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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陈某丁、尹某某、谢某丙要求被告人沈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男,(略)年X月X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商者,户(略),居住(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9年12月23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甲,湖南挚友(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谢某乙,广东宏泰(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男,(略)年X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尹某珩之父,谢某丙之夫。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丙,女,(略)年X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尹某某之妻,尹某珩之母。

法定代理人尹某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略)年X月XX日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李某特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男,(略)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陈某琴之父。

茶陵县人民法院审理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陈某丁、尹某某、谢某丙要求被告人沈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作出(2010)茶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某某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谢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上诉人尹某某以及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1月5日,被告人沈某某和李某祥(已死亡)转包了谢某兰在茶陵县城云阳桥头的“兰兰休闲店”,将店名变更为“万人迷休闲中心”,并与房东谢某丙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休闲中心请了刘海丽、黎秋梅、谭龙燕、张俊杰等女青年从事洗头、按摩、足浴、踩背等休闲服务业务,由被告人沈某某、李某祥及沈某某的情人游波(又名郭X)、李某祥的女朋友陈某琴(已死亡)四人进行管理。店内一楼生有一烤火煤炉,由陈某琴负责管理。休闲中心在营业前没有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在经营期间,没有添置任何消防措施,也没有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休闲中心住宅部分与非住宅部分之间没有采用防火分隔措施,没有独立的疏散楼梯。2009年12月22日凌晨四时半左右,因店内一楼煤炉起火发生火灾,导致住在本栋房屋内的李某祥、陈某琴、尹某珩、李某特、陈某、刘海丽、黎秋梅七人死亡,谭飞、谢某丙、李某军、尹某某、谭龙燕、游波、张俊杰、李某亮和被告人沈某某九人受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的现场照片、火灾现场示意图、死亡人员户籍证明,证明了火灾的现场状况及死亡人员的身份情况;

2、茶陵县人民医院的死亡证明,证明经该院从火灾现场救回伤亡人员13人,死亡7人,分别是李某祥、尹某珩、李某特、陈某琴、陈某、刘海丽、黎秋梅;

3、茶陵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茶)公(刑)鉴(法)字[2009]53-X号法医学尸检报告书,证明死者李某祥、李某特、刘海丽、黎秋梅等系生前遭受火灾造成全身多处烧伤、窒息死亡;

4、茶陵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证明伤者谢某丙系急性co中毒合并脑水肿、中毒性脑病、创伤性癔病、吸入性肺炎、皮肤组织多处烫烧伤。尹某某,呼吸道烧伤、吸入性肺损伤、中毒性脑病。郭某,co中毒,吸入性肺炎,呼吸道灼伤,多处皮肤烧伤。谭飞,全身大面积烧伤,危重度烧伤,低血容量休克。李某军,腹膜后血肿,腹膜脏器损伤,肠穿孔,左第2、3掌骨顶端底部粉碎性骨折,右趾骨上支,骶骨骨折复查,腰5椎体向后滑脱。李某亮,烟灼伤。张俊杰烟灼伤。谭龙燕,烟灼伤;

5、株洲市公安局消防支队株公消火认字[2009]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起火原因为取暖用蜂窝煤炉引燃罩在其上的木桌和烤火被引发火灾。休闲店改建于住宅内,只有一座疏散楼梯,且楼梯间不能自然排烟,导致火灾发生后,楼内人员疏散困难,是造成人员伤亡的重要因素。住宅楼房主、休闲店主和员工消防安全意识淡薄,对火源管理不力,是导致火灾和造成人员伤亡的根本原因;

6、证人XX的证言,证明其化名郭X,万人迷休闲中心由李某祥的女朋友陈某琴负责日常事务,其协助陈某琴打理店子,陈某琴负责一楼煤炉换煤和关店门。休闲中心只有一个“安全出口”的牌子,无其他消防设施,店老板没有向员工宣传过消防安全知识;

7、证人XXX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与李某特睡在万人迷休闲中心的三楼房间,凌晨4点多钟,房间起火了,其跑到窗户边跳窗下来,还证实其听李某祥说店子是李某祥与沈某某两人合伙开的。郭某系沈某某的情人,也是老板娘之一,负责收钱;

8、证人XXX的证言,证明其是万人迷休闲中心的服务员,案发当天,其与男友谭飞在万人迷休闲中心的一楼房间睡觉,凌晨4时许房间起火了,其与谭飞、李某亮、张俊杰跑到一楼的卫生间,后来才获救,还证明店老板是李某祥与沈某某两人,休闲中心一楼有一个烤火炉,烤火炉上用棉质布料盖着,由陈某琴负责换煤和关门。两位老板没有进行过消防安全常识教育。沈某某和李某祥负责在店子对其与其他服务员进行管理。李某祥的老婆陈某琴和沈某某的情人郭某负责收钱和安排服务人员;

9、证人XXX的证言,证明其妻子谢某丙于2009年10月,将其家一至三楼租给了李某祥和沈某某,开了一家“万人迷休闲中心”;

10、证人XXX(张俊杰男朋友)的证言,证明其听李某祥介绍,“万人迷休闲中心”的老板是李某祥与沈某某,由李某祥的妻子陈某琴和沈某某的女朋友郭某负责收钱、记账,李某祥和沈某某负责管事,2009年11月,李某祥还对其说:上个月盘点,与沈某某各分了500元钱;

11、证人XXX的证言,证明沈某某和李某祥都是“万人迷休闲中心”的老板,其与其他服务员做事不勤快的时候,沈某某会进行训斥,并且安排服务员为顾客服务。管理日常事务的是李某祥的女朋友陈某琴和沈某某的情人郭某。李某祥和沈某某每十天分一次红;

12、证人XXX的证言,证明其是在“万人迷休闲中心”做饭的,案发当天,其在店子的三楼睡觉,凌晨时分,发现起火了,其从后门跳到隔壁房间的休息台,并从隔壁房间安全脱险。还证明“万人迷休闲中心”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和消防安全许可证。店主是李某祥;

13、证人XXX的证言,证明其于2009年11月5日,有两个人转让了其的“兰兰休闲店”,转让费是1.1万元,钱是一个五十多岁的老年人付的。房主谢某丙和他们签订了租房合同;

14、证人XXX的证言,证明李某祥在租房做生意之前,向其借款5000元,在李某祥租房子当日,其送了5000元钱交给李某祥,李某祥将钱交给了房东。其对沈某某和李某祥说,钱是作沈某某借的,由沈某某负责收回;

15、证人XXX的证言,证明谢某兰于2009年11月萁行窍米鋈コ巳荩行窍殖谙脑系謇校挥鲆诟鹪只性乐鏊恚涣鲆歉嗍昵心幽浚烀硖贤忌蕉甑拥醋猓秸隽细謇前耸暇趵O关系;

16、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时,他们看见“万人迷休闲中心”起火,并参与救火的情况;

17、证人XXX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在“万人迷休闲中心”对面摆夜宵摊,凌晨3点45分收摊回家,回家前未发现“万人迷休闲中心”有异常情况;

18、证人XXX的证言,证明案发起火的房子系其所有的房产,其将房子处理给了其女儿谢某丙,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该处房子一至三层其女儿租给了别人开休闲城,其女儿、女婿、外孙女住在四楼,外孙女尹某珩已经在火灾中死亡;

19、证人XXX、XXX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份,“万人迷休闲中心”转让给了沈某某、郭某等人经营,郭某曾两次被人打伤到其经营的190医院治疗;

20、证人XXX、XX、XXX的证言,证明他们作为医护人员参与救治伤者的情况;

21、证人XX的证言,证明其发现丈夫沈某某有个情人在“万人迷休闲中心”,就与那个女人打了两次架后回到株洲。其嫂子从电视上看到“万人迷休闲中心”发生火灾的报道得知沈某某受伤才告诉其,其不知道沈某某除了做消防器材生意以外是否还做其他生意;

22、证人XXX、XXX的证言,证明万玲在万人迷休闲中心发生火灾之时,在株洲没有回茶陵;

23、证人XXX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21日晚,其朋友李某祥带其到“万人迷休闲中心”对面的驿通宾馆为其开了房,李某祥在房间呆到凌晨一两点才离开,凌晨四点多钟,其听到外面有人喊打119,其起身看到“万人迷休闲中心”已经起火了,后来110的和119的都赶来了;

24、证人XXX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21日,其到朋友李某祥的休闲店吃了晚饭后,就到同乡毛万文那睡觉去了,第二天才得知李某祥的休闲店发生了火灾。还证明休闲城的老板是李某祥和沈某某,由他们及陈某琴、沈某某的情人四人共同管理,陈某琴与沈某某的情人管理具体的店内事务;

25、证人XXX的证言,证明案发后其丈夫谢某到谢某丙家找到了房屋出租协议,其将该协议交到公安局;

26、茶陵县公安局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沈某某具有刑事责任年龄。

27、茶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万人迷休闲中心如需办理工商营业执照需要提供的资料包括公安消防机构颁发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卫生许可证》等相关证件;

28、茶陵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万人迷休闲中心没有办理消防许可证,该中心住宅与非住宅部分未采取任何防火分隔措施且住宅部分的安全出口和疏散楼梯未独立设置,不具备办理休闲中心的消防安全条件;

29、茶陵县公安局的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彭雪梅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0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休闲城的老板是X号照片的沈某某和蘸钠畹绽槿撬敲鲜趵O关系;

30、房屋出租协议书证明,谢某丙将房子的一至三层租赁给沈某某、李某祥经营休闲城。房租1.8万元,押金5000元;

31、茶陵县工商局《营业执照》催办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案件审批表,证明茶陵县工商局于2009年12月7日通知李某祥三天内办理《营业执照》;

32、茶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查询证明,证明“万人迷休闲中心”未经该局审核、登记、颁发营业执照;

3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当天,其与情人郭某住在“万人迷休闲中心”的二楼,凌晨四时许,其被浓烟呛醒了,其用一块布撒上尿捂住口鼻等待救援,后被救出来。还证明该休闲中心没有办理任何证照,除了一个“安全出口”的牌子外,没有消防设施。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系被害人李某特之父,陈某丁系被害人陈某琴之父,尹某某系被害人尹某珩之父、谢某丙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陈某丁的赔偿请求均为x元,其中丧葬费为x元,死亡赔偿金为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谢某丙的赔偿请求中因为被害人尹某珩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x元,其诉讼请求为70,即x.5元,其中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谢某丙伤后住院治疗114天,共花费医疗费x.84元,误工费为x.5元,伙食补助费为22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802元,定残后续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为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6425元,鉴定费740元,出诊费800元,合计x.34元,其诉讼请求为70,即为x.5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害人陈某琴系陈某丁的女儿,被害人李某特系李某某的儿子;

2、公安机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证明被害人谢某丙、尹某某、尹某珩、陈某香的身份关系;

3、茶陵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记录,证明被害人谢某丙系CO中毒性脑病,持续植物状态,肌张力障碍;

4、住院治疗及门诊医疗费凭证,证明谢某丙伤后住院治疗所花费的费用情况;

5、尹某某提交的交通费、鉴定费票据,证明因谢某丙伤后造成的交通费6425元、鉴定费740元、出诊费800元;

6、犀城司法鉴定所[2010]犀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谢某丙系壹级伤残,完全需要护理依赖。

茶陵县人民法院认为,上述事实证据,经庭审质证,查明属实。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不当。由于被告人沈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沈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由被告人沈某某全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由被告人沈某某赔偿40,即赔偿x.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自负60,即x.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谢某丙关于被害人尹某珩的经济损失x元,由被告人沈某某赔偿70(诉讼请求为70),即x.5元;谢某丙的经济损失x.34元,由被告人沈某某赔偿谢某丙的经济损失的70(诉讼请求为70)中的80,即x.23元,(合计为x.73元)。由被告人沈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沈某某不服,以“不是刑事和民事主体,不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民事赔偿存在问题”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亦提出“认定沈某某为休闲店主的事实和依据不足,定罪不当,适用法律不准确。沈某某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谢某丙亦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谢某丙对事故承担20%的责任划分是错误的,导致一审判决结果错误”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消防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情况下,擅自经营休闲服务行业,以致火灾发生后,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了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上诉人沈某某提出“不是刑事和民事主体,不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民事赔偿存在问题”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提出“认定沈某某为休闲店主的事实和依据不足,定罪不当,适用法律不准确。沈某某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沈某某与李某祥作为承租方共同在租赁协议上签名,沈某某与房主商谈租用有线电视机顶盒并签字,为休闲店购买日常用品,上诉人沈某某本人亦有供述在卷;并且有证人XXX、XXX(服务员)证明沈某某在店子的时候安排服务员做事,并与李某祥参与分红。证人XXX、XXX证实他们听李某祥说过万人迷休闲中心的老板是李某祥与沈某某;证人XXX、XXX、XXX等人也证实休闲中心的老板是李某祥与沈某某。因此,认定上诉人沈某某是休闲中心老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次火灾虽然是取暖用蜂窝煤炉引燃罩在其上的木桌和烤火被引发,但万人迷休闲中心住宅与非住宅部分未采取任何防火分隔措施,且只有一座疏散楼梯,楼梯间不能自然排烟,导致火灾发生后,楼内人员疏散困难,是造成人员伤亡的重要因素,上诉人沈某某与李某祥在未办理任何证照和设置消防设施的情况下经营休闲中心,对火灾发生后所造成的七人死亡、九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两人均应承担连带法律责任,其合伙人李某祥已在事故中死亡,应由上诉人沈某某先行赔偿之后,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向李某祥的遗产继承人追偿。其上诉理由和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由于上诉人沈某某的犯罪行为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被害人陈某琴在本次火灾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对其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自负主要责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丙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居民住宅租给沈某某、李某祥经营娱乐休闲场所,对由此产生的后果,上诉人谢某丙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正确划分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民事部分的判处适当。故尹某某、谢某丙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谢某丙对事故承担20%的责任划分是错误的,导致一审判决结果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改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自力

审判员宋红

审判员张晓玲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陶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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