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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郭某某、耿某某、永城市民政局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民初字第784号

原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1963年11月出生,汉族,职工。

被告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

被告永城市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葛建平,该局法律顾问。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郭某某、耿某某、永城市民政局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5月11日向被告郭某某、耿某某、永城市民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夏磊、被告郭某某、耿某某、永城市民政局委托代理人葛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7日,经永城市人民政府永政土[2009]X号文件,将位于永城市西城区X路中段北侧,东西长约90米,南北长约38.56米,原为市民政局古寺酒厂用地,后原告一直经营鸡笼厂使用的土地,该使用权确定给原告使用。原告在此处理决定生效后,依照法定程序补办有关土地出让及登记手续。该决定送达后,被告郭某某、耿某某突然向商丘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供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认为永城市民政局与其二人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主张他们也拥有土地使用权。合同项下的土地为划拨用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市民政局根本无权私自转让给他人,转让合同违反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请求确认郭某某、耿某某与永城市民政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

被告郭某某、耿某某辩称,1、蒋某某与民政局古寺酒厂《土地转让协议》并没有直接关系,其主体不适格;2、郭某某、耿某某与蒋某某的关系是借贷关系。

被告永城市民政局辩称,1、本案土地虽系国有划拨土地,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国有划拨土地并非一律禁止转让,只是在转让的时候,应当遵守合法的程序,即只要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即可转让。永城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9日批准转让并下发了[2009]X号文件,该批准文件当然可以作为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本案划拨土地转让的事实根据;2、《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即合同可以成立,但未生效。此类合同,可以在条件成就或结果出现的时候,转为有效”。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及此前的诸多司法解释一致确定了合同的效力补正原则,即基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的合同,如果法律设定的禁止条件被解释或被人民政府的行为所取消,则合同效力被补正。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确认2005年4月25日郭某某、耿某某与永城市民政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事实与理由是否成立。

原告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2005年4月25日郭某某、耿某某与永城市民政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1份;2、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商丘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抄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1份,上述证据意在证明该协议是国有划拨土地,未经政府批准,应为无效合同。第二组,1、照片4张,意在证明合同项下的部分土地,土地上的附属物原告一直享有使用权,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享有诉权;2、蒋某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份;3、2009年5月27日蒋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附身份证复印件);4、2008年11月26日永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西城区居民蒋某某反映土地问题的调查报告”1份;5、永政土[2009]X号文件1份;6、商政复中通[2009]X号,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1份。上述2—6份证据意在证明原告一直在使用涉案的部分土地,附属物属自己所有。郭某某、耿某某向商丘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已被中止审理。第三组,1、永国用(2005)第0160—X号—0160—X号土地使用权证4份,意在证明合同项下的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为永城市民政局。第四组,1、2004年12月2日郭某某、耿某某向蒋某某出具的收条2份(存单金额25万元);2、2008年8月25日史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3、2008年9月4日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对史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上述1—3份证据意在证明土地转让协议项下的款项28万元均是原告出资,与被告郭某某、耿某华之间不是借贷关系。原告是涉案土地的实际受让人。第五组,1、2008年8月22日朱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2、2008年9月4日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对朱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3、2008年12月23日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对朱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4、2008年9月4日魏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5、2008年12月23日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对魏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6、2008年9月1日刘某某等六人出具的情况反映1份;7、2008年12月23日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对刘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8、2008年9月9日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对曹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9、中国银行凭证11页(其中取款回单2页、存款/转帐凭条5页、人民币定期存单4页)。上述1—9份证据意在证明协议项下的土地实际上是原告出资购买,二被告只是代办人。

被告郭某某、耿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5年4月25日永城市民政局与郭某某、耿某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1份,意在证明协议中所涉及的土地归其使用;2、2005年5月11日永城市民政局社会福利生产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收据1份,意在证明交款人耿某某、郭某某,收款人史某某,金额28万元;3、2005年5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存单2份,金额分别为10万元、7万元,意在证明已向原告还款17万元;4、郭某某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1份,意在证明其买卖土地的过程;5、2009年4月18日永城市民政局关于我局转让古寺酒厂厂区占用土地使用权的情况说明1份,意在证明买卖涉案土地的经过。

被告永城市民政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某某、耿某某对原告就双方争议的焦点提交的第一组:1、第二组:1-6,第四组,1-3,第五组X-8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一组中的1证据协议上的名子不是被告所签,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有的内容不真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永城市民政局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发表质辩意见,认为1,对本案涉及的土地属划拨土地的证据无异议,对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2、本案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3、不管原告是否委托二被告交钱,是隐名代理的问题,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且不能证明原告的钱是交给被告的。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1、原告就双方争议的焦点提交的第一组:2,第二组X-6,第三组X,第四组X-3,第五组X-9证据为有效证据,虽然被告对上述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与其相对抗的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郭某某、耿某某就双方争议的焦点提交的1、2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综上,根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4月25日郭某某、耿某某与永城市民政局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1、甲方原古寺酒厂厂址南北长77.13米,东西宽89.85米(包括地面上的所有附属物清单)以人民币28万元的价款转让给乙方长期所有使用权(含转让间的各种税费),该土地使用权东西南北见四点界桩,含南屋五间;2、乙方已于2004年元月预付资金3万元。并办理交接,甲方如在2005年4月X号前不能交接,甲方应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2004年元月以郭某某、耿某某的名义向永城市民政局预付了定金3万元。2005年5月11日支付了土地使用权转让金25万元。之后,原告蒋某某以为该土地转让出资28万元,而委托被告郭某某、耿某某代为办理有关该土地转让事宜,受让人应属己为由,与其二人发生纠纷,后经调解未果。2008年8月就此情况向永城市国土资源局作了反映。为此,2009年3月10日永城市人民政府作出永政土[2009]X号处理决定,郭某某、耿某某不服于2009年3月31日向商丘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年6月15日商丘市人民政府作出商政复中通[2009]X号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中止了该案的审理。

本院认为,一,关于诉讼主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蒋某某作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以原告人身份参加本案的诉讼,并无不当。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其诉讼主体是适格的;二、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由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郭某某、耿某某与永城市民政局在原告蒋某某起诉前,尚未经永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的相关手续,该合同违反了法定的生效要件,应当认定无效,故原告蒋某某主张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此类合同可以在条件成就或结果出现的时候,转为有效的理由与法律规定是相悖的,且永政土[2009]X号文尚未生效。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耿某某与被告永城市民政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郭某某、耿某某、永城市民政局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涛

审判员尹绍群

审判员李英

二ОО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予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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