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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与刘某某、李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民初字第717号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系王某乙、王某丙之母。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子杰,永城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某英),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李某丁之母。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李某丁之父。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山,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为与被告刘某某、李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于当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子杰,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丁法定代理人李某戊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称,2008年12月31日下午4时许,原、被告两家发生纠纷,二被告将三原告打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交通、鉴定等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刘某某、李某丁辩称,原、被告两家房屋相邻,因房屋问题原告及其家人常对被告家人寻衅滋事。2008年12月31日下午,王某丙邀集其母亲王某甲、其姐王某乙等人对被告及家人辱骂殴打,将二被告及家人殴打致伤,并对被告李某丁恐吓。综上,二被告没有殴打三原告,三原告对纠纷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二被告是否殴打了三原告,对本次纠纷的发生,三原告是否存在过错;2、三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误工等各项损失x元,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

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公安局对李某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永城市公安局对刘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上述两份证据材料能证明二被告殴打了三原告,并因此被公安机关拘留;3、三原告医疗票据6张,金额共计9570.57元;4、三原告支付交通费票据17张,计款450元;5、鉴定费票据6张,计款750元;6、永城市防疫站2008年12月26日工资结算表一张,证明王某乙月工资为2040.60元,其丈夫张x年12月份工资为2210元;7、2009年1月26日永城市卫生防疫站门诊部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王某乙为该单位职工,因住院治疗被扣发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1月17日的工资1184.80元;8、2009年1月26日永城市卫生防疫站门诊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单位职工张XX因请假护理家属,被扣发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1月17日的工资1283.20元;9、永城市人民医院对王某丙的技术鉴定书一份,证明王某丙为脑震荡、左眼球结膜充血,多处软组织损伤;10、永城市人民医院对王某甲技术鉴定书一份,证明王某甲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11、永城市人民医院对王某乙技术鉴定书一份,证明王某乙为脑震荡、左眼球结膜充血,多处软组织损伤;12、永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王某乙之损伤为轻微伤;13、永城市公安局对李某戊、李某丁、李XX、刘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二被告殴打了三原告;14、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三张,证明三原告住院时间为2008年12月31日,即发生纠纷当日;15、2008年12月31日永城市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王某乙做第二次CT是遵医嘱;16、王某乙病案及出院记录,证明王某乙住院治疗情况;18、永城市人民医院对王某乙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医生建议王某乙到上一级医院检查治疗。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公安局对王某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永城市公安局对刘某某、李某丁、李某戊的询问笔录各一份;3、李某戊、李某丁、李XX、李X伤情照片8张;上述三组证据材料能证明三原告对纠纷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及家人身体多处受伤,具有防卫的性质,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异议:1、公安机关对李某丁、刘某某进行行政处罚属实,但同时对原告王某乙也进行了处罚,处罚决定书载明原、被告均受伤,说明原告存在过错;2、三原告医疗费票据无相关病历及每日花费清单相印证,不能证明花费的合理性。原告入院时间为2009年1月1日,非发生纠纷当日。王某乙住院期间为2009年1月1日至17日,但其又提供了2009年1月8日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票据一张,不客观真实。2009年1月7日,王某乙做了两个CT,为重复花费;3、交通费票据真实性存在疑点,不应作为定案依据;4、永城市人民医院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三原告向该单位支付300元的鉴定费无法律依据。王某乙提供的450元鉴定费发票,加盖的是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财务印章,而鉴定机构是永城市公安局,存在矛盾,不应采信;5、王某乙2008年12月份的工资表显示,发工资单位为永城市防疫站门诊医院,但加盖印章单位为永城市卫生防疫站门诊部,二者不相符,仅此一个月的工资数额不具代表性,原告应提供纠纷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结算表。单位作证,除应加盖单位印章外,还应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名,原告提供的永城市卫生防疫站的证明均加盖的是该单位门诊部财务印章,也缺乏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数相印证,不能真实反映王某乙及张XX被停发工资的情况,法院不应采信;6、永城市人民医院不具备司法技术鉴定资质,无权对三原告进行司法技术鉴定,由此而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7、永城市公安局的鉴定书不客观真实,且收取该鉴定费用的单位为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说明鉴定程序存在问题;8、永城市公安局对李某戊、李某丁、李XX、刘某某的询问笔录记录真实,但仅能证明原告对纠纷的发生先存在过错;9、三原告提交的2008年12月31日的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与其他证据材料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0、2008年12月31日王某乙的CT报告单不能成为其重复做三次CT的依据;11、王某乙的病案首页内容有改动,且内容不完整,不能客观反映其住院治疗出院情况;12、每日清单仅为王某丙个人,且不完整,不能证明三原告所花医疗费的合理性;13、永城市人民医院能够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就无再给其出具司法技术鉴定的必要。该院为王某乙出具诊断证明的时间为2009年1月17日,建议必要时到上级医院检查治疗,而王某乙到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做CT检查的时间为2009年1月8日,此日期转院检查,无相关转院证明。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被告所提交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于永城市公安局卷宗,该公安卷宗为原告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被告并没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该卷宗,因此,无权对卷宗内的相关材料向法院提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定:1、永城市公安局对李某丁、刘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客观真实,予以采信;2、三原告医疗费系治疗机构出具,加盖有医疗机构印章,予以采信;3、交通费票据明显存在大量票号相联现象,不客观真实,不予采信;4、鉴定费票据系鉴定部门出具,予以采信;5、永城市防疫站出具的证明无该单位公章,仅为部门印章,且原告没按本院要求提供纠纷发生前三个月的收入证明,对该单位出具的三份证明不予采信;6、永城市人民医院为三原告出具的技术鉴定书及该院出具的CT报告单、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记载了三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真实可信,予以采纳;6、永城市公安局对李某戊、李某丁、李XX、刘某某的询问笔录,基本真实可信,予以采纳;8、永城市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能够证实三原告入住院时间为2008年12月31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系复印自永城市公安局卷宗,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相邻而居,曾因房屋问题发生过纠纷。2008年12月31日上午,被告刘某某在门前晒被子时与王某丙发生争吵,后被人劝阻。当日下午三时许,刘某某之夫李某戊在外喝酒回家,与王某甲发生争吵对骂,王某甲后找到王某丙,二人一起找李某戊及其家人质问,适逢王某乙在王某丙家,遂与李某戊及其家人吵骂,在吵骂过程中发生互殴,刘某某、李某丁将三原告殴打致伤,李某戊、李某丁等也有不同程度损伤。纠纷发生后,永城市公安局中山派出所经调查取证,对王某乙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对刘某某、李某丁分别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李某丁因当时未满16周岁,未予执行),王某乙之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当日,三原告入住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王某甲住院至2009年1月10日,住院11天,花医疗费2316.64元,王某丙住院至2009年1月10日,住院11天,花医疗费2589.12元,王某乙住院至2009年1月17日,住院18天,花医疗费4004.81元,另王某乙于2009年1月7日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作CT检查两次,支付检查费440元,于2009年1月8日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作CT平扫一次,支付检查费220元。三原告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作技术鉴定,分别支付鉴定费100元,王某乙作伤情鉴定,另支付鉴定费450元。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在互殴过程中被告刘某某、李某丁将三原告殴打致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系共同侵权,应互负连带责任。由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公安机关对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可知,对该纠纷的发生,原告存在过错,被告亦存在过错,故可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三原告伤情明显轻微,故对其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交通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三原告损伤程度分析,其医疗费用明显过高。结合原、被告双方在本次纠纷中过错的大小,三原告医疗、鉴定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其中的65%为宜,其余由三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王某甲医疗费2316.64元、鉴定费100元,合计2416.64元,二被告负担赔偿1570元,原告王某乙医疗费、鉴定费4764.81元,二被告负责赔偿3097元,王某丙医疗、鉴定费2689.12元,二被告负责赔偿17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李某丁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鉴定费用1570元,赔偿王某乙医疗、鉴定费用3097元,赔偿王某丙医疗、鉴定费用1747元,互负连带责任,李某丁应承担的部分,由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戊予以赔偿;

二、驳回三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三原告负担100元,二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

二ΟΟ九年四月五日

代书记员翟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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