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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与南京市房产管理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行为侵权案

时间:2002-09-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宁行终字第120号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宁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京钟山幼儿园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朱某乙(系朱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金陵石化化工二厂工人,住(略),户籍在(略)。

委托代理人宫霖,南京市X区兰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地址在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市房管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市房管局干部。

第三人朱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京袜厂下岗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安静,南京市X区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朱某甲因认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行为侵权一案,不服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2)秦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朱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朱某乙、委托代理人宫霖、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第三人朱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座落于(略)房屋原系陶淑云承租使用的公房,1999年陶淑云按房改政策购得此房,1999年7月陶淑云领取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3月陶淑云在南京市X区公证处立下遗嘱,将该房遗留给其女儿朱某丙。2001年5月8日陶淑云在南京市公证处立下遗赠书,将该房遗赠给其孙子朱某甲。2001年12月1日朱某甲的法定监护人朱某乙知道陶淑云立下遗赠书。2001年12月2日陶淑云因病死亡。2001年12月6日朱某丙在南京市X区公证处办理公证书,证明陶淑云的遗嘱全部有效,死者陶淑云座落在南京市X路X号X室的房产应由其女儿朱某丙继承。2001年12月10日朱某丙向市房管局申请登记房屋所有权,市房管局经审查,根据《南京市X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的规定,于2002年2月6日向朱某丙颁发了宁房权证秦转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审法院认为,市房管局具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职责,其根据第三人朱某丙的申请,依据《南京市X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对朱某甲提供的遗赠公证,因在法定期限内受遗赠人未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视为放弃受遗赠,故朱某甲不能以此遗赠为由抗辩市房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南京市X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市房管局2002年2月6日颁发宁房权证秦转字第(略)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决定一审诉讼费50元由朱某甲负担。

上诉人朱某甲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不当、程序违法。第三人朱某丙明知已有遗赠公证书却欺骗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未依法进行核实即给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在取得公证遗嘱后即遗弃被继承人陶淑云,根据继承法之规定,其已丧失继承权,且其持有的公证遗嘱已因被继承人后来变更遗嘱的行为而无法律效力。自2001年4月16日,上诉人祖母即将上诉人父子接至争议房屋与其共同居住,其生活由上诉人父亲照料,事实上,上诉人已接受遗赠。原审庭审时的合议庭成员和判决书中合议庭成员不同,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答辩称,争议房屋系陶淑云所有,朱某丙持原房屋所有权证和陶淑云的公证遗嘱及继承公证书到我局申请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我局依法为其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符合《南京市X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其怠于行使权利的后果。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朱某丙述称:上诉人从未将其取得遗赠公证书之事告知第三人及其他兄姐,直至2002年4月16日,朱某丙诉朱某乙房屋迁让案在秦淮区人民法院开庭时,朱某乙在法庭上出示此遗赠书,第三人才知此事,因此,上诉人所称第三人欺骗被上诉人不是事实。关于陶淑云诉朱某丙等八子女赡养一案,并不是陶淑云自己的行为,自1996年陶淑云骨折后,根据家庭会议的决定,陶淑云由第三人照料,但在其病情稳定后,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朱某乙强行将陶淑云的房门砸开,将第三人赶出家门,致使第三人无法尽赡养义务。上诉人持有的遗赠公证书,系在遗赠人未出具公证所必需的证明材料的情况下由公证员一人制作,出证程序严重违法,因此,该公证书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知道遗赠公证书的内容后,从未作过任何表示,依法应视为放弃受遗赠。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市房管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秦改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2、南京市X区公证处(1999)宁秦证内民字第X号遗嘱证明书;3、南京市X区公证处(2001)宁秦证内民字第X号公证书;4、南京市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申请书;5、南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市房管局提供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其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原审原告朱某甲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南京市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审核表,以此证明长乐路X号X室房屋原系陶淑云所有;2、南京市公证处(2001)宁证字第X号公证书,以此证明陶淑云立下遗嘱将长乐路X号X室房屋遗赠给其孙子朱某甲;3、南京市公安局钓鱼台派出所户籍年龄证明,以此证明陶淑云死亡时间;4、(2001)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陶淑云曾因赡养问题与其子女发生纠纷,并由法院作出判决。

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宁房权证秦转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以此证明长乐路X号X室房屋所有权人系朱某丙。2、南京市公证处(2001)宁证字第X号卷宗内的公证申请表和谈话笔录,以此证明该公证违法。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庭审质证认定:上述证据均与本案相关并具有真实性。除上诉人提供的遗赠公证书外,其他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可以作为二审定案证据。对上诉人提供的遗赠公证书,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遗嘱公证应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由其中一名公证员在公证书上署名,特殊情况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在遗嘱和笔录上签名。根据上诉人所提供的公证书,该遗嘱公证系由一名公证员办理,但在遗嘱和笔录上却没有见证人签名。因此,该证据不具备法定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确认该证据作为定案的证据不当。

本院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座落于(略)房屋原系陶淑云承租使用的公房,后由第三人朱某丙出资,陶淑云按房改政策购得此房并领取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3月,陶淑云在南京市X区公证处立下遗嘱,将该房遗留给其女儿朱某丙。陶淑云曾由朱某丙照顾其生活,后因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朱某乙与朱某丙因陶淑云的房产产生纠纷,朱某丙遂无法继续照顾陶淑云的生活。此后,陶淑云曾向秦淮区人民法院起诉包括朱某丙和朱某乙在内的八名子女,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2001年12月2日,陶淑云因病死亡。2001年12月6日,朱某丙在南京市X区公证处办理公证书,证明陶淑云的遗嘱全部有效,死者陶淑云座落在南京市X路X号X室的房产应由其女儿朱某丙继承。2001年12月10日,朱某丙向市房管局申请登记房屋所有权。市房管局经审查,根据《南京市X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的规定,于2002年2月6日向朱某丙颁发了宁房权证秦转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

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是否合法,是否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审判决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上诉人朱某甲认为,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在颁证过程中没有依法进行审核和公告,程序不合法,导致其作出违法的行政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未对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且程序违法,导致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市房管局认为,根据《南京市X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告适用于登记文件遗失无法补正等需要公告的情况,而本案并无需要公告的情形,故未予公告。其在颁证过程中依法进行了审核,认为朱某丙的申请符合上述条例的规定,应当为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其颁证行为合法。原审已对此进行了审查,原判决正确。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庭审合议庭成员与判决书所列不一致的问题,被上诉人已收到原审法院的补正裁定。原审第三人认为,市房管局的颁证行为合法,原审判决正确,其亦收到了补正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南京市X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市、县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因此,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具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职责。该条例第七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发布公告;(四)核准登记;(五)颁发房屋权属证书。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房屋核准登记后,因继承原因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有效遗嘱或者继承书。本案市房管局根据第三人朱某丙的申请,并依法对其提供的文件进行审核后,依据该条例的规定向朱某丙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上诉人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对争议房屋享有权利的依据,故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并未构成对其合法权益的侵害。至于原审庭审合议庭成员与判决书所列不一致的问题,系原审笔误,原审法院已对此作出了补正裁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维持市房产局2002年2月6日颁发宁房权证秦转字第(略)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丽

代理审判员戴茹芳

代理审判员陶伟东

二OO二年九月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崔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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