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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与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文民宝初字第57号

原告霍某某,女,21岁。

委托代理人刁德飞,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26岁。

原告霍某某诉被告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刁德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某诉称,2009年3月18日20时20分许,被告袁某某醉酒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二十里铺村口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在路西停车等候时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77.7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600元、化验费200元、鉴定费780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21元、修车费600元,以上共计x.7元。

被告袁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8日20时20分许,被告袁某某醉酒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二十里铺村口时,与原告霍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在路西停车等候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3月28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霍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霍某某于2009年3月18日至2009年3月26日、2009年4月7日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于2009年4月10日、4月11日、4月14日在安阳市地区医院检查治疗;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霍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腰椎横突骨折及椎间盘突出,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支付医疗费3077.70元、化验费200元、鉴定费780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21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交通费600元。原告霍某某系安阳市某针织厂职工,月薪2100元,2009年3月19日至2009年5月4日共47天未上班,护理人员王某某系本市X村民,系原告母亲。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门诊收费票据20张、费用清单1套、安阳市地区医院影像检查报告单3份、门诊收费票据3张、安威校司鉴所(公)(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化验费、鉴定费、施救、停车费票据各1张、电动车修理费票据10张、交通费票据72张、原告误工证明1份、工资证明、考勤证明各3份,护理人员户籍证明1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醉酒驾驶摩托车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就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3077.70元,化验费200元、鉴定费780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2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虽提供出租车票据等单据,但未能合理解释每张票据所产生的事由、人数、次数及地点,本院综合案情及原告受伤诊疗情况,酌定交通费300元为宜;电动车修理费,原告应提供有资质部门出具的财产损失评估报告,现原告仅提供修理费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80天计算,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诊疗过程、医院医嘱及误工证明,本院确认误工费为3290元(2100元÷30天×47天),护理费应按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1个月为宜,即371.17元(4454元/年÷12个月×1个月);营养费本院确认300元(10元×30天)。综上所述,原告霍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8389.87元(医疗费3077.70元+化验费200元+鉴定费780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21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290元+护理费371.17元+营养费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霍某某医疗费3077.70元、化验费200元、鉴定费780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21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290元、护理费371.17元、营养费300元,上述费用合计8389.87元。

二、驳回原告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元,原告霍某某负担256元,被告袁某某负担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伟

审判员:王建军

审判员:孙莉莉

二〇〇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申稳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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