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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奚某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连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1日、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20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寻找客户签订供货合同并推销产品。而后,原告促成了被告与案外人某原料(无锡)有限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并推销了产品,故依《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报酬。但被告除向原告开具了三份提成确认单,确认被告合计应向原告支付提成款人民币370,295元外,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提成款。原告催讨提成款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提成款370,295元并承担违约金111,088元。

原告蔡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9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和各自的权利、义务。

2、2009年5月14日、6月3日、7月20日、7月29日、8月5日,原告代表被告与某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共计7份。证明经过原告努力,促成了被告与客户之间的合作。

3、被告分别于2009年6月6日、8月25日出具给原告的三份提成确认单,提成金额分别为80,295元、25万元、4万元,其中规格为850克X24的什锦水果,被告报价6,350元/吨,实际成交价6,600元/吨,规格为850克X24的黄某丁,被告报价6,600元/吨,实际成交价6,800元/吨。证明根据原、被告间的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提成金额。

4、原告与被告员工赵某某于2009年10月21日下午15时零8分往来的电子邮件,主要内容:规格为567克X24的枇杷,工厂给原告价格每箱108.84元,给客户价格每箱120元,差价11.16元/箱,实际供货是1700箱,合计18,972元;规格为3000克X6的枇杷,工厂给原告价格每箱144元,给客户价格每箱158.4元,差价14.4元/箱,实际供货是650箱,合计9,360元;规格为567克X24的杨梅,工厂给原告价格每箱88.44元,给客户价格每箱100元,差价11.56元/箱,实际供货是4500箱,合计52,020元。

5、被告员工赵某某于2010年2月25日下午14时29分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被告已供应给某公司规格为3000克X6的枇杷651箱,规格为567克X24的枇杷1700箱,规格为567克X24的杨梅4205箱,规格为850克X24的黄某丁9851箱,规格为850克X24的什锦水果8899箱,规格为850克X24的夹层黄某丁2913箱。

6、被告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公司的主体资格。

被告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审理中,本院就被告与某公司签订的7份购货合同的履行情况,到某公司进行了调查。经查:该7份合同均由原告代理被告与某公司签订,合同标的物分别为罐头枇杷、什锦水果罐头、糖水黄某罐头、杨梅罐头,合同的货物价款总计为8,713,776元。同时,某公司提供了27份付款凭证,时间自2009年6月16日至2010年4月14日,付款凭证中的付款单位均为某公司,收款单位均为被告,金额共计3,543,111.68元。

原告对某公司提供的27份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1、原、被告于2009年4月20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为中国市场代理;代理期限为十年,自2009年3月9日至2019年3月8日;原告负责开拓客户,争取订单,与客户所签合同,必须经由被告同意确认;与客户签订合同后,原告根据实际合同情况,与被告签订《提成确认单》,予以确认。合作协议约定的返利方法为: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客户产品具体信息,按实际成本加上合理利润后的价格(供货价)提供给原告;原告根据客户接受的价格(开票价)给客户;被告必须将供货价和开票价之间的差价全部支付给原告。合作协议约定的支付方式为:客户的货款汇入被告账户后,五个工作日内,被告必须将原告报酬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违约处理:如延期10天以内,除应付报酬外,被告需按每天5%的货款额支付给原告;如延期10天以上,被告需按每天10%的货款额支付给原告。合作协议还约定双方之间的纠纷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原告在成为被告的代理人后,被告分别于2009年5月14日、6月3日、7月20日、7月29日和8月5日授权原告代表被告与案外人某公司签订了7份购货合同,上述合同中均加盖有被告合同专用章,合同内容均为被告向某公司供应什锦水果罐头、糖水黄某丁罐头、罐头枇杷、杨梅罐头,合同货物价款总计8,713,776元。

3、被告分别于2009年6月6日和8月25日根据某公司的订单量,以电子邮件的方式与原告签订了3份提成确认单,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提成款合计370,295元,并约定了支付方式为:客户的每次帐款汇入被告帐户后五个工作日内,被告必须将原告报酬汇入到原告指定的帐户。

4、被告在执行与某公司签订的7份购货合同中,至2010年4月,只履行了部分合同内容,具体履行内容如下:规格为3000克X6的枇杷,合同约定供货数量是650箱,实际供货是651箱,每箱价格为158.4元,该批规格货物的开票金额为103,118.4元;规格为567克X24的枇杷,合同约定供货数量是1700箱,实际供货是1700箱,每箱价格为120元,该批规格货物的开票金额为204,000元;规格为567克X24的杨梅,合同约定供货数量是4500箱,其中每箱价格为100元的实际供货是50箱,该批规格货物的开票金额为5,000元,每箱价格为97.5元的实际供货是4155箱,该批规格货物的开票金额为405,112.5元;规格为850克X24的黄某丁,合同约定供货数量是9800箱,实际供货是9851箱,每箱价格为138.72元,该批规格货物的开票金额为1,366,530.72元;规格为850克X24的什锦水果,合同约定供货数量是x箱,实际供货是8899箱,每箱价格为134.64元,该批规格货物的开票金额为1,198,161.36元;规格为850克X24的夹层黄某丁,合同约定供货数量是2940箱,实际供货是2913箱,每箱价格为89.76元,该批规格货物的开票金额为261,470.88元。

5、截止2010年4月14日,某公司已将被告已供货物的货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共计货款3,543,111.68元。

6、根据原、被告的约定,依照被告给某公司的供货单价减去被告给原告的供货单价后的差价,经计算:规格为3000克X6的枇杷,每箱提成价是14.4元,提成金额为9,374.4元;规格为567克X24的枇杷,每箱提成价是11.16元,提成金额为18,972元;规格为567克X24的杨梅,每箱价格为100元的实际供货是50箱,每箱提成价是11.56元,提成金额为578元,每箱价格为97.5元的实际供货是4155箱,每箱提成价是11.56元,提成金额为48,031.8元;规格为850克X24的黄某丁,每箱提成价是4.09元,提成金额为40,290.59元;规格为850克X24的什锦水果,每箱提成价是5.1元,提成金额为45,384.9元。

审理中,根据被告向某公司的实际供货数量和某公司已向被告支付的货款金额,被告应支付原告提成款为162,631.69元。据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提成款162,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11,08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受法律保护。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作为被告的代理人有权开发客户和签订买卖合同,并有权从被告处依约获得提成款。现原告依约代理被告与某公司签订了7份买卖合同,且某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已向被告支付了货款3,543,111.68元,故被告应在收到某公司货款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按与原告达成的提成款的计算方式,向原告支付提成款。鉴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提成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照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现要求被告偿付违约金111,088元,可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蔡某某提成款162,000元。

二、被告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蔡某某违约金111,0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21元减半收取为4,26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62.5元、被告负担2,6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上海市宝山区友谊支行、账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连明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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