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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刑终字第209号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0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作出(2009)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程某某不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抗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判决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1月7日16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举报本村村民杨某某乱伐林木并带林业公安人员前往杨某某家查处时,杨某某及其家人与程某某发生争执并互殴。被人劝开后,程某某乘杨某某不备,用拳头击打杨某某眼部,致其左眼失明。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某为重伤。另查明,杨某某左眼损伤,经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五级伤残。杨某某住院治疗46天,医疗费用9155.44元,交通费用955元。被告人程某某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司法鉴定为:程某某作案时为癫痫所致人格改变,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程某某供述了其因举报杨某某偷伐木柴,杨某某及家人与其打架,在打斗中,将杨某某左眼打伤。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其与程某某打架被林业公安人员拉开后,程某某朝其左眼打了一拳。3、证人彭××、石××、路××、杨××证言,证实杨某某左眼被程某某打伤,当时就流了血。4、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杨某某的损伤程某构成重伤。5、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杨某某左眼缺如构成五级伤残。6、河南省精神病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司法鉴定结论:程某某作案时为癫痫所致人格改变,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7、另有杨某某治疗费用单据、交通费用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查明事实及证据,以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44元。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程某某的精神疾病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采纳,民事部分赔偿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程某某的精神疾病鉴定系公安机关按照法定程某委托专业鉴定机构作出,该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一审法院依法采信并无不妥。上诉人因人身伤害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已足额判决赔偿,故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部分判决适当,审判程某合法。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柳洪伟

审判员李振安

审判员廖奇志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超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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