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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诉李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民初字第376号

原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梁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梁某丙、梁某丁法定代理人梁某甲,系本案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子杰,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十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诉被告李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月12日向四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09年1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委托代理人张子杰、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张十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诉称,2008年4月1日下午5时许,原告梁某甲在被告李某承包的施工工地永城市凤凰国际花园劳动时,被工地塔吊上掉下的输送棒管砸伤,在永煤总医院住院治疗70天,被告李某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2008年12月2日原告梁某甲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为5级伤残,之后,原告梁某甲多次找被告李某要求赔偿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赔偿伤者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32元。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不是工程承包人,只是在工程施工中招集组织民工从事劳动,为城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服务,其劳动报酬由该公司给付。原告梁某甲在施工中受伤,与雇主城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形成雇佣关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原告梁某甲的工伤赔偿应先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仲裁,之后如当事人不服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被告与城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存在该工程的分包关系,据此,故城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双方争议焦点:1、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雇佣劳动关系;2、原告受伤被告应否承担责任;3、四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合理,能否得到支持;4、城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能否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

原告梁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丘普济法医临床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构成5级伤残,误工为245天;2、四原告身份证件四份;3、梁某乙之长女梁XX身份证明1份。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对证人练XX的调查笔录1份;2、对证人洪XX的调查笔录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每天劳动报酬6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生活费由被告支付。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系四原告的身份证明,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证据1,原告受伤到评残时间较短,伤情处于恢复阶段,所做伤残等级鉴定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证据3,不能证明梁某乙子女情况,对证据1、3不予认可。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1、2被告对原告受伤经过无异议,对证人陈述双方有雇佣关系有异议,认为被告只是一个工地的工头,不是原告的雇主。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是原告受伤八个月后做的伤残鉴定,被告辩称理由显然不客观,该证据没有违反有关证据规定,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原告方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1、2,属于法院依法调取的范围,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方提交证据3,对原告梁某乙子女情况,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用。

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梁某甲系被告李某堂妹夫。1999年原告梁某甲受被告李某雇佣到被告李某承包的施工工地参于施工。约定劳动报酬每天60元。2008年4月1日下午5时许,原告梁某甲在被告李某承包的永城市东城区凤凰国际花园施工时,被塔吊上输送棒管掉下砸伤,伤后在永煤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一、急性开放性颅骨损伤:1、右颞中脑挫裂伤;2、右侧硬膜外血肿;3、右额骨骨折;4、右侧颅内积气;5、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6、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7、头皮血肿。二、面积多处表皮擦伤。三、C2-4劲骨直损伤。住院70天,被告李某支付了原告梁某甲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用及生活费用,并派员护理。2008年12月2日商普济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鉴定,梁某甲左上肢单瘫,肌力3级,梁某甲的人身损伤构成职工工伤五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梁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原告梁某丙X年X月X日出生。梁某丁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依法应受保护,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公民,依法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原告梁某甲到李某承包的建筑工地从事劳动,根据指派进行工作,与被告李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梁某甲在劳动中被塔吊掉下物体砸伤,依法应由雇主李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梁某甲、梁某丙、梁某丁要求被告李某赔偿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在原告梁某甲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某支付了原告梁某甲医疗费用及生活费,并派员进行护理,原告梁某甲要求被告李某赔偿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梁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及伤残鉴定费票据,要求被告李某承担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梁某乙子女情况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要求被告李某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梁某甲受伤致残,给本人和家庭精神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但李某能给予积极治疗,并承担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生活费及护理义务,原告梁某甲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多,以酌情赔偿x元为宜。被告李某没有提交城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当参加诉讼的相关证据,因此,要求法院依法追加城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梁某甲、梁某丙、梁某丁得到赔偿的数额为:误工费5520元,原告梁某甲在受伤三个月内应当评残,误工时间应计算92天为宜,误工费每天60元;伤残赔偿金x元,按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梁某甲5级伤残,计算12年;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梁某丙距年满十八周岁尚有7年,梁某丁距所满18岁尚有16年,按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044元计算,应得抚养费x元,其父梁某甲5级伤残,应得60%,为x.2元,再减去梁某丙、梁某丁母亲应承担的一半,应为x元;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梁某甲、梁某丙、梁某丁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方负担200元,被告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敏

审判员张振环

审判员张良鹏

二ΟΟ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左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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