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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某诉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盛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汪某,男。

原告盛某某与被告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某诉称,被告因购房需要,先后于2007年12月8日、2008年1月18日和2月3日向原告借款总计106,000元,并口头约定在2008年3月底前归还。然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6,000元并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汪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07年12月8日、2008年1月18日和2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分别借款10,000元、68,000元、28,000元,总计106,000元。双方未就借款期限及利息作出书面约定。因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08年7月16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查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被告虽对借款期限未作书面约定,但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人民币106,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利息,公民之间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当事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原告要求自2008年4月1日起算利息,无证据佐证,本院难以认定,故本院确定以原告起诉之日作为利息起算日期。被告未到庭应诉,应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盛某某借款人民币10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0元,由被告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斌

审判员周起雷

代理审判员陶宝康

书记员贾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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