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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民初字第1827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巍,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周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干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12日,被告因生意周某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2007年8月底归还,被告用其在长沙市雨花区X村BX栋东边第五间门面作抵押,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逾期利息(自2007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本人因生意周某,今借到刘某某现金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x.00元整)用五一新村BX栋东边第五间门面作抵押,本月月底还清。之后,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原告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裁决。

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据充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及逾期利息(自2007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孔干雄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张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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