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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曾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与被告卢某某、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岑溪市人,住(略)。

原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岑溪市人,住(略)。

原告林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岑溪市人,住(略)。

原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岑溪市人,住(略)。

原告林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岑溪市人,住(略)。

原告林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岑溪市人,住(略)。

原告林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岑溪市人,住(略)。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玉荣,岑溪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岑溪市人,住(略),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被告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岑溪市人,住(略)。

原告陈某某、曾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与被告卢某某、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丁、林某丙及委托代理人玉荣、被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曾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戊;被告黎某某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7日,七原告的亲人林某国驾驶自有的电动车在岑溪市县道X203往市区方向正常行驶至5K+300M时,无驾驶证的被告卢某某驾驶被告黎某某所有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前面停车且不顾安全突然打开车门妨碍林某国正常行驶,致使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林某国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岑溪市交警大队认定卢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造成林某国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最沉重的精神打击。被告卢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黎某某明知卢某某无驾驶证但仍将车交给其驾驶,且没有依法为所有的事故车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两被告依法应赔偿医疗费x元、林某国的误工费1263.9元、护理费25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62元、交通费6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44.7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等共x.9元给原告,且两被告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举证:1、七个原告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七个原告的身份情况;2、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林某国的伤情报告书各1份,拟证明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所作出的认定和林某国当时受到的伤害情况;3、林某国在岑溪市人民医院的住院抢救时的住院预交金收据14份(金额x元)及至2010年4月4日的用药清单1份(已用去费用x.17元)、拟证明林某国住院抢救时的情况;4、岑溪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户口注销单各1份,拟证明林某国因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情况;5、桂x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黎某某为车主;6、岑溪市(略)义垌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两份,拟证明林某国的亲属的情况。

被告卢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意见,但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卢某某没有举证。

被告黎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

经庭审,原、被告双方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3月7日13时54分,被告卢某某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载3个乘客(包括车主黎某某)由南渡往马路方向行驶,至岑溪市X203线县道5KM+300M处时靠右边停车,停车之后,被告卢某某打开前排左侧车门,在打开车门过程中车门与后面驶来由林某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某国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某国被送往岑溪市人民医院抢救,2010年4月9日,林某国因重型颅脑损伤经医院治疗无效而死亡。林某国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x.7元。被告卢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同年3月23日,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国无事故责任。2010年4月12日,原告陈某某、曾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丁、林某丙、林某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卢某某、黎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x.9元给七原告,并由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请求为x.1元。

另查明,原告曾某某有4个成年子女,林某国是其长子,原告陈某某是林某国的妻子、原告林某甲、林某丁、林某丙、林某乙、林某戊是林某国的子女。被告卢某某所驾驶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黎某某。被告黎某某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卢某某的亲属及黎某某赔偿了部分丧葬费5200元给原告。2010年7月20日,本院对被告卢某某作出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

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林某国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用x.7元,有医院收据、部分住院清单等证实,原告主张赔偿林某国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263.9元、护理费25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62元、交通费6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44.7元,没有超出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且被告卢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x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5200元,被告还应赔偿x元。被告卢某某是直接侵权人,被告黎某某作为车主,把车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应依法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某某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是明显存在的,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为x元。由于被告黎某某把车交给无驾驶证的被告卢某某驾驶,被告黎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2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应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等共x元,给原告陈某某、曾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戊、林某丁、林某丙;

二、被告黎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给原告,并对被告卢某某应赔偿之款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4373元,由被告卢某某、黎某某负担。

上述义务人应付之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帐号:x)转给原告。逾期履行,还应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翁建坤

审判员梁志鹏

审判员覃强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谢永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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