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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武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民初字第171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武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08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8年同居,后生育一个女儿。因我长年在外经商,被告整日在家疑神疑鬼,感情已经破裂。于2008年我们分手,被告没有固定收入来源,并且还抚养着其与前夫的一个孩子,没有能力和精力抚养女儿。而我有固定的经济收入,为维护儿童的合法权益,让女儿受到良好的教育,请求法院判令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有能力抚养孩子,我的月收入能达到1500元,我和前夫的孩子跟我的前夫过,我一直跟着这个孩子过。原告跟女儿根本没有感情,原告之所以起诉我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是典型的恶意诉讼,其目的不是为了争取女儿的抚养权,而是我已在贵院起诉王某某支付抚养费一案,贵院已经立案,并已开庭进行了审理。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于1998年同居,2001年7月26日育有一女王某惠。2008年双方分居,在同居期间未办理结婚登记。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是否合理。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李某当庭证言一份。李某。其证明:我同武某某一起合伙做水泥生意,每月收入大概在1000元至1200元左右;

2、证人赵某当庭证言一份。赵某,其证明:我认识武某某,知道她和我一样是做水泥生意的。我们各做各的生意,我们这一行每月最起码能挣一二千元。

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被告的收入。

本院认为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原告对真实性亦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证据1、2的证明力。

除无争议事实外,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武某某目前做推销水泥工作,有稳定的经济收入。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期间所育女儿王某惠,享有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都有权抚养孩子,但王某惠一直随母亲武某某生活,考虑到王某惠的现状,由其随武某某生活较为适宜。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由自己抚养王某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原告要求变更王某惠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许付强

人民陪审员李剑

二○○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

(2009)山民初字第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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