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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与上诉人宁乡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0586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乡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宁乡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宁乡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干部,住(略)。

上诉人钟某某与上诉人宁乡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供销社)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钟某某与宁乡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下属的花明楼供销社于1992年6月签订了一份由钟某某承包在此山商店的承包合同,承包期为1992年7月1日至1995年6月30日。承包期满后,花明楼供销社并未及时与钟某某办理清点交接手续,而是至1995年10月18日才与钟某某办理清点交接手续。在交接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而酿成纠纷,钟某某遂于2000年11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于2001年6月5日依法判决,钟某某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2002年5月16日,本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供销社所属花明楼供销社应在交接后,付给钟某某承包结算款x.76元;补偿钟某某利润损失244.6元;支付钟某某财产款529元;偿还钟某某垫付款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36元。随后,宁乡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按照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的给付内容,将此款支付给钟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钟某某原系宁乡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下属花明楼供销社的职工,在承包花明楼供销社所属在此山分店期间,按约履行了承包义务,而宁乡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在承包期届满时,按照与钟某某清点交接手续,接收了钟某某所存的生活资料、农资商品、其他增值固定财产及代花明楼供销社赔偿他人的塘基款,而未及时偿付钟某某应得的款项,以致酿成纠纷,拖延数年,才予以支付,存在过错,对此纠纷应承担一定责任。钟某某要求供销社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该院予以支持;钟某某要求供销社承担在承包期内从东湖塘信用社所借的贷款利息,因原承包合同未予约定,按照意思自治原则,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供销社辩称,钟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与客观事实相悖,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宁乡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支付钟某某利息损失x.809元(以x.36元为基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1995年10月18日至2002年5月31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宁乡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负担。

上诉人钟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要求供销社增付利息x.07元。2、要求供销社赔偿钟某某其他损失损害x元。

上诉人供销社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供销社支付钟某某利息损失x.809元违背了我国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诉原则。2、一审判决超出了钟某某的诉讼请求。3、一审判决供销社全额承担案件受理费违背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以事实为依据,依法改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合同纠纷,原供销社下属花明楼供销社职工钟某某承包在此山商店。在承包期届满后,由于供销社未及时与钟某某办理清点交接手续,在接收了钟某某所存的生活资料、农资商品、其他增值固定财产及代花明楼供销社赔偿他人的塘基款后,也未及时偿付钟某某应得的款项,故双方酿成纠纷,2000年11月10日,钟某某诉至法院,原审判决后,钟某某不服上诉,2002年5月16日,经本院作出终审判决,由供销社所属花明楼供销社在交接后,付给钟某某承包结算款x.76元;补偿钟某某利润损失244.6元;支付钟某某财产款529元;偿还钟某某垫付款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36元,该款已由供销社支付给钟某某。现钟某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支付贷款利息和其他损失。因上述款项拖延数年才予以支付,供销社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上诉人供销社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420元,由上诉人钟某某负担520元,上诉人宁乡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负担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某

审判员刘明明

审判员柳明

二○○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郭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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