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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张某甲诉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

原告张某甲,男。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

第三人褚某某,男。

原告朱某、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起雷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追加褚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朱某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第三人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张某甲诉称,2007年5月1日,朱某、褚某某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朱某与褚某某共同借款230,000元给被告。2007年6月7日,褚某某将其享有的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了张某甲,事后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然被告只归还了19,000元,余款至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11,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张某乙未作答辩。

第三人褚某某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朱某、褚某某、张某乙系朋友关系。2007年5月1日,朱某、褚某某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张某乙(乙方)由于经营夜总会需要,向朱某与褚某某(甲方)借款230,000元。并约定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借款成本及利息总计57,000元,每月分三次支付,乙方每月提供30间夜总会包房供甲方经营或使用。六月份支付甲方的借款成本及利息降低为46,000元,且每月提供70间夜总会包房,7月份支付甲方34,500元,房间数为100间,双方合作期限为2007年5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如乙方停止经营须在三日内还清借款。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07年6月7日,褚某某将其对张某乙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张某甲。2008年10月10日,张某甲向张某乙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已由张某乙凭借本人身份证领取。

审理中,原告朱某确认该借款系由其出资90,000元,褚某某出资140,000元共同出借给被告。另两原告表示,该借款协议约定不是很明确,是因为双方是朋友,欠款归还约定可以分期支付,但为保险起见,双方在协议上写明合作期间是到2007年7月31日止,故被告应在2007年7月31日前归还全部欠款,但被告只归还19,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庭审中,两原告表示放弃对被告的利息要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某甲与原债权人之一褚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依法履行了对被告张某乙的通知义务,故被告应向两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根据协议约定分期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张某乙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11,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应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张某甲借款人民币21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375元,由原告朱某、张某甲负担142元,被告张某乙负担2,233元。保全费1770元,由原告朱某、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起雷

书记员贾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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