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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岑某某,男,39岁,住(略)。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健,昌义(略)事务所(略)。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1日,郑满业、郑宏富将其在(略)天桥木材市场的加工厂转让给原告承租经营,至2009年12月底,原告停止承租经营,2010年2月初原告欲拆卸运走其在该厂房的机械(包括界锯一台、借用谭XX的木片机一台,木床一张、饮水机一台、风扇一台、沙发一套)以及拆除厂房的瓦木,遭到被告周某某的野蛮阻拦,原告雇请来帮拆卸的勾机工人被其恐吓,无法拆运。此后,被告强行占用原告的机械及厂房等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界锯、厂房砖瓦木、木片机、木床、饮水机、风扇、沙发等物。

原告举证: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转让协议书1份,拟证明郑满业、郑宏富已经将讼争的财物转让给原告经营;3、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拟证明谭XX将木片机1台借给原告使用;4、寄存货物清单1份,拟证明谭XX将其安装的木片机交给原告使用;5、(略)木材市场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略)木材市场第六号场地从2006年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是原告经营,该场地周某某现使用的厂房、带锯2台及山东产木片机1台是原业主在2009年前建造和安装的;6、(略)木材市场和(略)林业局(财务专用章)联合出具的证明1份、申请书1份,拟证明原告(略)木材市场第四、六号场地从2006年底起至2009年底止是原告经营并交清了租金,从2010年起原告申请暂时停业已获批准;7、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2009年木材市场各业主缴费情况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在(略)木材市场的经营资格及承租场地的缴费情况;8、证人谭XX、谢XX出庭所作证言,拟证明谭XX于2008年4月左右在(略)木材市场借用原告经营的场地安装了1台木片机进行生产经营,至2008年8月份停止经营,将木片机借给原告使用;。

被告辩称:郑满业、郑宏富并没有将木材加工厂转让给原告,讼争财物到现在仍然是郑满业、郑宏富的,是郑满业、郑宏富将其交由被告保管使用的。

被告举证: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略)木材加工交易市场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从2007年至现在一直在该市场第X号场地做管理、生产工作;3、营业执照(副本)、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以后由被告经营;4、证人余XX、周XX、罗XX等所作书面证言,拟证明其在(略)木材交易市场帮周某某打工;5、2007年1月起至2010年木材市场水电费用表,拟证明讼争财物所在的第六号场地2007年是郑满业经营,自2008年之后是周某某经营。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以下分析认证:对原告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转让协议不是郑满业、郑宏富的意思表示,也不是其亲手所签,而是为了方便办证而由被告书写签订的,因此不能证明郑满业、郑宏富已于2006年11月29日将其加工厂转让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受让该加工厂后经营多年,有(略)木材加工交易市场、(略)林业局林政股的证明以及缴交场地租金列表相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3、4,被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讼争的财物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调解协议和寄存货物清单是原告与谭XX就寄存货物及如何归还木片机订立的,虽然不能直接证明讼争财物的权属,但能证明其双方对寄存货物及借用机械的事实的确认。对原告的证据5、6,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内容不真实,第六号场地从2006年底起至2009年底止并不是原告独立经营,而是被告独立经营的。本院认为(略)木材加工交易市场作为场地的出租方、林业局林政股作为木材加工、交易的行政管理部门,其证明第六号场地加工厂是原告承租独立经营并经行政许可是真实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8,被告有异议,认为两证人的证言并不能确认讼争财物中的木片机是谭XX安装和属于其所有的。本院认为两个证人对购买安装该木片机的时间、地点、价款、安装过程和费用、机器的型号、动力配置等情况的陈述一致,亦与证据4所述的寄存清单相吻合,且从被告在庭审陈述“财物的保管是谭XX交由周某某保管使用,谭XX走后由被告出资购买材料等”这句话中,也证明了被告承认这些财物是谭XX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为管理者,原告为经营者,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讼争机器设备的权属。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写明被告从2007年到现在一直在X号场地做管理、生产工作,并不能证明X号场地是被告经营。对被告的证据3,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营业执照并没有反映出被告在哪块场地经营。本院认为被告在2009年5月14日和2009年4月7日分别取得营业执照和木材加工许可证,只能证明被告具有经营资格,并不能证明讼争的加工厂及机械设备等是被告的。对被告的证据4,原告认为这几个证人不出庭作证而不作质证。本院认为该证人均证明其是在木材市场帮周某某打工,不能凭此证明讼争的加工厂及机械设备是被告的。对被告的证据5,原告有异议,认为交水电费的清单并不能证明所交的是第六号场地的水电费,更不能证明场地及机械设备的权属。本院认为该水电费用清单没有表明是哪个场地的用电情况,且经营木材加工应取得木材加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被告在2008年尚未取得,因此不能证明讼争财物所在的第六号场地2007年是郑满业经营,自2008年之后是周某某经营。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6年11月29日,原告苏某某与郑满业、郑宏富订立《转让协议》,郑满业、郑宏富将其承租经营的(略)木材加工交易市场的加工厂(第六号场地)转让给原告苏某某经营,包括界机2台、锯片9条等机械设备及房屋设施归原告所有,自2007年1月1日起由原告承租经营。协议书上并载明一次性已交清x元转让费。被告作为在场人在《转让协议》上签名。2008年4月16日,谭XX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转让该加工厂(六号场地)的一半给谭XX经营,谭XX遂在该场地安装了一台山东鲁伟机械厂生产的216型木片机及购置了木床1张、饮水机1台、风扇1台、沙发1套等进行经营。至2008年9月,谭XX无法经营,遂将该台木片机及木床1张、饮水机1台、风扇1台、沙发1套寄存在该加工厂由原告使用,双方并订有《寄存货物证明清单》载明谭XX需要使用时可以随时拆机及要回上述货物。2010年1月1日,原告向(略)林业局申请其经营的(略)昙容鸿达木材加工厂马路分厂在(略)木材加工交易市场的第四号场地和第六号场地暂时停业获得批准。2010年2月初,原告欲拆卸其在第六号场地的机械及厂房瓦木,被告以该厂房及机械设备是郑满业、郑宏富口头交给被告保管的而予以阻止。2010年7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原告的界锯一台、木片机一台、木床一张、饮水机一台、风扇一台、沙发一套以及厂房的瓦木。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受让取得了郑满业、郑宏富原承租经营的(略)木材加工交易市场的加工厂(第六号场地)的厂房和设备,之后,进行经营管理,并由谭XX添置安装了木片机,有《转让协议》、原告的营业执照、(略)木材加工交易市场和(略)林业局的证明、缴交租金表、证人谭XX和谢XX出庭所作证言证实,这些证据内容相吻合,能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故本院对(略)木材加工交易市场第六号场地的机械设备包括界锯一台、木片机一台、木床一张、饮水机一台、风扇一台、沙发一套以及厂房的瓦木属原告所有予以确认。被告阻止原告拆卸该机械设备及厂房的瓦木,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上述财产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界锯一台、木片机一台、木床一张、饮水机一台、风扇一台、沙发一套以及厂房的瓦木给原告苏某某,上述财物由原告自行拆卸搬运。

本案诉讼费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本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翁建坤

二O一O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谢永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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