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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民初字第1363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亮,永城市司法局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怀山,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并向其送达了受理、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6日在城镇法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李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为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告长年在外打工供被告及孩子生活。2008年原告把4万元现金以自己的名义存入银行,逢年过节,原、被告经常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共同存款4万元平均分割。

被告付某辩称,1、原告所诉不属实,因其与他人有暖昧关系而编造的谎言;2、虽原告有过错,但为了孩子和家庭被告可谅解原告的行为,为此,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3、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某养费;4、原告还应给付某告一次性的经济援助x元,共同积累的财产存款x.97元及新购买的摩托三轮车应共同分割,因原告有婚外情存在过错,如离婚,原告应给付某告精神方面的赔偿款5万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令原、被告不准离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和理由是否成立;1、如离婚,婚生男孩应由谁抚养;3、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割。

原告针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常住人口登记卡4张,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其身份以及孩子的出生证明。另陈述感情不和的理由除诉状外,还有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有病被告不给治,对老人不关心。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述称,婚生男孩已超过两周岁,应由原告抚养。针对第3个争议焦点述称,原、被告在塌陷区的赔偿款4万元由被告掌握。

被告针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1份;2、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以及被告的身份。3、(2009)任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4、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第3、4份证据能够证明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在外地经常有婚外情,对夫妻关系不忠诚,该证据来源于原告经常居住的房屋内,另外,其居住的屋内有女性化妆用品;5、2009年1月22日原告在河北任丘中国农业银行存款x.9元;6、2009年5月原告购买一辆新型的迪普牌三轮摩托车。另陈述,因原告长年在外打工,对孩子照顾不多,也没建立深厚感情,婚生孩子应由被告抚养。还有手机录音,证明原告在外地租住的地方有婚外情。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明材料无异议,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符合离婚的条件。原告提出离婚说明原告在外经营生意期间与其他女性有婚外情,原告所陈述的其有病不给治,夫妻长期分居,被告在家不尽义务,经常打牌等情况不属实,也没有证据支持。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男孩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某养费,因被告离婚后没有房屋居住,没经济来源,原告应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2万元,由于原告有过错应给予被告赔偿损失5万元,夫妻共同财产及存款平均分割。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1、2无异议。对证3、4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虽称原告在外地打工期间与其他女性有婚外情,但没有证据支持,法院不应采信。对证5提出,该款是2009年1月22日的存款,至今已近半年,该款已被原告日常生活中花费掉。对证6提出,该证据不能证明迪普三轮摩托车系原告所购买,且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所陈述的其他事实,因没有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另外,对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有异议,因该证据音质不清,没在法定期限内提供,故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但其陈述的内容部分属实,为此,认定内容真实部分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10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9日办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李某,现跟随原告父母生活。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为生活琐事时有吵闹,导致夫妻感情不和。造致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2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被告婚前嫁妆有:三组合高柜一套、五组合低柜一套、单人、双人、三人沙发一套、菜橱一个、木制橱桌一个、条几一个、大木椅六把、席梦思双人床一张。

原、被告共同财产有:2008年5月15日存款x元、2009年1月22日存款x.97元、2009年5月购买迪普牌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2700元。

另查明,2008年5月15日存款x元,原告于2009年6月25日挂失,2009年7月3日让原告全部取走(存款单在被告处)。

庭审后,经本院调解,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了孩子,共同生活期间,虽因性格不和,为生活琐事有时吵闹,但夫妻感情尚可。由于被告在外地打工期间与原告沟通较少,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因素。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嫁妆应归己所有,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原告虽称在外地打工的存款x.97元已花完,三轮车是借款买的,但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主张原告有过错应给被告损害赔偿款x元,被告离婚后无房居住应给予经济补偿x元,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付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李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三、被告婚前嫁妆归己所有;

四、原、被告共同财产:存款x元、x.97元、迪普牌三轮车一辆价值2700元,合计x.97元,被告付某分割款为x.9元,迪普牌三轮车归原告李某某所有;

上述第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绍群

二ΟΟ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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