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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夏民初字第459号

原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住所(略)。

被告贾某某,男,57岁。

委托代理人李好领,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2月2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6月26日作出(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5日作出(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2007年11月18日借原告现金10万元,月息二分,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内连本带息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从未借过原告10万元现金,被告文化程度较低,原告以欺骗的行为让被告出具借条,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是为了便于进行文物交易,此案原告属于恶意诉讼,被告没有义务偿还原告所诉的10万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11月18日借原告现金10万元。内容为今收到武某某现金10万元整,借款意图做生意用,月息每元2分;2、证人张××于2009年5月20日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及张××出庭作证的证词,主要内容为:2008年5、6月份,被告打电话叫证人到被告家,让证人当中间人给原告说一下,被告借的10万元钱看能私了不。被告说没有能力还原告10万元钱,还个1万元2万元的可以,下余的打个还款协议。当时被告还拿出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给证人看,证人回去给原告一说,原告不同意被告的意见。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商丘武某某、贾某某二人铜器一件,合计为10万元,由许××出面交易,没货必有钱,没钱必有货。此铜器为“三羊樽”是武某某家祖传之物,现有经手人贾某某去菏泽交给许××经办;2、许××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07年11月份左右,贾某某送来一份工艺品“三羊樽”铜器,低价6000元,听贾某某说此青铜器是武某某的,自己看过后,贾某某拿出武某某书写的收条,内容是许××给武某某出具十万元的收条,自己看到该条后告诉贾某某,不能给你出具借条,只能给你出具代销条(低价6000元),经贾某某转来武某某书写的收条自己现在还存放着,后来自己联系几家收藏人员看后才出价2000元,武某某也给自己打来几次电话说,实在卖不到10万元,你能给卖到6000元也可以,因买家出价太低,贾某某只好把“三羊樽”带走;3、对王××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2007年11月17日,贾某某给王××打电话,让王××在第二天去商丘帮贾某某到武某某家拿一件青铜器,他们已经给山东菏泽的许学海协商好,买家能给10万元至20万元,贾某某不放心,王××陪他到山东菏泽。第二天早晨,王××坐车到了商丘汽车站,见到贾某某和他同村的一个人。于是三人一起坐车到商丘商贸城三楼武某某家中,武某某拿出一件“三羊樽”青铜器交给贾某某,武某某让贾某某写个条,贾某某说不认识字不会写,于是武某某自己书写内容是借武某某现金10万元,用于做生意,武某某还解释说,卖青铜器违法,只能写借钱,到时候卖掉给钱,卖不掉给物,武某某写好借条后让贾某某按了手印,后来王××陪贾某某去了山东菏泽找许××,而贾某某同村的人回到了夏邑县。找到许××后,许××说该青铜器是赝品,不值钱没人要,那件青铜器放在山东有十多天,王××和贾某某一起又去拿的,拿回来后王××和贾某某一起到商丘还给了武某某。贾某某向武某某要出具的条,武某某说找不到,等找到就撕了,因为贾某某和武某某关系不错,也没有追要,后来王××就陪贾某某回到夏邑县;4、贾××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2007年11月18日早上,贾某某让贾××陪他到商丘拿一件青铜器,自己和贾某某到商丘后坐出租车到商丘商贸城三楼武某某家中,武某某将一件青铜器(名三羊樽)交给贾某某,让贾某某去山东菏泽交易,并且让贾某某出具一个10万元的借款条,武某某说你拿走这件古物价值高,不能写铜器,就写借款10万元做生意用,武某某写好后让贾某某按的手印,然后贾某某和自己一起坐车到菏泽去交易;5、被告委托代理人于2008年3月5日对范××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范××和武某某及贾某某都认识,2007年11月份的一天,贾某某给范××说,他替武某某卖一件青铜器,武某某让贾某某给他出具一个10万元的借条,当时范××还对被告说你怎么能让他写成10万元的借条,贾某某说武某某说买卖文物不合法,所以才写的借款。武某某和贾某某虽然熟悉,但也不会借给贾某某10万元,范××曾借武某某1万元,武某某还让谢××当担保人,并收谢××的房产证抵押才借给范××,武某某不可能在无担保的情况下,借给贾某某10万元现金,何况贾某某是一个农民;6、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起诉后,证人张××曾到被告家因原、被告诉争的10万元给予调解,被告未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第1项证据是因为原告有一件名为“三羊樽”的青铜器让被告去山东出售,让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因被告文化程度较低(不识字),原告自己书写一份借条,让被告签名和按的手印,被告并不知道借条中书写的具体内容。后来青铜器没有出售,被告将青铜器又归还了原告,被告没有将借条收回。第2项证据证人张××的证言和证词明显是伪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认为第1、2、3、4、5项证据与被告借原告款无关,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第6项证据无异议,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第1项证据形式合法,但其内容被告借原告10万元不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其证据效力低于被告提供证据的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第2项证据虽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但所证明被告将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拿给证人张××看,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原则。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第1项证据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及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与本案无关的抗辩观点不能成立。第2、3、4、5项证据的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所证明原告将其所有的青铜器“三羊樽”交与被告让其去山东荷泽进行交易的内容与被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部分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从事古玩物交易。经人介绍,双方互为往来。2007年11月18日,原告委托被告去山东菏泽交易一件价值6000元左右,名为“三羊樽”的青铜器,并书写了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商丘武某某、贾某某二人铜器一件,合款为拾万元整(x元)由许××出面交易,没货必有钱,没钱必有货,特此为证。收到人:”另注“此铜器为三羊樽,是武某某家祖传之物。现有经手人贾某某去荷泽交给许××经办。”让被告携带此青铜器及收条去菏泽找许××交易。同时,原告又书写了一张x元的借条让被告在上面签名按手印。之后,被告到山东荷泽将原告的“三羊樽”及收条交与许××。由于许××未能按照原告要求的价格出售“三羊樽”,被告便将“三羊樽”带回商丘交与原告。被告未将其给原告签名按手印的借条抽回。而后,原告持被告没有抽回的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力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为从事古玩物交易人,按照正常的委托交易习惯,被告接收原告的货物后,应当给原告出具收条。本案中,原告将其价值10万元的青铜器“三羊樽”交与被告后应让被告出具收条,但原告未让被告出具收条违背委托或交易规则,从原告持有的由被告签名按手印的借条可以推定,该借条系被告收到原告价值10万元的青铜器的凭据。另,原告提供的证人张××在出庭作证时陈述被告在其家里拿出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该证据明显虚假。因此,原告持有被告没有收回的借条请求被告偿还10万元及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2520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李伟

审判员张永亮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孙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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