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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阳治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治图公司)诉被告湖南电视台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长中民三初字第0314号

原告沈阳治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X路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双泉,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梅竹,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电视台,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浏阳河东金鹰影视文化城。

法定代表人欧阳常林,台长。

委托代理人赵湘宁,北京赵湘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莎,北京市赵湘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治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治图公司)诉被告湖南电视台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阳治图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双泉,被告湖南电视台委托代理人赵湘宁、林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治图公司诉称:被告湖南电视台于2007年春节期间在腾讯网娱乐频道的其电视台页面(网址为http://ent.x.com/zt/2006/hn/)中的“快乐回家快乐过年”巨幅LOGO使用了原告自行设计的国产原创动漫品牌“招财童子”系列动漫“金猪宝宝”形象,原告对其享有著作权。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亦未向原告支付报酬的情况下,擅自通过网络传播原告拥有著作权作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其作品享有获得报酬权等相关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就侵权行为在媒体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2、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侵权损失人民币10万元,以及原告为制止该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共计1万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湖南电视台答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腾讯网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其行为不能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该涉案作品“金猪宝宝”动漫形象的著作权人,该《登记证书》的作品名称一栏中仅登记为“招财童子”,并没有指明招财童子是单独作品还是系列作品,也未指明“金猪宝宝”是属于招财童子系列的动漫形象;名称为“招财童子”(www.x.com)的网站性质属个人所有,不是原告所称“招财童子”的官方网站,原告提出其官方网站(www.x.com)网页上发布的涉案作品及其源代码,事实上是不存在的,不能由此推断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同时原告没能提供出“招财童子”动漫形象作品的创作底稿的原件,不能认定原告对该作品拥有著作权;“招财童子”形象属于中国民间艺术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告提供的源代码和时间未经公证,属无效证据,存在原告修改的可能,被告通过网络搜索发现了大量的招财童子形象;原告公证取证存在重大程序问题,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被告侵权的证据。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招财童子著作权登记证书。

证据2、《关于“招财童子”著作权的声明》的公证书([2007]辽诚证民字第X号)。

证据3、原告官方网站(www.x.com)网页上发布的涉案作品发布页及源代码。

以上证据1至3证明原告享有“招财童子”作品的著作权。

证据4、“招财童子”网站(www.x.com)《版权声明》。

证据5、(2007)辽诚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

证据6、原告委托律师发给被告的律师函及邮寄底单。

证据4至6证明被告侵权事实。且被告对原告善意沟通行为置之不理,侵权故意明显。

证据7、原告与国内知名门户网站搜狐网《x平台合作协议》。

证据8、原告与国内知名网站新浪网的《新浪与治图文化手机图片合作协议》。

证据9、邮政明信片。

证据10、对“招财童子”动漫作品进行报道的报纸媒体。

证据11、招财童子获得的奖项。

证据7至11证明原告作为招财童子动漫形象的权利人,通过外开展合作和授权,使该作品市场具有较高的国内国际知名度及市场价值。

证据12、原告在“招财童子”官方网站的《合作及授权说明》。

证据13、《授权使用协议》及进帐单。

证据14、授权使用产品的实物。

证据12至14证明原告涉案作品具有市场价值及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

证据15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费用。

被告湖南电视台为支持其答辩、向法庭提交了三份证据:

证据1、备案公共信息查询详细信息。证明网址为www.x.com网站非原告所有,该网站不属于“招财童子”的官方网站。

证据2、修改网页过程。

证据3、网页修改过程的DVD光盘内容截图。

证据2、3证明原告进行的证据保全公证程序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以此作为定案证据。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其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均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

被告湖南电视台对原告沈阳治图公司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1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证据2的声明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声明。“招财童子”形象属于民间艺术作品,原告对其不享有著作权;证据3的www.x.com不是原告官方网站,且涉案作品是原告单方提供,且未经公证,不予认可;证据4至证据6因原告公证取证程序存在严重瑕疵,不予认可。证据15不能证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对证据7至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因为原告与相关门户网站的合作不是出于保护知识产权,而是为了扩大影响,这些网站均没有对其网站的内容限制下载,不能证明涉案作品的市场价值;对证据12至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侵权的事实。

原告治图公司对被告湖南电视台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涉案作品著作权登记的时间是2006年4月24日,当时原告公司正在注册,故以郑某某的名义注册www.x.com网站,郑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可以代表原告公司,且原告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对证据2、3,认为虽存在专业人员对电脑设置的可能,但仅能证明公证书存在瑕疵的可能性,不能证明公证过程本身实际存在瑕疵。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并与案件诉争之事实具有关联性。经审查,并分析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治图公司证据1至4能够证明涉案“招财童子”系列作品系郑某某为主创作的职务作品,原告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5仅能证明原告访问的http://ent.x.com/zt/2006/hn/域名上存在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招财童子”系列动漫“金猪宝宝”形象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该域名所对应的IP地址为互联网IP,即不足以证明所访问的网页即是http://ent.x.com/zt/2006/hn/,不足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不予认定;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律师函已寄至被告湖南电视台,被告湖南电视台亦否认收到该邮件,不予认定;证据7、8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与搜狐、新浪网站的合作协议已实际履行,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9至11能够初步证明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2至14能够证明原告将涉案作品授权他人使用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15能够部分证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费用,本院将核实后部分予以认定。被告湖南电视台证据1虽能够证明www.x.com网站的性质属于郑某某个人,但郑某某系原告治图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原告治图公司对原告其建立网站发布涉案职务作品的行为亦予以认可,其建立该网站的行为可以视为的原告治图公司的行为,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2、3能够证明原告公证取证过程具有存在瑕疵的可能性,故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治图公司于2006年2月20日成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将其创作的“招财童子”(版权登记于2006年4月24日)作品于2006年5月31日声明为职务作品,并将该作品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权能明确归属原告治图公司所有。2007年3月6日,原告在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由郑某某操作计算机,在没有对www.x.com与www.x.tv域名进行解析的情况下登陆了该两网站,而该两网站上大幅LOGO使用了原告“招财童子”系列“金猪宝宝”形象,以上浏览网页过程经辽宁诚信公证处(2007)辽诚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原告是否享有“招财童子”系列作品的著作权;(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三)侵权赔偿的依据。

原告治图公司认为,“招财童子”系列动漫形象及相关美术作品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利用公司的物质人员条件主创,郑某某已与原告公司通过公开声明合意确认该作品为职务作品,原告享有除署名权外的其他著作权权能,且原告已经在网络上发表了该作品,以著作权人的名义对外宣传与合作,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盈利为目的通过互联网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动漫作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侵权赔偿的数额应当考虑原告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合理授权使用费标准、被告侵权的情节等因素。本案中,原告作品属国产原创动漫作品,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及影响力,原告亦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单幅作品的授权情况,且被告侵权范围广,影响大,原告的诉讼主张具有法律及事实依据。

被告湖南电视台认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腾讯网站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且原告与腾讯网之间有授权合作协议,故腾讯网其娱乐频道使用“招财童子”系列动漫形象的行为系腾讯网与原告的约定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未提交涉案“招财童子”系列动漫作品的创作底稿,《著作权登记证书》中未指明“招财童子”是单独作品还是系列作品,也未指明“金猪宝宝”是属于“招财童子”系列的作品,不能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著作权登记证书》将“招财童子”作品登记为美术作品,而美术作品与动漫作品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原告提供的发布涉案作品的源代码及时间系原告网站下载且并未进行公证,原告完全可以根据其自身需要擅自修改作品发布的源代码以及时间,被告通过互联网搜索可以找到大量的“招财童子”图片,这些图片均由国内知名网站提供,且均为注明原告为该图片的版权所有人,也未对图片的使用限制有任何提示;原告公证取证存在重大程序问题,用来证据保全的电脑室原告代理人所在律师事务所的电脑而非公证处的电脑,操作人员是原告法定代理人而非公证处人员,公证文书中的图片时间出现了前后矛盾的情况,不能排除原告是否进行过技术处理,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作品的市场价值及为本案维权支持的合理开支,被告使用的“招财童子”形象属于民间艺术作品,不再受著作权法的调整保护。综上,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相关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动漫作品是在进行单幅图画形象的创作基础上产生的,属于美术作品的范畴。原告治图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作为涉案“招财童子”系列作品的创作者,已通过声明的方式确认该作品为职务作品,并将该作品署名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权能明确归属原告治图公司所有。三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招财童子”形象属于民间艺术作品,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不享有著作权,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享有涉案“招财童子”系列作品的著作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访问的http://ent.x.com/zt/2006/hn/域名上有未经原告许可而使用涉案“招才童子”系列作品“金猪宝宝”形象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在公证取证时该域名对应的IP地址为互联网IP,即不足以证明所访问的网页就是腾讯网娱乐频道http://ent.x.com/zt/2006/hn/网站,而该两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采用相应的技术手段,即可将特定的域名指向取证的计算机上预先设置好的网页,考虑到互联网的共享性和开放性特征,本院认为,公证取证的目的在于保证取证过程的公正性。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发展,相应的互联网技术也随之普及,各种相应网络知识和技术也在互联网上共享。同时,电脑操作系统也为适应互联网的发展而不断改善。原告取证的计算机使用的x操作系统,即把网络浏览器集成在操作系统中,并作为基本的文件浏览器,相关的本地硬盘访问与互联网访问,基本操作完全相同,其设置稍作修改,利用操作系统本身自带的功能即可以改变文件的指向,因此对于涉及类似本案事实的公证取证,公证机关在公证过程中,一般应当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并由公证员本人携带,在这种情况下,出于对公证机构公正性的认可,可认定其公证的证明力。在特殊情况下,如果不得不使用公证申请人的电脑或由公证申请人携带的电脑时,至少应当注意在公证文书中体现如下内容:其一是计算机与互联网的连接情况;其二是通过cmd和ping命令,确定所需要访问的网站的IP地址。这两个步骤可以排除申请人预先将所需要取证的网站设置在本地硬盘上的情况。由于原告取证过程使用的是原告代理人律师事务所的电脑,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操作,且没有对所访问的域名进行解析,因而不能证明在http://ent.x.com/zt/2006/hn/网站上有侵权行为发生,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治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沈阳治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曦

审判员熊萍

代理审判员许运清

二○○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游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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