过各自的行为作出了表示,本案中原告方先后两次为被告发货,填写发货单,并在为被告办事回来途中驾驶车辆发生车祸,可以认定为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而被告方对此予以接受并未拒绝,被告单位和原告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并且提供的劳动是被告单位业务组成的部分,可以认定双方就建立劳动关系这一意思表示已达成一致,劳动关系已经存在。我国劳动部1995年8月4日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二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本法。”因此,只要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形成,就应受我国劳动法的保护。故可以认定原告朱某甲与被告鑫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称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时效的辩解理由,因原告在2006年3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受伤住院治疗,属于因其他原因无法申请仲裁的情形,法院应当认定原告申请仲裁期间中止,原告在中止情形消失后于2006年6月30日申请仲裁没有超过法定时效,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十二条、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二条,第八十二条,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朱某甲与被告鹤壁市鑫科新技术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鹤壁市鑫科新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现学

人民陪审员张洪顺

人民陪审员李剑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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