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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与张某某返还分红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永民初字第1942号

原告谢某,男,1973年6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57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谢某为与被告张某某返还分红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2005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张某某将正龙公司众诚认购出资x元让与原告购买,原告支付被告酬金1200元,该认购以后无论出现盈亏均由原告负担,被告向原告提供相关手续及身份证明等,以达到不影响认购及分红之目的,如违约应按出资款的10倍返还对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正龙公司交付出资款x元,并向被告支付酬金1200元。2006年被告依约向原告提供了帐户,使该年分红得以顺利领取。2007年分红款为x.26元,被告见该年分红款较多,便将支取分红款的存折及银联卡挂失,使原告无法领取,虽经多人调解无果。综上,原、被告双方协议是在自愿基础上签订,合法有效,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该协议,并返还2007年分红x.26元及利息。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购买了x元的众诚认购出资,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将存折和银联卡挂失,即便存在认购公司股份的事实,职工的集资入股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司并没将认购股份的职工做为股东进行工商登记和登记于股东名册中,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公司股东,故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中的转让标的不合法,且转让协议亦违反公司内部管理规定,转让协议当属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谢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将其身份证交给了原告以便办理协议约定的事项;2、2005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自愿将正龙公司众诚认购出资x元让给原告购买;3、以被告名字开户的银行存折一份;4、以被告名字开户的银联卡一份,该两份证据材料能证明2007年分红款是通过该帐户存入被告名下,被告将存折挂失,致使原告无法领取,该款已被被告另行处分;5、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其证明:赵某某是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的中间人,协议签订后,谢某按约定付给了张某某酬金1200元,2006年的分红款张某某按约定也给了谢某,2007年的分红款x余元,被告没有给付原告,赵某某也购买了x元认购出资,2007年分红款是x.26元。

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河南众诚投资有限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信息一份,证明该公司并没有职工作为股东,原、被告转让协议不合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协议书、存折及银联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违反法律及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应属无效。赵某某证言有倾向性,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法院不应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公司注册信息表提出如下异议:该信息表没有加盖出具单位的印章,且亦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不予认可。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协议书、存折及银联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赵某某作为原、被告签订协议的中间人,能够了解双方签订协议的相关经过,所述内容比较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注册信息表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是同单位职工。2005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协议书,约定:被告张某某自愿将自己的正龙公司众诚认购出资x元让与原告谢某购买,谢某支付张某某酬金1200元,该x元投资以后无论出现盈亏,均由谢某享有或承担,张某某为谢某提供一切手续及身份证,以不影响谢某认购或分红,当分红款转到张某某名下时,张某某应取出无偿交给谢某,如一方违约,应按出资认购款x元的十倍赔偿对方。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协议履行了相关义务。2006年该出资认购款产生红利,张某某如约取出给付了谢某,2007年分红款x.26元转到张某某为户名的存折上时,张某某将存折挂失,致使原告谢某无法享有该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3月31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的一致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协议约定,原告谢某以被告张某某的名义出资x元购买了众诚认购,该x元出资及以后盈利应当归属原告谢某,被告张某某无权处分。2007年分红款x.26元转入以张某某为户名的存款折上时,张某某将该存折挂失并将该款处分,侵犯了原告谢某的合法权利,现原告谢某要求被告张某某继续履行协议,并返还分红款x.26元及产生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谢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5年3月31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继续履行;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谢某2007年分红款x.26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波

审判员尹绍群

审判员王晓村

二ОО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新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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