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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张某某与乾安县服装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松执字第88-11号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

被执行人乾安县服装有限公司。

负责人孙某。

原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与被执行人乾安县服装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6月21日制发(2001)松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乾安县服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本金x元及表内利息x元,其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乾安县服装厂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x元由被告乾安县服装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01年10月18日制发(2001)松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告乾安县服装有限公司、乾安县服装厂厂房、办公楼X、3、X层、车库、锅炉房、及院落土地予以扣押。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于2002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按生效判决内容予以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07年1月5日因申请执行人同意暂缓执行,本院裁定本案中止执行。本院于2007年2月28日制发(2007)松执字第88-X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厂房、车库、锅炉房予以续封。2008年7月11日,本院制发(2002)松执字第88-X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厂房、车库、锅炉房予以续封。2009年1月13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恢复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办事处于2006年3月8日通过拍卖将此笔债权转让给张东,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制发(2002)松执字第88-X号民事裁定,裁定变更张东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09年7月1日制发(2002)松执字第88-X号民事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办公楼、厂房总计3041平方米,车库250.2平方米。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制发(2002)松执字第88-X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办公楼、厂房2、3、X层,车库、锅炉房予以续封。2009年7月19日,张东又将此笔债权转让给张某某,本院于2009年8月3日制发(2002)松执字第88-X号民事裁定,裁定变更张某某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委托拍卖机构对上述房产进行了公开拍卖,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以x元的价格竟买成功,余欠款申请执行人表示放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01)松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宜兵

审判员张建军

代理审判员付国

二○○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包琦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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