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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广西德保华宏糖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桂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德保华宏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德保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湛清,广东领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何裕奎,广西欣和(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柳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戴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坚,广西正泰和(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广西德保华宏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宏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百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宁群和代理审判员黄某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孙晓静担任记录。上诉人华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湛清、何裕奎,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冶金公司与华宏公司于2007年4月1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冶金公司承建华宏公司技术进步与节能降耗异地改造项目工程,承包范围:泵站、贮水池、制糖循环水池、制糖循环水冷却塔、锅炉间、汽机间、配电间、楼顶汽机办公室、冷却塔、压榨控制间、办公室压榨间、工具房、高压电房、蔗渣仓及除髓打包间、蔗仓等土建及结构工程。工期暂定150天(汽机间、锅炉间、压榨间、蔗仓、澄清蒸发楼等主体结构要在2007年9月15日前完成,实际开工时间以开工报告为准)。约定合同价款暂定:2000万元。还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包保修责任。双方的专用条款还约定: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合同法》、《建筑法》、《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监理单位委派工程师。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图纸约定为开工前10天内提供5套施工蓝图。对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自带资金进行施工,当主体车间(汽机间、锅炉间、压榨间、蔗仓、澄清蒸发楼)工程完成到±0.000时,支付已完成工程量80%的工程款。每月5日前拨付上月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工程款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7%,保留工程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对竣工验收与结算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按《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进行结算”。对违约责任还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执行。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的35.1款约定:“发包人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双方还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50年;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防渗漏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等。还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满2年后14天内,发包人将本工程保修金一次性无息返还承包人”。

2007年7月17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在2007年4月1日签定的合同不变情况下,根据2007年6月12日协调会议纪要,“改造项目”的施工进度在设计变更、设计图纸及工程进度款不影响情况下,双方协商分项工程完成时间如下:1、蔗仓吊车梁7月底完成吊装;2、压榨间主体框架、吊车梁吊装8月18日完成;3、锅炉间主体框架在8月底完成;4、吸滤间在8月底完成主体框架结构;5、蒸发间主体结构在8月20日完成;6、汽轮机间在8月底完成主体框架;7、煮糖楼主体框架结构在9月5日完成。还约定:每提前一天,奖5000元,每超过一天,罚1万元。设计变更、停水、停电影响,资料不能及时签字返还乙方的,甲方不能及时按合同拨付进度工程款给乙方,工期顺延。

合同签订后,冶金公司进场施工,压榨间主体框架、吊车梁工程约定2007年8月18日完成。华宏公司于2007年9月1日提供该工程图纸,在同年9月17日、10月1、6日下达变更通知;锅炉间主体框架约定在8月底完成,图纸在2008年8月2日提供,同年10月6日下达变更通知;吸滤间主体框架约定2007年8月底完成,华宏公司在8月23日、9月7日还下达变更通知;蒸发间主体结构约定在2007年8月20日完成,在2007年8月14、9月5、7、23、26日下达变更通知;汽轮机间约定在8月底完成主体框架工程,但结构图于2007年7月19日提供,同年8月23、25、9月9日仍下达设计变更;煮糖楼主体框架工程约定在9月5日完成,华宏公司于同年9月5、6、8、11、13、18日、10月7、14日下达变更该工程通知。

工程于2007年12月2日经监理单位竣工验收,冶金公司于2007年12月6日将工程结算书及工程资料报送给华宏公司,结算报价为:x.74元。该结算报价是冶金公司单方作出的。整个工程于2007年12月28日移交华宏公司。华宏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x元。另,工程结算于2007年12月6日送到华宏公司后,华宏公司的代表“冯胜”与治金公司的代表唐荣秀对工程进行审核,经过让利结算后,于2008年7月21日作出“技术进步与节能降耗异地改造项目结算初审结果”结算价为:x.13元。

另查明:冶金公司于2009年4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以双方于2008年7月21日项目结算初审结果为:x.13元为依据,诉请华宏公司支付工程款x.13元(x.13元-x元)。因华宏公司提起反诉主张华宏公司支付违约金206.5万元之后,冶金公司于2008年7月2日变更诉讼请求,由华宏公司支付工程款x.74元及利息x元(以x元为计算基数,从2007年12月21日起暂计至2009年4月16日,以后另计直至华宏公司付清工程款为止,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另外x.74元为工程保修金不计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属有效合同,各方应严格遵守执行。双方当事人对技术进步与节能降耗异地改造项目工程于2007年12月28日移交使用的时间,华宏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x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定。关于该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是否已结算,实际尚欠多少工程款的问题。双方合同的33.1条款对竣工结算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根据上述约定,冶金公司于2007年12月6日向华宏公司递交了其完成的工程:蔗仓、压榨间、吸滤间、蒸发间、煮糖楼、锅炉房、汽轮机间、零星工程竣工结算书。之后,冶金公司分别两次向华宏公司发函要求拨付工程款,且该函华宏公司的工作人员收到并签字确认。双方于2008年7月21日对工程进行结算审核,作出“项目结算初审结果”总价为x.13元。该结算结果有冶金公司和华宏公司工作人员“冯胜”签字确认。虽然“项目结算初审结果”是华宏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认可,但企业法人对其的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应承担民事责任。且华宏公司于2008年9月23日又收到冶金公司的“工程结算函”,内容注明:2008年7月21日与贵公司审核完毕,让利后结算总价为x.13元,请贵公司及时给予办理相关手续”等内容。同时,华宏公司在该结算函注明:“已收,结算额要报董事会审批”。由此可见,华宏公司已经确认该结算额为x.13元。但该“结算额”是否已呈报到董事会,董事会是否同意,至今华糖公司没有明确答复。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的,则视同认可”。基于以上理由,视为华宏公司同意该工程结算。因此,一审法院对双方于2008年7月21日作出“项目结算初审结果”总价x.13元予以确认。本案在庭审中,双方已确认冶金公司已得到华宏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那么,华宏公司实际欠冶金公司的工程款x.13元(x.13元-x元),华宏公司应予支付。而冶金公司以其提供2007年12月6日的“结算书清单”为由,主张工程结算报价为x.74元。因该“结算书清单”只是冶金公司单方自己结算,当华宏公司提出要求核准该结算时,冶金公司同意,并派员与华宏公司核算并作出2008年7月21日“项目结算初审结果”,此行为应认定冶金公司对2007年12月6日的“结算书清单”存在可调整事实或存在不合理结算的事实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对2007年12月6日“结算书清单”不予采信。华宏公司主张本案工程没有按法定程序结算,而在诉讼中又未提出对工程进行审计结算申请,因无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合同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工程结算时间为2008年7月21日,故利息应从2008年8月19日起算。冶金公司诉请华宏公司支付工程款x.74元及利息从x年12月21日起算。因数额部分失实和计息起始时间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更正。因此,根据双方约定:“本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满两年后14天内,发包人将本工程保修金一次性无息返还承包人”。本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07年12月2日,至今将满约定期限,因此,工程款总额的3%保修金一同返还给承包人冶金公司。

关于冶金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问题。根据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内容约定:“改造项目的施工进度在设计变更、设计图纸及工程进度款不影响的情况下,双方协商分项工程完成时间:1、蔗仓吊车梁7月底完成吊装;2、压榨间主体框架、吊车梁吊装8月18日完成;3、锅炉间主体框架在8月底完成;4、吸滤间在8月底完成主体框架结构;5、蒸发间结构在8月20日完成;6、汽轮机间在8月底完成主体框架;7、煮糖楼主体框架结构在9月5日完成。每提前一天,奖5000元,每超过一天,罚1万元。设计变更、停水、停电影响,资料不能及时签字返还乙方的,甲方不能及时按合同拨付进度工程款给乙方,工期顺延”。从冶金公司提供的第二套第1至37份证据内容证实:压榨间主体框架、吊车梁工程约定2007年8月18日完成。华宏公司实际上在2007年9月1日提供该工程图纸,在同年9月17日、10月1、6日仍下变更通知,应顺延工期59天,而冶金公司在9月7日完成,只顺延20天;锅炉间主体框架约定在8月底完成,而图纸在2008年8月2日提供,同年10月6日下达变更通知,应顺延工期40天,冶金公司于10月7日完成,只顺延34天;吸滤间主体框架约定2007年8月底完成,华宏公司在8月23日、9月7日还下达变更通知,应顺延30天,冶金公司在9月30日完工,顺延了30天;蒸发间主体结构约定在2007年8月20日完成,华宏公司实际在2007年8月14日、9月5、7、23、26日还在下变更通知,理应顺延51天,而工程在10月7日完成,顺延48天;汽轮机间约定在8月底完成主体框架工程,但结构图于2007年7月19日提供,同年8月23、25日、9月9日仍下设计变更,应顺延32天,工程实际完成是10月1日,只顺延31天;煮糖楼主体框架工程约定在9月5日完成,但华宏公司于同年9月5、6、8、11、13、18日、10月7、14日仍在变更该工程通知,应顺延工期53天,但工程实际完成时间是10月18日,顺延43天。再根据证据“付款情况表”证实,华宏公司存在延误付款事实。由于华宏公司在冶金公司施工过程中存在对压榨间、吸滤间、蒸发间、煮糖楼、锅炉房、汽轮机间工程图纸未能按时提供,且存在设计变更及工程进度款也未能按时拨付,确实影响了施工进度,因此,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分项工程完成时间无法实现,导致工程顺延、超期原因是符合双方约定工期延顺的事由。根据以上事实,冶金公司的工程超期完工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华宏公司诉请冶金公司存在违约应支付违约金206.5万元,无事实根据并与双方约定和实际情况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从华宏公司提供的证据:“工程项目图纸资料利用登记表”内容看,该登记表的“领用人”一栏签名是:“冯胜”、“黄某强”,这两人均不是冶金公司的人员,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分项工程图纸是先于签订“补充协议”交给冶金公司,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约定“监理日志”由监理公司派出监理人员填写。对华宏公司提供的“监理日志”证据内容来看,记录人是“黄某克”,该人员是否具备监理资格,监理合同没有反映而又没有其他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该“监理日志”没有明确各个分项工程的完工时间也没有总监签认。故华宏公司该证据不能证明其的主张,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用。基于以上事实,华宏公司诉请冶金公司存在违约应支付违约金206.5万元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华宏公司支付冶金公司工程款x.1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x.13元为基数,从2008年8月19日起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冶金公司其他的诉公请求;三、驳回华宏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本诉受理费x元,由冶金公司负担x元,华宏公司负担x元;反诉受理费x元,由华宏公司负担。

华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依法应当撤销。1、一审判决认定《补充协议》所涉及到的相应工程的图纸提供时间、下达变更通知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认定冶金公司于2007年12月6日将工程结算书及工程资料送给华宏公司,结算报价为x.74元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认定工程于2007年12月2日经监理单位竣工验收,并据此认定本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07年12月2日是错误的。4、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于2008年7月21日作出“项目结算初审结果”总价为x.13元是错误的。5、一审判决认定《补充协议》的相关工程“应顺延”的天数是错误的。6、一审判决认定冶金公司超期完工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是错误的。7、一审判决对华宏公司提供的“工程项目图纸利用登记表”不予采信是错误的。8、一审判决质疑“黄某克”的监理人员身份,对华宏公司提供的证据“监理日志”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二、本案工程未经双方最终结算确认,冶金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无依据。三、冶金公司对超期完成工程没有合法抗辩理由,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四、一审判决华宏公司将工程款额3%的保修金及利息一同返还给冶金公司显属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书,驳回冶金公司的诉讼请求,改判冶金公司向华宏公司支付违约金206.5万元。

冶金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华宏公司的上诉意见及冶金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工程造价是否经过双方结算确认,冶金公司请求支付尚欠工程款有无依据;2、冶金公司超期完成工程是否构成违约,华宏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206.5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华宏公司将工程款额3%的保修金及利息一同返还给冶金公司是否错误。

综合根据华宏公司的上诉意见及冶金公司的答辩意见,结合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华宏公司与冶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均应确认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本案工程造价是否经过双方结算确认,冶金公司请求支付尚欠工程款有无依据的问题。

本院认为,冶金公司根据其与华宏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3.1条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的约定,于2007年12月6日向华宏公司递交了《结算书清单》,即其完成的蔗仓、压榨间、吸滤间、蒸发间、煮糖楼、锅炉房、汽轮机间、零星工程竣工结算书。随后冶金公司分别于2007年12月14日、同月29日两次向华宏公司发函要求拨付工程款。冶金公司于2008年7月21日与华宏公司对本案工程进行结算,作出《华宏公司技术进步与节能降耗异地改造项目结算初审结果》,即工程总造价为x.13元。而后冶金公司于2008年9月23日向华宏公司递交一份“关于华宏公司技术进步与节能降耗异地改造项目工程结算函”,称:冶金公司承建的华宏公司技术进步与节能降耗异地改造项目,已于2007年12月28日移交华宏公司使用,工程结算书于2007年12月6日已送华宏公司,2008年7月21日与华宏公司审核完毕,让利后结算总价为x.13元,请华宏公司及时给予办理相关手续”等。华宏公司在该函签上:“已收,结算额要报董事会审批”。但该结算额是否已呈报其董事会,董事会是否同意,至今华宏公司没有答复。因此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按《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进行结算”和《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的,则视同认可”的规定,应视为华宏公司认可了《华宏公司技术进步与节能降耗异地改造项目结算初审结果》。本案工程总造价为x.13元,减去已付工程款x元后,华宏公司尚欠冶金公司工程款x.13元。本案工程是2008年7月21日结算的,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3.3条“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应从2008年8月19日起计算尚欠工程款利息。因此,华宏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工程造价未经双方结算确认,冶金公司请求支付尚欠工程款无依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二、关于冶金公司超期完成工程是否构成违约,华宏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206.5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在华宏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工程项目图纸资料利用登记表”,该登记表领用人一栏中签名是:冯胜、黄某强,而黄某强又是冶金公司的人员,但由于该“登记表”反映的是2007年7月3日前所领用的图纸、变更通知的情况,其所列的图纸也不是整个工程的图纸,而《补充协议》是在2007年7月17日才签订的,“登记表”所反映的内容与《补充协议》的内容并没有冲突。同时,“监理日志”是由监理公司派出的监理人员单方填写的,只是机械的记载施工的过程,其并没有反映整个施工全貌,且不能反映超期完工的具体原因。为此不能简单的以监理日志记载的各项工程的完工具体时间来认定冶金公司无故超期完工,必须综合全案证据来全面的、客观的、完整的认定各项工程的完成时间。《补充协议》关于“1、蔗仓吊车梁7月底完成吊装;2、压榨间主体框架、吊车梁吊装8月18日完成;3、锅炉间主体框架在8月底完成;4、吸滤间在8月底完成主体框架结构;5、蒸发间结构在8月20日完成;6、汽轮机间在8月底完成主体框架;7、煮糖楼主体框架结构在9月5日完成”的约定,是华宏公司在设计变更、设计图纸及工程进度款不影响实际施工的情况下,约定冶金公司所完工的时间。而在本案中,由于华宏公司对压榨间、吸滤间、蒸发间、煮糖楼、锅炉房、汽轮机间工程图纸未按时提供,且存在着设计变更及未按时拨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形,从而影响了冶金公司施工进度,造成分项工程无法按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导致工期依法顺延。在顺延的工期内,冶金公司全部完成所约定的分项工程。因此,冶金公司的超期完工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华宏公司上诉主张冶金公司存在违约,应支付违约金206.5万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三、关于一审判决华宏公司将工程款额3%的保修金及利息一同返还给冶金公司是否错误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本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满两年后14天内,发包人将本工程保修金一次性无息返还承包人”的约定,本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07年12月2日,华宏公司应在2009年12月2日后的14天内才负有返还工程保修金的义务。因此,华宏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从2008年8月19日起计工程保修金的利息不当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百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百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西德保华宏糖业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x.1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其中x.53元从2008年8月19日计至2009年12月16日,x.13元从2009年12月17日计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

一审案件本诉费x元(冶金公司已预交),反诉受理费x元(华宏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本诉费x元,反诉受理费x元(冶金公司均已预交)。一、二案件本诉费由华宏公司负担x元,冶金公司负担x元;一、二审案件反诉费x元,全部由华宏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超出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文

审判员杨宁群

代理审判员黄某旗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孙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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