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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崇义县人民法院

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邱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剑鸣,该联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男,该联社计划信贷科副科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崇义县人,住(略)。

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盛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曾某某因开店向我社申请借款人民币x元,月利率为5.31‰,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25日至2010年6月24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履行债务。截止2010年10月7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789.5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曾某某未提供书面或口头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某某因开店筹款,于2009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月利率为5.31‰,贷款期限为2009年6月25日至2010年6月24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拒绝履行债务,为此原告具状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0年11月9日偿还了原告x元本金及701.57元利息。截止2010年11月16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369.3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以下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3、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和约定的利率等情况;4、原告本金利息回收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偿还部分债务及利息的情况;5、原告信用社出具的本息证明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的本金及利息情况;6、借款须知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就对于贷款逾期还款应支付相应利息的情况告知了被告。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1~6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曾某某未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契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借款契约合法有效。借款契约签订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曾某某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x.37元及自2010年11月16日至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某欠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369.37元(截止2010年11月16日),二项合计x.37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曾某某支付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联社自2010年11月17日至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案件受理费570元,依法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盛燕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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