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梁某某,女,1956年出生。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当日向其送达了受理、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8日上午在城镇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1979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80年5月经政府办理结婚证后,同年7月举行了结婚仪式,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较差,生活期间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债务7万元双方共同承担,庭审中对债务7万元进行变更,不再主张。
被告梁某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们是1978年经人介绍相识,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三个孩子。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和理由是否成立。
原告针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本人身份;2、原告伤情照片2张,证明伤系2009年3月份被被告抓伤所致,说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符合离婚的条件。
被告针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但口头辩称,原、被告已结婚20多年,并生育了三个男孩,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依职权于2009年4月13日对原告调取的证据材料1份。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该身份证虽系原告本人,但该证件与实际年龄不相符,其实际年龄为X年X月X日出生。对证2提出,照片上的伤不是我造成的,具体其如何形成的我不清楚。
原告对被告口头陈述的证据提出,离婚后,孩子继续由其问、管。
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认为部分真实,部分不真实,为此,认定真实部分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口头陈述的证据,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78年相识建立恋爱关系,1980年5月份经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谭某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谭某某,1989年3月生育三子谭某某。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为生活琐事时有吵闹,2009年3月,原、被告因生气,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后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了三个孩子,共同生活期间,虽然性格不和,为琐事时有吵闹,但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双方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为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OO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予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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