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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瞿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0675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舒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晓,湖南嘉仕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长沙市天心区和盛建筑器材租赁部经营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荣飞,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浏阳市集里银发钢管架租赁部、长沙市天心区仁发钢管架租赁部经营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长沙市雨花区金力建筑器材租赁部经营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瞿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08)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9月19日,长沙市天心区和盛建筑器材租赁部(以下简称和盛租赁部)与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港水晶城E区项目部(以下简称E区项目部)签订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E区项目部租赁和盛租赁部的钢架管30万米、扣件25万套;租金为钢架管每天每米0.012元、扣件每天每套0.007元,每满30天结付一次租金,逾期则按每日3‰计付滞纳金;成本价值为钢架管每米15元、扣件每套4元,若丢失整件则按成本价赔偿,丢失螺杆螺帽按每套0.5元赔偿;合同加盖了“长沙市天心区和盛建筑器材租赁部”与“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港水晶城E区项目部”公章。合同签订后,和盛租赁部按E区项目部所需要的数量,及时提供了租赁器材,按约履行了租赁合同,履约期间,为保障E区项目部施工需要,还从同行业第三人处调货向承租人发货。由第三人送货时,所开货单写明送货人是第三人,结算则由张某甲与承租人进行。E区项目部在履约过程中存在拖欠租金现象。2007年2月10日,E区项目部向和盛租赁部送回全部租赁器材,但至今尚未结清租金。张某甲催款未果,遂酿成纠纷。另查明,1、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张某甲建筑器材租金x元、建筑器材损耗费x.3元,共计x.3元,已分6笔支付x元,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张某甲建筑器材租金x元、建筑器材损耗费x.3元,共计x.3元。2、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张某甲交付押金2万元。长沙市天心区和盛建筑器材租赁部、浏阳市集里银发钢管架租赁部和长沙市天心区仁发钢管架租赁部、长沙市雨花区金力建筑器材租赁部均为个体工商户字号,户主分别为张某甲、张某乙、瞿某某。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港水晶城E区项目部,系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属临时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原审法院认为:1、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为诉讼当事人,对应字号所从事的民事行为,由户主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主体无误。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港水晶城E区项目部,系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属临时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民事责任应由其开办单位承担。2、张某甲、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张某甲按合同约定向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相关义务,而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向张某甲完全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应给付租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张某甲请求法院判令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交付的押金2万元,张某甲应予退还,可以抵扣租金。3、张某乙、瞿某某是受张某甲的委托向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货,其民事权利归张某甲享有,应由张某甲、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结算货款,故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张某甲支付相应的货款;张某乙、瞿某某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4、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其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由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张某甲租金x元;由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张某甲建筑器材损耗费x.3元;由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张某甲支付从2007年2月11日至2008年8月20日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由张某甲退还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押金2万元。上述款项相抵后为x.3元,限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给付完毕;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75元,财产保全费2800元,共计6875元,由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已由张某甲垫付,应由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给付张某甲)。

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案件关键当事人胡跃没有参加案件的审理。胡跃作为直接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应对租赁合同的签订情况予以说明,有助于反映客观事实。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曾请求追加胡跃为当事人参与诉讼,但原审法院并未追加胡跃参与案件的审理,致使本案的基本事实未能查清,存在错误。二、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清单、分户核算表为张某甲单方制作并填写,上诉人及其代理人未予以确认或核对。发货单、收货单上也没有上诉人的签章认可,签字人均未取得上诉人书面授权,被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甲之间并未就张某乙、瞿某某履行提供建筑器材义务进行约定,双方也未达成相关合同权利与义务转让的协议,因此,张某乙、瞿某某所提供的建筑器材被上诉人张某甲没有主张租金及相应损耗费、违约金的权利。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瞿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称其没有直接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合同是由银港水晶城E区项目部负责人胡跃与被上诉人张某甲签订的,而一审关键当事人胡跃没有参与案件的审理,致使案件基本事实未能查清,存在错误。经查,银港水晶城E区项目部是上诉人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下属临时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银港水晶城E区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民事责任应由其开办单位即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上诉人称胡跃没有参加一审案件的审理,致使案件事实未能查清,存在错误,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清单、分户核算表为张某甲单方制作并填写,上诉人及其代理人未予以确认或核对。发货单、收货单上没有上诉人的签章认可,签字人均未取得上诉人书面授权,被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因双方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上诉人张某甲已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上诉人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被上诉人张某甲提交的结算清单、分户核算表均系原始单据,能与发货单、收货单等证据相对应,而上诉人未提交直接证据否认结算清单与分户核算表的真实性,因此,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上诉人张某乙、瞿某某是受被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向上诉人供货,因此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被上诉人张某甲支付相应货款。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张某甲没有主张被上诉人张某乙、瞿某某所提供的建筑器材的租金及其应损耗费、违约金的权利,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8150元,由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征

审判员刘明明

审判员柳明

二○○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郭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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