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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城兆隆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任某名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民初字第1376号

原告永城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玉伦,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

原告永城兆隆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兆隆公司)诉被告任某名誉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6月3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某判,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玉伦、被告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根据规划,我公司进行商品房开发,小区名称为“中豫世纪城”,在与购房户签订合同中,约定了有线电视、宽带、燃气、暖气入网、开发费用等按政府相关规定执行。而上述费用也经有关部门批准,为合法收费,而且该费用只是经手转交给收费单位,并非我公司收取或从中得利。但被告却不顾事实及合同约定,在网上发贴子,称兆隆房地产违规收取业主燃气、暖气初装费,还多次上访,说我们违法,完全违背了事实,损害了我公司的名誉,不仅对我公司在社会中的评价降低,而且也给我公司房产销售带来很大的影响,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被告辩称:1、开发商在购买土地时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费中已经包含了燃气等配套费用,开发商或者管道燃气公司如向业主收取双气初装费,就属于违规收费,违反了国务院法规和国家部委、省人民政府规章,属于无法律依据的乱收费;2、我在2008年7月7日与开发商充分协商无果,也无效之后才在网上公布事实真相,属于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正当行为,上访是公民行使民主权利的一种方式;3、请求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7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之妻马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2、永价字[2008]X号文1份;3、永政文[2006]X号文1份;4、永城市宏诚供热有限责任某司下发的“关于中豫世纪城住宅小区供用热收费的规定”1份;5、原告与宏诚供热公司签订的供用热合同1份;6、有线电视收费许可及说明各1份;7、被告在大河网发的贴子1份;8、被告通过信访有关领导批示1份。上述证据意在证明:1、燃气、暖气初装费是双方合同约定的,被告应履行其义务,该费用包括在房屋价款之内;2、燃气、暖气、有线电视入网费是经依法许可的,该费用原告已垫付;3、该费用不属于建设住房中的事业收费,而属经营收费,不适用财政部、发改委《关于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通知》的规定,不属于行政事业收费;4、被告通过网上发贴及上访,不是行使公民的正当权利,而是通过此种方式歪曲事实。给原告的经营造成一定的影响,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取消部分建设项目收费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收费管理的通知摘录;2、豫价房字[2000]X号文摘录;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摘录;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摘录。上述证据意在证明,原告的收费违反法律和相关规定,被告不构成侵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14条,原告解释费用已垫付没有这些内容。对2—8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违反法律和相关规定,在网上发贴子,是行使自己的民主权力,不构成侵害原告的名誉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4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即使有关,被告只能通过诉讼来解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1—8份证据,虽然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从证据本身来看,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提交的1—4证据均为规范性文件,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根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之妻马某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水、电、有线电视、燃气、供暖设施于2008年6月26日前达到使用条件,燃气开户费、有线电视开户费、宽带入户费。暖气初装费等相关费用均按政府有关部门规定执行。”后双方因上述费用的承担事宜发生纠纷,经协商未果。2008年12月17日被告以题为“永城兆隆房地产违规收取业主燃气、暖气初装费”在大河网上发贴称:“永城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收取燃气、暖气初装费、有线电视初装费。如果不交这些费用就不给我钥匙……“:现在开发商说不交初装费就不给钥匙,想要房子不可能,要不你就到法院起诉我,看是不是能要到你的房子。作为开发商对于国家法律规定视为儿戏,任某价外加价,这个难道就不违法吗我们的权益难道就不能得到维护吗。”对此,原告以被告侵害了其名誉权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侵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侵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最高人民医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损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权,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原、被告因房屋买卖燃气、暖气等初装费发生纠纷,应当通过双方协商或诉讼的方式寻求解决,对此,被告在大河网发贴予以批评、评论,给原告的经营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但均无诽谤、诋毁,损害原告名誉的言论,尚构不成侵害名誉权的实质要件,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永城兆隆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涛

二ОО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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