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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行与被告裴某某、催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行。

负责人马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支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该支行职工。

被告裴某某。

被告催某。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行与被告裴某某、催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连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某某、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行诉称:被告裴某某因购买位于上海市某处的房屋而申请向原告贷款,经审查,原告同意发放贷款。2004年9月19日,原告、被告裴某某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裴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6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购买自用商品房,贷款期限自2004年9月19日至2034年9月18日;2、贷款利率根据中国某银行的有关规定,确定月利率为0.42%,实际发放贷款时或贷款期内,如遇中国某银行调整贷款利率或计息方式,则按照调整后的有关规定执行;3、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还款,还款日与实际放款日相对应,还款日无对应日的,则以该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4、被告裴某某及抵押物共有人催某将其位于上海市某处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5、被告裴某某连续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裴某某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并可依法处分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裴某某发放了上述贷款,并将该笔款项按照合同约定划至保证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账户。自2009年9月以来,被告催某一直未按约正常还款,虽然被告裴某某于2009年12月1日归还3,000元,于12月28日归还3,000元,于2010年2月11日归还4,000元,于3月19日归还8,000元,但截至2010年3月20日,被告仍已连续5期未按约还款,共计结欠贷款本金600,240.11元,利息及罚息5,416.81元。被告裴某某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信贷资金安全,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处分抵押物。鉴于被告催某与被告裴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裴某某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催某作为抵押物共有人也在合同上签字确认,被告催某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催某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裴某某、催某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共计605,656.92元,其中贷款本金600,240.11元,暂计至2010年3月20日的利息(含罚息)5,416.81元;2、被告裴某某、催某偿付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该笔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相应利息(含罚息);3、被告裴某某、催某届期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可依法处分位于上海市某处的房产;4、诉讼费由被告裴某某、催某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两被告常住户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裴某某、催某系夫妻关系。

2、2004年9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裴某某之间具有借款关系,被告催某是抵押物共有人。

3、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借款凭证(放款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裴某某发放贷款650,000元。

4、2004年11月9日登记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被告裴某某将位于上海市某处的房屋抵押给原告。

5、贷款执行处理表,证明被告裴某某的还款情况及违约情况。

被告裴某某、催某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裴某某、催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裴某某之间签订的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执行。原告按约放贷后,被告裴某某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被告裴某某自2009年9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还款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合同提前到期、被告裴某某归还全部借款并赔偿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裴某某、催某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裴某某、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某某、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行贷款本金600,240.11元;

二、被告裴某某、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行截止2010年3月20日尚欠的利息、罚息等共计5,416.81元;

三、被告裴某某、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行自2010年3月21日至清偿之日为止的利息、罚息等(按《房屋担保借款合同》规定计算);

四、被告裴某某、催某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的,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行可与其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某处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裴某某、催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裴某某、催某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10元减半收取为4,955元(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行已预缴),由被告裴某某、催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上海宝山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连明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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