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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顾某某为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陆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顾某某为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樊形锋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自2008年起,双方因家庭经济等琐事常发生矛盾。之后,夫妻矛盾未得到缓和,双方于2009年初起分居生活至今,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顾某随原告共同生活;三、财产依法分割;四、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陆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3月自由恋爱,1997年5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顾某。原、被告恋爱期间及婚后较长时间内感情均尚可。自2008年起,双方因家庭经济等琐事发生矛盾,并于2009年初起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故原告提起离婚之诉。

审理中,原告认为双方无任何和好可能,坚持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婚后十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养育儿子,创立家业,已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发生矛盾,主要是由于双方因工作需要分居两地,缺少感情交流所致,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理解、信任,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顾某某要求与被告陆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形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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