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盛波,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龙骧巴士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绍文,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湖南龙骧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骧巴士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满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盛波,被告龙骧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吴绍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2009年2月13日,原告乘坐被告牌号为湘Ax号的公交车在雨花亭路段下车时,驾驶员在原告双脚尚未完全离开车厢之前,关闭车门,驶动汽车,致使原告摔伤。事发后,被告将原告送往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垫付了前期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经被告委托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原告与被告就后期的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但无法达成一致。原告特起诉,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5000元(庭审中减少为2000元)、取钢板费用x元、后续治疗费679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营养费x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2元,后续护理费2700元,以上共计x元(庭审中减少2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人员误工费4326元(庭审中减少为4312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x元。
被告龙骧巴士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认可的有四笔,取钢板的费用x元,后续治疗费6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2元,伤残赔偿金x元,其余的我们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3日,原告曾某某乘坐被告龙骧巴士公司牌号为湘Ax号的公交车在雨花亭路段下车时,被告龙骧巴士公司的驾驶员颜治在原告曾某某双脚尚未完全离开车厢之前,关闭车门并开车,致使原告曾某某摔伤。事发后,被告龙骧巴士公司将原告曾某某送往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垫付了前期治疗费用。原告曾某某出院后,同年5月14日,经被告龙骧巴士公司委托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并建议后期取钢板费用参考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收费水平(壹万元左右),后期门诊治疗费用建议为前期医药费用的15%左右。同月22日,被告龙骧巴士公司出具证明,认可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就后期的赔偿问题协商未成。原告曾某某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对本案原告曾某某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一)治疗费2000元:
此费用为胸部支架保护费用,根据医疗机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系“胸椎陈旧性骨折”,不能确定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所造成,且该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确认;
(二)取钢板费用x元,被告龙骧巴士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三)后续治疗费6794元,被告龙骧巴士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四)残疾辅助器具费:
根据医院出院证载明“全休叁个月,最好扶伤下地行走,多休息,需陪护”,本院对原告曾某某主张的1000元予以确认;
(五)营养费:
根据医院出院证载明“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
(六)交通费:
因原告曾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2元,被告龙骧巴士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八)后续护理费2700元:
根据医院出院证载明“全休叁个月,最好扶伤下地行走,多休息,需陪护”,按每天30元计算,3个月27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九)残疾赔偿金x元,被告龙骧巴士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十)护理人员误工费4312元;
因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的证据不足,经本院要求补充证据,原告曾某某未能补充,对此本院不予确认;
(十一)精神损失费:
根据原告曾某某受伤后果、年龄层次以及被告龙骧巴士公司认可承担事故全责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
以上合计x元。
本案经由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之间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被告龙骧巴士公司的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资料,住院费清单、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刑)鉴(法临)字[2009]鉴定文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龙骧巴士公司的驾驶员在驾驶车辆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原告曾某某遭受人身损害,应由被告龙骧巴士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的损失数额应依法审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龙骧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曾某某因受伤遭受的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1元,由被告湖南龙骧巴士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满宏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何润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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