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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甲诉被告郑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甲,女,1964年出生。

被告郑某乙,男,1967年出生。

原告郑某甲诉被告郑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被告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媒人介绍于1992年3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郑某敏,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郑某聪。婚后,被告经常喝醉酒后殴打原告,2006年农历正月十五,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离开家庭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分居已四年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婚生男孩郑某聪已满16周岁且能靠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生活,不需父母抚养,婚生女孩郑某敏尚就读高中一年级。现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郑某敏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两个小孩,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2006年5月原告与第三者一同前往越南经商才导致夫妻分居,所以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2年3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郑某敏,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郑某聪,婚生男孩已在外地务工,婚生女孩现住校读书。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5月起,原告赴越南经商。2010年5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因双方各持已见,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婚后双方虽因工作而分居两地,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夫妻感情,齐心协力巩固家庭,其夫妻感情是有望重归和好的。原告诉请离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郑某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光荣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阳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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