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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某诉东阳市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时间:2001-0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东行初字第37号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东行初字第X号

原告楼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仲生,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阳市技术监督局,住所地东阳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俞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洪钟,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楼某不服东阳市技术监督局2000年11月14日作出的东技监罚字(200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楼某的委托代理人蒋仲生,被告东阳市技术监督局法定代表人俞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洪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阳市技术监督局以原告经营的东阳市歌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销售的标注有“中东复合肥料有限公司”,厂址为“上海云岭东路X号”的含硫复合月巴和“江苏张家港市复合肥厂”的“德兴灵”牌含硫复合肥,经东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综合判定为不合格品为由,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销售者不得销售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者不得销售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商品的规定。依照《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浙江省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于2000年11月14日作出东技监罚字(200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给原告以下列行政处罚:1.责令改正,不得销售伪造或冒用厂名、厂址,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复合肥产品;2.处罚款(略)元整,上缴国库。原告不服,于2000年11月22日诉来本院。

原告楼某诉称,原告系东阳市歌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从事经营系公司的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公司承担。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属处罚对象错误,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被告向原告收取的检验费800元,预交处理款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东技监罚字(200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退回检验费800元,预交处理费5000元。

被告东阳市技术监督局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向原告收取处理款5000元事实。因该案正在处理中,尚未处理完毕,故不应退回。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后,发现被处罚主体有误,被告已自行撤销原处罚决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不存在。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3日,东阳市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对东阳市歌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销售的标注有“中东复合肥料有限公司”,厂址为“上海云岭东路X号”的含硫复合肥有伪造或冒用厂名、厂址嫌疑。同时对“中东复合肥料有限公司”的含硫复合肥和“江苏张家港市复合肥厂”的“德兴灵”牌含硫复合肥进行随机抽某监督检查。经送东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结果为综合判定为不合格品。经立案调查,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销售者不得销售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者不得销售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商品的规定。2000年10月30日,被告依法向原告履行了告知程序。同年11月14日,被告依照《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浙江省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东技监罚字(200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改正,不得销售伪造或冒用厂名、厂址,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复合肥产品;2.处罚款(略)元整,上缴国库。原告不服,于2000年11月22日诉来本院。

另查明,东阳市歌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本案原告楼某。2000年9月27日,东阳市歌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交纳了检验费800元,同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质量技术监督预交款5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00年12月5日以被处罚对象错误为由决定撤销东技监罚字(200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书面告知我院。

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抽某、检验报单、调查笔录、告知笔录、送货单、收取检验费发票、预交款凭证、东技监罚字(200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东技监撤字(2000)第X号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楼某系东阳市歌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职务行为代表的是东阳市歌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人行为。因法人的经营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法人承担。被告针对东阳市歌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违法经营行为,对原告个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处罚对象错误。由此也导致了被告作出的东技监罚字(200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鉴于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自行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向原告收取的预交款5000元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退回检验费800元,因请求主体不当,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东阳市技术监督局2000年11月14日作出的东技监罚字(200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二、被告东阳市技术监督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返还原告楼某预交款5000元。

三、驳回原告楼某要求被告东阳市技术监督局退回检验费8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毓秀

审判员冯青海

审判员代邵进

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王群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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