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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某安装公司财产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下称原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方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下称被告)江西省某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江西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某安装公司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管某某、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诉诉称:2008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第三分公司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规格型号为50的履带吊吊车一台,来配合被告在江西某钢厂钢渣处理项目的施工吊装,租赁期限暂定为3个月,月租金为45,000元,台班单价为每台班1,500元,合同中另约定如因被告在吊装指挥中的失误和吊装场地塌陷等原因造成的事故和经济损失均由被告负责和承担。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08年7月7日向被告交付了履带吊并配置了专职的履带吊司机。2008年7月20日,由于吊装地点地基下陷以及被告现场指挥人员的失误导致发生了履带吊的倾翻事故,造成履带吊严重损坏,已无法继续工作。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被告又拒绝将受损履带吊返还原告进行修理,导致受损履带吊至今滞留在被告工地,造成原告的损失不断扩大。原告为此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35,000元,支付吊车修复费用242,000元,以及被告向原告返还吊车并向原告支付从2008年10月8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的租金损失。审理中,因被告返还了原告吊车,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01,000元(从2008年7月8日起至2008年11月21日止,共计134天,按每日1,500元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修复费用190,806元。

原告就其本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财产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建设机械年度检验报告及年度合格证,证明原告出借的所有机械设备的质量是合格的;3、钱某的起重机械作业资格证,证明原告为被告配备的驾驶员是符合操作资格的;4、履带吊吊车事故分析、现场照片及现场测量的数据,证明发生事故是由于被告工地的地基下陷及被告工作人员的指挥失误,与原告无关;5、履带式起重机配件报价,证明原告向案外人询价得出履带吊修复费用需242,000元;6、原告发给被告的公函,证明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及退还原告履带吊让原告维修;7、2008年6月28日原告与某上海某建设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证明原告租赁给被告的履带吊是从某吊运公司租赁的;8、2008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设备移交单,证明原告于2008年11月21日通过被告开具证明后将履带吊拉回了上海;9、2008年11月21日原告在被告工地拍摄的桅杆的受损照片,证明桅杆的受损情况;10、2009年8月3日的情况调查、2006年6月20日的履带吊事故分析报告、相应照片、2006年7月6日的《工程机械配件订货合同》、产品合格证、发票、2009年8月3日的情况说明,证明系争履带吊在2006年6月发生臂杆折断事故,因无法修复只能报废,后某吊运公司购买了新的臂架,发票是钱付清后在2006年12月才开具的。

被告辩称及反诉诉称:被告承租原告的履带吊应计的租金时间为2008年7月8日至7月19日共12天时间,租金18,000元,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应为2008年10月13日,付款期未到原告即起诉被告,故被告不存在拖欠租金的行为。2008年7月20日下午,由于原告司机脱岗、操作失误以及履带吊存在安全隐患,在吊卸业务中发生安全事故,致使履带吊损坏、吊运的管某损坏,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原、被告双方从发生事故之日起租赁合同即已解除,因原告没有履行修理义务,也没有对事故责任申请鉴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未能对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原告自己未及时将履带吊取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月20日之后的租金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造成事故的原因在于原告,故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应予赔偿。被告为此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208,450元(组成:罚款145,000元、构件损坏修复费用21,900元、新装履带吊进场费20,000元、工地人员窝工费8,450元、履带吊砸坏设备赔偿6,000元、拆除桅杆费用7,100元。)

被告就其本诉辩称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万某某、宋某某、戴某某特种作业操作证,证明指挥人员的资质符合合同约定;2、履带吊事故分析,证明履带吊事故的责任全在原告,被告没有责任;3、照片一组,证明吊装地点地基没有下陷,印证履带吊事故责任全在原告;4、钱某出具的证言,证明履带吊作业时未安装防倾杆,原告租赁给被告的履带吊存在缺陷;5、新余市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施工现场的地基没有问题。

被告就其反诉诉称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1)某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吊车事故的处理意见、(2)中国某技术有限公司关于吊车事故的处理意见、(3)项目部通知、(4)罚款单,证明因原告吊车原因,造成被告被中国某技术有限公司罚款145,000元,该款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即证明造成被告直接经济损失145,000元;2、中国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下属第三分公司于2008年5月20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中国某技术有限公司是发包方,对承包方即吊车的承租方被告有直接的合同罚款权,即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3、中国某技术有限公司新钢钢渣项目部证明,证明因吊车倾翻拆除桅杆所用机械及人工费用、构件(吊装物)损坏修复费用、工地人员窝工费用,合计37,450元;4、因吊车倾翻造成的窝工人员签名,证明窝工费用;5、新余市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证明吊车事故现场地质(土壤)没有沉陷,现场地基不是回填土,进一步印证吊车事故责任不在被告,同时证明被告又支付吊车进出场费20,000元,造成被告经济损失20,000元(因被告已预付原告吊车进出场费55,000元);6、湖北省某承包集团某工程公司江西某钢厂项目部索赔证明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因吊车倾翻砸坏该公司土建设备,被告赔偿该公司6,000元,即因吊车事故又造成被告经济损失6,000元。

原告针对被告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反诉诉讼请求,被告反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提供的损失与原告无关,是被告自己造成的,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

原告就被告提起的反诉未提供证据,对被告提供的本诉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现场的指挥人员就是这3个人,据原告了解,当时现场有一个指挥人员是没有操作证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这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未经原告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组证据恰恰证明被告工地的地基下陷;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出具证明的单位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当时的地基是有问题的。

原告就被告提供的反诉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罚款的原因是由于事故发生后某开发有限公司多次督促本案总包方中国某技术有限公司进行处理,但是中国某技术有限公司没有反应,没有及时上报对事故进行处理。造成罚款是被告的原因,与原告无关,且该罚款40,000元是以现金形式支付,没有任何财务凭证佐证,某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对中国某技术有限公司罚款的依据,因此不管某罚款是否真实存在,都与原告无关;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前面的罚款与原告无关,该80,000元罚款也与原告无关,且对该罚款是否有合法依据以及是否实际履行均表示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观点,该证据只是表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不及时上报处理事故导致中国某技术有限公司对其罚款,是被告拖延处理事故造成的,与原告无关。对该罚款是否有合法依据、是否真实履行,原告表示异议;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实际是否支付,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否是真正的罚款也没有证明,如果如被告所述是在工程款中扣除的,应当是双倍扣除的,被告也未提交工程款最后结算的凭证;对证据2,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罚款与事故无关,是由于被告没有及时处理现场而产生的,而非发生事故产生的罚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中国某技术有限公司并未在打印部分上面盖章,只对手写部分确认,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且证明单位不是国家权威机构,而是被告的发包方,该证明缺乏公正性、权威性,且没有任何构件损坏修复的实物加以佐证。被告在庭审中一再强调事故发生后是业主移走了吊杆,现在出具证明是总包方移走了吊杆,前后矛盾,所以原告对该份证据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面的签名无法确认其真实的身份情况,是否为被告员工也无法考证,即使存在窝工情况也是被告没有及时上报处理事故造成的,与原告无关,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2008年7月28日事故现场尚未清理,罚款单中也显示了在这段时间没有清理,所以该证明中称在同一地点吊装构件肯定是不属实的。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照片来看,也是矛盾的。对20,000元的付款,因为无付款凭证及发票,所以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即使付了该笔费用,也与原告无关;对证据6,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6,000元损失是被告伪造的,既然有损失,也应当将钱支付给项目部,而不应当支付给个人,没有关联性。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本诉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机械进场确认单及合同都是格式合同,机械进场确认单只是证明机械进场的日期,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吊车是合格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委托单位不是原告,检测的机械不能证明是本案所涉的机械,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钱某虽具有操作证,但不能证明钱某没有责任;对证据4中的事故分析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的单方分析,对证据4中的照片及现场测量的数据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也没有经办人的签名;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收到了,但这只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矛盾之处,合同中约定的履带吊有副臂12米,而证据2中的履带吊没有副臂;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吊车发生事故的原因在于原告的吊车司机操作失误以及吊车没有防倾杆,责任在于原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照片后的文字说明损害较小,都是受力点的部分损害,并不像原告所说的严重。

经审理查明:1、2008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第三分公司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给被告型号为50、主臂43米、副臂12米的履带吊一台,租赁期间暂定3个月(2008年7月8日至2008年10月8日),租赁起算日以机械进场确认单记载日期为准,租赁截止日以双方确认的机械移交证明单记载为准;原告随车委派1名吊车驾驶员,租赁期间被告施工地机械吊装作业所需的配合机械、路基板等辅助材料和机械由被告免费提供,合同机械在租赁期间的机油、液压油由原告承担,合同机械在租赁期间的燃油由被告负责提供并承担费用;租赁期间合同机械的所有权归原告,被告对租赁机械只有部分使用权,没有所有权;租赁期间被告如对租赁机械进行改善(装)或者增设他物,必须征得原告的书面同意;合同机械的进出场由原告负责,进出场费55,000元,合同机械进场时,由原告负责将机械运至被告使用机械的工程地点,被告负责在工程地点的卸车和组装,并承担其机械和人工费,合同机械退场时,由被告负责将合同机械分解和装车,并承担装车的机械和人工费,原告将合同机械运离被告使用机械的工程地点;合同机械在进出场过程中,被告应对机械按规定及顺序进行拆卸、组装,不得野蛮拆装,机械到达目的地后由被告指定的人员检验合同机械,并在合同机械进场确认单上签字,表示合同机械状况完好及租赁费起算时间,租赁期满,原、被告双方共同办理机械移交证明单,确认机械移交时状况及移交时间以及租赁费结算截止时间;月租金为45,000元,台班费为每台班1,500元;现场试吊验收合格后,支付设备机械的进出场费55,000元,租金从现场试吊验收合格时为租赁起算日,每满一个月结算一次,付款时间为每次租赁期满第五个工作日内付款,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时,原告有权停止机械运行,停止运行期间,租金连续计算,自至机械退场,租赁期满后,被告须在机械归还原告后,按最后结算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结清全部租金,逾期付款部分,按日5%支付违约金;租赁期间被告须承担保护设备、安全使用、安全监护、现场保管某义务,为确保施工安全,被告必须指派具有合格指挥证人员负责指挥,负责施工中的安全、技术交底工作,统一指挥信号,如因被告在吊装指挥中的失误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在吊装作业中,被告应提供良好的施工作业条件和工作环境,负责对施工场地进行垫实、清理、负责对地下设施(如地下管某、地下电缆)、空中障碍(如高压线等)向原告进行详细的交底并负责清除,施工场地必须平整、坚实,由于场地塌陷等原因造成的事故均由被告负责;原告提供的租赁机械,各种证件和安全设施必须齐全、有效,机械性能良好,在设备使用前,应指派专人对机械设备、操作、安全系统设施进行验收,如不合格影响施工安全的设备,严禁操作使用;原告提供的合同机械额定操作司机必须经过培训合格,持证上岗,定机的操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起重机械安全操作规程,不得野蛮作业和违章操作,操作人员必须服从被告管某,遵守被告施工现场各项管某规定;原告负责合同机械的维护保养,保证其正常运转,安全装置齐全、准确、灵敏、可靠,原告操作人员在施工作业中,必须严格遵守起重作业“十不吊”,对于违章指挥有权拒绝执行,如发现危及安全(如超负荷、地基不牢固等)的隐患时,有权立即停止作业并通知被告,直至被告采取安全可靠的施工方案、方法及措施,原告指派钱某同志负责机组管某,施工中与现场其他单位搞好协调配合,司机的食宿问题,由被告负责解决并承担费用;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生机械或人身伤害事故,根据安全责任划分原则,事故的损失(含合同机械本身)由责任方承担;如原告司机不服从施工现场指挥人员的合理调度而影响施工者,被告有权通知原告换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被告租赁的机械设备运至江西被告指定的工地,2008年7月7日机械进场,进场当日被告支付了55,000元的进场费。机械进场后,被告对机械进行了检验,随后开始进行吊装,原告指派的驾驶员为钱某。2008年7月20日晚上钱某在吊运构件时,发生事故,导致车辆倾翻,造成履带吊的吊臂损坏,吊运的构件损坏。事故发生后,当事人与建设方均未向有关单位上报事故,对事故造成的原因,也没有统一的结果,原、被告之间也存在争议,原告认为是地基下陷、被告指挥不当造成的,被告认为是原告的履带吊缺少防倾杆以及驾驶员操作不当造成的。之后,建设方在2008年8月底9月初将履带吊移走,事故现场建设方浇注了混凝土。审理中,原、被告均向本院申请对事故的原因进行鉴定,由于没有事故现场,有关单位都明确表示不能鉴定。

2、2008年11月21日,被告将租赁的履带吊归还给了原告,双方办理了设备移交单,移交单上载明,原告租给被告的履带吊已由被告开具证明后于2008年11月21日从江西某钢厂钢渣处理项目的工地全部拉走,设备主机及构件未少,但是吊车的1根9米主臂上弦受力点部分损坏、另1根9米主臂上、下弦受力点部分损坏,13米基础臂上弦受力点部分损坏,A型架两根支撑扁铁部分损坏。损坏原因:吊车桅杆旋转180度落地,桅杆上弦与地面发生碰撞。

3、2008年11月21日,原告指派的驾驶员钱某向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08年7月7日至20日在工地作业时桅杆与主机固定点联系的撑杆(防倾杆)没安装,未安装的原因是该吊车来被告的工地之前撑杆(防倾杆)已坏,无法安装。

4、原告租赁给被告的履带吊系原告从某吊运公司租赁的。驾驶员钱某系某吊运公司的职工,具有起重机械作业资格证。

5、本案所涉机械原告提供了2006年11月9日由上海市建设机械检测中心出具的建设机械年度检验报告,该报告载明:检测日期为2006年11月8日、设备生产厂为日本某某、设备型号为x、设备编号为x-X15、出厂日期为1979年,备注栏内注明检测时臂长31米、无副臂,检测结果合格,并颁发了合格证,合格证的有效期至2008年11月7日。

6、审理中,原告申请对修复损坏的吊杆所需费用进行评估,本院委托上海某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修复费用需190,806元。被告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评估单位依据的发票是2006年12月上海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原告提供的履带吊的检验报告和合格证是2006年11月的,故评估报告无效。为此,本院向某吊运公司负责人毛某某了解情况,该负责人称因租给原告的履带吊在2006年6月主臂折断,该公司重新在2006年7月6日向上海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订购了臂杆,因货款在2006年12月付清,故该公司在2006年12月向某吊运公司开具了发票。同时,某吊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订货合同、发票。上海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2009年8月3日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某吊运公司所述真实,在2006年10月20日该公司配合某吊运公司完成了臂架的安装测试,并说明发票中的6.5米基础臂即为订货单中的50吨架根,6.5米臂杆头即为订货单中的50吨架尖。

7、审理中,原、被告均承认原告租赁给被告的履带吊的主臂、副臂可以按照需要接到所需的长度,主臂可以接到43米、副臂可以接到12米。被告承认在2008年7月8日至9日装吊杆时已发现履带吊无防倾杆,2008年7月20日发生事故前,已在工地吊运了20多根立柱。发生事故后第三天,原、被告一起将吊杆与主机解体,之后由建设方移走。审理中,原、被告对某吊运公司具有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资格没有异议。

8、被告租赁的履带吊用于被告承包的江西省新余市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工地上,该工程的发包方为中国某技术有限公司。审理中,被告提供了由某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22日出具给中国某技术有限公司的《关于主厂房钢构施工吊车事故的处理意见》。主要内容为:由于发生履带吊翻车事故,要求中国某技术有限公司向相关领导和部门汇报并按照地方相关要求进行事故处理,提供事故吊车的所有登记、检测、备案及驾驶人员、指挥人员的证件等相关资料,迅速查清事故经过、原因及责任并提出整改措施,事故吊车务必于7月23日8:00前清理出施工场地,否则将强行将事故吊车清理出场并不承担任何责任,相关费用由中国某技术有限公司承担,由于此次事故造成了运输通道不畅及部分构件、构筑物损毁,要求中国某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构件及构筑物的更换、修复工作,由此引起的工期损失及经济损失由中国某技术有限公司全部承担;事故发生后,某开发有限公司要求中国某技术有限公司迅速处理未见反应,对本工程及某开发有限公司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特对中国某技术有限公司处以现金40,000元罚款,于7月30日前交至某开发有限公司财务部,否则将以双倍数额处罚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2008年7月22日,中国某技术有限公司新钢钢渣项目部向被告出具一份关于吊车事故的处理意见,内容为:针对被告在进行新钢钢渣处理项目C标段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吊车事故,建设方已对中国某技术有限公司进行了处罚,现将建设方处理意见转发给被告,要求被告按照本处理意见执行,如不能按照建设方要求的时间将吊车清理出场,中国某技术有限公司将进行罚款处理,同时针对建设方对中国某技术有限公司的罚款,中国某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追加罚款40,000元,要求被告于7月28日前交至项目部。2008年7月25日,中国某技术有限公司新钢钢渣项目部向被告开出罚款单,罚款事由为2008年7月22日接某开发有限公司《关于主厂房钢构施工吊车事故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对中国某技术有限公司处40,000元罚款。按中国某技术有限公司安全管某制度,“凡接受上级有关部门处罚的,将进行双倍罚款”。为此项目部按公司的文件精神,对被告处80,000元罚款。(备注:罚款单开出之后立即将罚款交项目部,超出一周未交者按罚款的二倍从工程款里扣除。)2008年8月1日中国某技术有限公司新钢钢渣项目部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在8月2日14:00前将履带吊及所有配件清理到项目部指定场地,如不按照该通知进行清理,项目部将根据新钢工程管某部的指示,对被告罚款40,000元,并将事故吊车进行强制处理,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2008年8月5日,中国某技术有限公司新钢钢渣项目部再次向被告开出罚款单,罚款事由为2008年7月20日下午18:40左右发生事故,被告至今未对事故现场进行处理,影响极坏,处事故罚款40,000元。(备注:罚款单开出之后立即将罚款交项目部,超出一周未交者按罚款的二倍从工程款里扣除。)2008年9月3日,中国某技术有限公司新钢钢渣项目部再次向被告开出罚款单,因被告迟迟不处理事故现场,影响工程进度,处影响进度罚款25,000元。(备注:罚款单开出之后立即将罚款交项目部,超出一周未交者按罚款的二倍从工程款里扣除。)审理中,被告承认中国某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的罚款并未支付,在工程款中由中国某技术有限公司扣除,并承认被告与中国某技术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未实际进行结算。

9、审理中,被告提供中国某技术有限公司新钢钢渣项目部出具的事故发生后拆除桅杆所用机械及人工费用7,100元、被告损坏构件修复所用机械及人工费用21,900元、因发生事故造成13人窝工5天的人工损失费用8,450元。湖北省某承包集团某工程公司江西某钢厂项目部向被告出具《索赔证明》,因吊车发生事故损坏了该公司的机械设备,造成损失6,000元。2008年8月29日,向阳出具收条一份,证明收到被告赔偿款6,000元。审理中,原告否认损坏湖北省某承包集团某工程公司的机械设备,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这一情节。被告另提交了新余市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12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被告租赁该公司履带吊到新钢钢渣处理现场进行吊装立柱业务,承租方付吊车进出场费20,000元;2008年7月28日吊车进场时,有一辆履带吊坏在现场,当时在现场未发现地质(土壤)沉陷,现场地基不是回填土,公司在该工地原有地基上安全完成了立柱的倒运和吊装任务。

10、审理中,原、被告均提供了现场的照片,从照片看,当时发生事故时,履带吊的前面部分陷在土里面。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二、租金、修复费用的承担问题。三、反诉诉请的承担问题。

一、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某条例》的有关规定,施工单位发生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某的部门、建设行政主管某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还应当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某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上报。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事故。被告在与发包方中国某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发生事故由被告负责上报事故。故本案发生的履带吊倾翻事故,作为承包方的被告负有向有关部门上报事故的义务,并由有关部门对事故作出责任的认定。由于被告未及时上报事故,造成事故现场不存在,最终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清、责任无法分清,被告对此负有完全的主要责任。吊装构件的现场有被告的指挥人员进行指挥,原告的驾驶员有相应的操作证书,被告也无证据证明系原告驾驶员操作不当造成的,且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来看,事故现场的地基塌陷,说明地基确实存在问题或者是履带吊吊装的东西太重,由于被告未上报事故,造成责任无法认定,被告负有完全的绝对责任。被告称已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认为不需上报,被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观点不予采信。而原告在事故中,因其提供的履带吊缺少防倾杆,属于机械本身存在瑕疵,且原告驾驶员在吊装构件时应当尽到必要的谨慎义务,因此造成事故原告也有一定的责任。由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应报不报,造成有关部门无法认定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前在工地已经吊装了20多根的相同构件,结合整个事故来看,被告负有绝对责任,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

二、租金、修复费用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设备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本案所涉设备从2008年7月7日进场,从7月8日起算租金,至7月20日发生事故,被告实际使用履带吊,被告应全额支付该期间的租金,即19,500元。2008年7月20日发生事故后,被告未及时将履带吊返还原告,被告虽未实际使用履带吊,但实际占有履带吊,且被告对造成事故原因无法认定负有绝对主要责任,故被告也应参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从2008年7月21日起至11月21日归还之日止这段期间原告的租金损失181,500元,按80%来承担即145,200元;原告对事故发生也负有次要责任,自己承担租金损失的20%即36,300元。被告共应支付原告租金164,700元。本案履带吊损坏部分经评估单位评估修复费用为190,806元。被告对评估结果有异议,认为评估单位所依据的购置发票不真实。经本院向履带吊的实际所有人某吊运公司调查,某吊运公司提供了订购合同、发票、供货单位的证明,该些证据可以相互映证,证明原告交付被告的履带吊的吊臂是在2006年10月之前安装的,只是钱款在2006年12月付清才在12月开具发票,被告也未提供证据来否认该节事实,故评估所依据的原告提供的发票是真实的,本院对评估结果予以采纳。现修复费用190,806元,按原、被告在事故责任中所负责任的比例,被告承担其中的80%即152,644.80元,原告承担其中的20%即38,161.20元。因修复费用中评估单位未考虑损坏部分的残值问题,故被告承担修复费后,损坏的2根9米长主臂杆、1根13米长基础臂杆、2根A型架支撑扁铁部分归被告所有。

三、反诉诉请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反诉主张的罚款145,000元,是发包方对被告未及时处理事故、未在指定的时间将事故现场的履带吊清理出现场进行的处罚,如被告及时向有关部门上报事故,由有关单位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及时将履带吊清理出事故现场,也不会导致发包方开出罚款单,即使被告在工程款中被发包方扣除罚款,该罚款也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何况,发包方开出罚款单要求被告支付的是现金,否则双倍支付,被告现未提供已支付罚款的凭证,被告与发包方之间的工程款也未结算,实际是否产生该罚款也未最终确定,故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145,000元罚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主张的构件损坏修复费用21,900元、工地人员窝工费用8,450元、拆除桅杆费用71,00元,合计37,450元。因发生事故时确实将所吊构件损坏,原、被告均对此确认,且进行修复也必须产生材料费、人工费,之后拆除桅杆也需产生费用,发生事故造成人员窝工也是客观存在的,虽被告只提供了发包方的证明及工人的签名,被告未提供实际支付该些费用的依据,基于该些费用客观存在,故按原、被告在事故责任中所负责任的比例,由原告承担其中的20%即7,490元,被告承担其中的80%即29,960元。被告反诉所主张的新装吊车进场费,因被告只提供了新余市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并未提供实际支付进场费的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被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反诉主张的砸坏设备的赔偿款,因原告不承认有该节事实,被告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故对该项诉请也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具有合格手续的履带吊,现原告已提交了合格证,原、被告均承认履带吊的主、副臂可按要求接到所需的长度。被告在原告交付租赁的履带吊时应对履带吊进行验收,被告在实际使用的过程中也未对此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交付的履带吊与提供的合格证不一致,故本院认定原告交付的履带吊是合格的、在有效期内的。被告在原告交付履带吊之日起至发生事故之日止,该期间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发生事故次日起至返还履带吊之日止,该期间的租金损失以及履带吊的修复费用、构件损坏修复费用、工地人员窝工费用、拆除桅杆费用,由于被告对事故应报而未报,按原、被告在事故责任中所负责任的比例,由原告承担其中的20%,被告承担其中的80%。对原、被告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条、七十一条、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七十四条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某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某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租金164,700元;

二、被告江西省某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履带吊修复费152,644.80元;

三、原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江西省某安装公司损坏的2根9米长主臂杆、1根13米长基础臂杆、2根A型架支撑扁铁部分;

四、原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江西省某安装公司构件损坏修复费用、工地人员窝工费用、拆除桅杆费用合计7,490元;

五、对原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江西省某安装公司的其余本、反诉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7,945元(原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原告负担1,885元、被告江西省某安装公司负担6,060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14元(被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164元,本案评估费2,0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1,60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琴

审判员谭映红

代理审判员王某菁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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