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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融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壁市兴隆制衣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山民初字第942号

原告融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祖某某,男,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卢某,女,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市兴隆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

原告融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德公司)与被告鹤壁市兴隆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中国工商银行鹤壁分行营业部于1995年12月至1996年2月曾分两笔向被告贷款x元,被告以其自有房屋为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贷款到期后,被告共归还x元,下余x元至今未归还。2000年6月2日,该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某办事处,此后,华融公司郑某办事处连续进行了催收,2006年8月,华融公司郑某办事处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以上转让行为,每次均发出了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x元,利息x.84元(利息计算至2006年6月20日,以后另计);2、判决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1995年10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鹤壁市分行营业部与鹤壁市第三服装厂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载明:鹤壁市第三服装厂向中国工商银行鹤壁分行营业部借款x元,借款利率月息千分之12.06,借款期限1995年10月5日至1996年4月30日。

2、1996年2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鹤壁市分行营业部与鹤壁市第三服装厂签订的抵押(质押)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载明:鹤壁市第三服装厂向中国工商银行鹤壁市分行营业部借款x元,借款时间1996年2月2日至1996年8月31日,贷款月利率为12.06‰,鹤壁市第三服装厂以机器、设备、房产、土地为抵押物。

3、1997年9月25日,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载明:抵押人:鹤壁市第三服装厂,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鹤壁分行营业部,为保障中国工商银行鹤壁市分行营业部于1995年10月5日至2001年3月31日在x元贷款限额内向鹤壁市第三服装厂发放的全部贷款、债权的实现,鹤壁市第三服装厂愿意向该行提供抵押担保,范围为该行依据上述期间和限额度内向鹤壁市第三服装厂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4、1998年4月1日,鹤壁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载明:权利人:工行鹤壁分行营业部,权利种类:抵押,建筑面积:2177.28平方米,权利价值x.45,权利存续期限x-x,房屋幢数4,房产证号x、x、x、x。

5、2000年6月2日,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中国工商银行鹤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郑某办事处、鹤壁市兴隆制衣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债务确认:合计本金x元,利息x元,本息合计x元。工行将其至2000年5月24日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未受清偿债权转让给华融。

6、2001年11月26日,《金融时报》刊登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一份,载明:中国工商银行鹤壁分行与鹤壁市兴隆制衣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下的全部权利及所属之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包括相应的担保权利),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某办事处。借款金额x元。

7、2003年11月14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某办事处在《河南商报》上刊登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一份,载明:鹤壁市第三服装厂(兴隆制衣)催收债权金额x元。

8、2005年11月10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某办事处在《河南商报》上刊登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一份,载明:债务人名称鹤壁市兴隆制衣有限公司,贷款本金x元。

9、2006年8月26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与融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东方今报》上刊登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某办事处将其拥有的鹤壁市兴隆制衣有限公司债权,即本金(截止到2006年6月20日)x元,利息(计算到2006年6月20日)x.7元,公告通知转让给融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10、1999年8月11日,鹤壁市兴隆制衣有限公司承诺一份,载明:“中国工商银行鹤壁分行营业部:我单位现已改制结束,原市三服装厂现依照有关某定企业名称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登记已变更为市兴隆制衣有限公司,原第三服装厂在你行的全部借款本金及所产生利息全部由市兴隆制衣有限公司承担,原企业在你行办理的贷款担保手续继续有效,所产生的一切业务均由我单位履行。”

被告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X组证据,均为原始证据,且能互相印证,客观真实,证明了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的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某性,故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1995年10月5日,1996年2月2日,鹤壁市第三服装厂分别与中国工商银行鹤壁分行营业部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其中一份,鹤壁市第三服装厂向中国银行鹤壁市分行营业部借款x元,借款期限1995年10月5日到1996年4月30日,另一份借款x元,借款期限1996年2月2日至1996年8月31日,月利率均为12.06‰。1997年9月25日,鹤壁市第三服装厂与中国工商银行鹤壁分行营业部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为保障中国工商银行鹤壁分行营业部于1995年10月5日至2001年3月31日在x元贷款限额内,向鹤壁市第三服装厂发放的全部贷款债权的实现,鹤壁市第三服装厂向该行提供抵押担保,范围为该行在上述期间内向鹤壁市第三服装厂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1998年4月1日,鹤壁市房产管理局颁发了他项权证,权利存续期限1998年4月1日至2001年3月31日,房屋X幢,房产证号x、x、x、x。后鹤壁市第三服装厂改制为鹤壁市兴隆制衣有限公司,偿还x元贷款。2000年6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鹤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某办事处、鹤壁市兴隆制衣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工行将其至2000年5月24日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未受偿债权转让给华融。2001年11月26日,《金融时报》上刊登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一份,该公告中载明:中国工商银行鹤壁分行与鹤壁市兴隆制衣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下的全部权利及所属之担保合同下的全部权力(包括相应的担保权利),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某办事处,借款金额为x元。2003年11月14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某办事处在《河南商报》上发出了债权转让催收公告。2006年8月26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与融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东方今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将其拥有的对鹤壁市兴隆制衣有限公司的债权公告通知转让给了融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中本金x元(截止到2006年6月20日)利息x.7元(截止到2006年6月20日)。

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鹤壁分行与鹤壁市第三服装厂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但约定的抵押权存续期限违反相关某律规定,故1998年4月1日至2001年3月31日的抵押期间不具有法律效力。鹤壁市第三服装厂改制为鹤壁市兴隆制衣有限公司,改制后的兴隆公司应承担该债务。中国工商银行鹤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之间、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与融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融德公司要求兴隆公司按协议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要求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兴隆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融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元、1995年10月5日至1996年4月30日期间x元本金产生的利息(利率按月息12.06‰计算),及1996年4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止x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鹤壁市兴隆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融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元、1996年2月2日至1996年8月31日期间x元本金产生的利息(利率按月息12.06‰计算),及1996年8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止的x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计算);

三、原告融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鹤壁市兴隆制衣有限公司抵押的房产(房产证号为x、x、x、x)在债权本金x元及相应的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鹤壁市兴隆制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现学

审判员王炜

人民陪审员李剑

二○○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王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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