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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诉赵某、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方某,男。

被告赵某,女。

被告戴某,男。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志杰,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某与被告赵某、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立新独任审理。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依法查封被告戴某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4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以(2010)静民一(民)初字第1409-X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的申请,并于5月12日查封了被告戴某所有的本市X路XXX弄XX号XXX室的房屋。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被告赵某、戴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志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两被告系兄妹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8月25日,两被告以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书写借条一张,承诺于2009年10月1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并未归还钱款。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4万元。

被告赵某、戴某共同答辩,2009年8月25日的借条上的签名是自己所写,但只是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且是分三次借的,另14万元都是当时与原告约定的利息,故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只愿意归还本金10万元及2009年8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兄妹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8月25日,两被告在内容为“今赵某、戴某向方某借款人民币拾肆万元正”的借据上签名。后因两被告并未归还借款。故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为证实自己有借款能力,提供《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将本市X路XXXX弄XX号XXX室的房屋出售给他人,得到房款598,000元(含归还银行贷款114,347.14元)。两被告则表示曾三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是2008年6、7月间,向原告借款3万元,当时言明需归还7万元;第二次是在2008年年底至2009年年初,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言明需归还16万元;第三次是在2009年8月25日,借款1万元。三次借款都书写借条的,且原告每次都是以现金方式将借款支付给两被告,但借款本金只有10万元,其余14万元都是利息;2009年8月25日,明知借款的金额不符事实,但因急于用钱,故在借据上签名。两被告另称借据上的“09年10月15日归回”是原告另添加上去的。两被告另提供现场录音资料一份,以此证明两被告未向原告借款24万元,只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在录音中承认其余钱款都是利息。对于两被告陈述的事实,原告表示否认,并认为两被告只向原告借款一次就是2009年8月25日,借款的金额为24万元。对两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原告认为录音中的声音是自己的,但经过拼接,并不是当时真实情况的反映,且从未在谈话中承认借款本金只有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两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4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为证,借款事实依法成立。现两告尚欠借款24万元未归还,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方某要求被告赵某、戴某归还24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对两被告所提供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即使录音资料是真实可信的,也不能证明借款金额并非不是24万元,故对两被告称借款本金只有10万元,其余14万元都是利息的辩称事实,本院难以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方某借款2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人民币1,720元,由被告赵某、戴某共同承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减半收取计2,450元,由被告赵某、戴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立新

书记员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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