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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某与湖南普沃尔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长中民三初字第0236号

原告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甘某某之妻,住(略)。

委托代理人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湖南普沃尔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X镇大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某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长沙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第三人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第三人某某甲之子,住(略)。

原告甘某某因与被告湖南普沃尔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沃尔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8年7月11日,本院依法追加闫某甲、闫某乙作为第三人某加诉讼,并于2008年8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第三人某某甲、闫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按照工商部门专利权入股、企业变更登记的程序要求,于2006年8月23日签订了一份《投资某入股协议》。原告当即履行合同义务,将原告三项专利权的专利权人某更为被告,并一直履行合同规定的各种义务,被告本应认真履行合同,立即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手续,使原告具有企业合法股东地位,使专利技术真正合法地产生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但被告主观认为,专利一经著录变更登记,自己已经成为专利权人,无需再考虑其他人某合法权益,因此不再承认原告应有的企业股东权益。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仍拒绝办理企业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拒绝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并且对外宣称,自己已经是合法专利权人,不存在侵犯知识产权问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将(1)专利号为x.3名称为挤压粉磨机,(2)专利号为x.7名称为一种重块加载缓冲机构,(3)专利申请号为x.7名称为重块加载缓冲机构三项专利权的权属裁定为原告的名下,并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提供的所有技术资某和有关专利文件。

诉讼中,人某法院行使释明权后,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解除2006年8月23日签订的《投资某入股协议》;(2)请求将三项专利权的权属裁定为原告的名下,并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提供的所有技术资某和有关专利文件。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6年8月23日签订的《投资某入股协议》,证明合作双方的权益及义务。

2、挤压粉磨机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号为x.3,证明专利权已属于被告及过户日期。

3、一种重块加载缓冲机构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号为x.7,证明专利权已属于被告及过户日期。

4、申请号为x.7和x.7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一种重块加载缓冲机构和重块加载缓冲机构说明书,证明该专利是完全运用教学力学基本原理所完成的设某方案。

5、关于重块加载缓冲机构申请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备忘录,证明该专利先被被告申请,后通过正当手续理清,改为原告的专利申请。

6、申请号为x.3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外观设某专利请求书、外观设某专利证书,证明被告以不合理合法的手段将本应属于原告的专利据为被告己有的知识产权,原告完全没有权利。

7、申请号为x.1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发明专利请求书,证明该专利先被被告申请。

8、2006年9月22日手续合格通知书,证明原告专利过户给被告的日期,专利局发出通知。

9、编号为TF-0501-18销售合同,证明湖南普沃尔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从2005年1月18日开始向江苏恒盛化肥有限公司销售专利产品JM80普沃尔磨机和PD60打散机。

10、编号为HG-JH-E-220-01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湖南普沃尔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在市场上继续销售JM65磨机。

11、原告撰写的《高压对辊粉碎的微分剪切理论及数学模型》一文,证明原告对该项目研究达国际先进水平。

12、2006年5月10日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证书,证明原告的产品技术完成了最后验收。

13、2007年7月24日关于解除《投资某入股协议》的通知,证明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后,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通知了被告。

14、2007年8月1日关于解除《投资某入股协议》的催告函,证明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通知了被告后,被告派律师与原告进行了交流。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签订了《湖南普沃尔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补充协议》和《投资某入股协议书》,明确规定了三项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自协议签定之日起,全部变更为被告湖南普沃尔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有关的责、权、利由被告承担和履行,原告以专利技术作无形资某投资某股至被告之日起,以相关技术成果及专利为基础技术研发的产品,均系职务发明;(二)职务发明专利应归被告,x名称为一种重块加载缓冲机构和x重块加载缓冲机构实用新型专利都是使用被告厂某、设某、资某、人某等研制发明,本应以被告名义申请专利,而原告手段卑鄙,获取个人某下;(三)专利年费支付系被告履行,原被告双方有一种无形资某专利技术入股关系,所有专利以补充协议和投资某入股协议为前提,专利经约定更名为被告,每年专利年费由被告支付;(四)无形资某比例分配,说明原告无权要求三项专利权属为其名下,更无权索回所有技术资某和有关专利文件;(五)原告以无形资某入股,将专利作为入股条件,而没有提供会计事务所评估资某,本案不是专利权属纠纷,而是一个合同纠纷,原告不能按约履行,使专利至今仍未变更为被告;(六)合同签订后,被告投入了300余万元,并有大量产品不合格,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提出毁约要求将三项专利权的权属裁定为原告名下,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提供的所有技术资某和有关专利文件,被告投资某股后前期投入资某和损失原告怎样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既不合情理,又不合法,不符合起诉条件,更为严重的是有损被告的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因此,请求人某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湖南普沃尔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章程补充协议和普沃尔磨机开发前期过程概述,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对合伙内容进行了补充,双方主管均不拿工资,同时证明被告前期开发的投入,原告的技术不成熟,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2、x.3、x.3、x.7专利证书及手续合格通知书,证明几项专利设某人、专利权人某及变更情况,专利应为职务发明。

3、2003-2006年磨机费用和生产计划单,证明磨机专利前期开发购置材料投入x.06元以及用工费用x元,被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

4、工业品买卖合同和关于普沃尔磨机在碧螺建材有限公司现场演示试用相关协议,证明单位订购买卖情况,产品达不到要求,设某连续出现问题。

5、专利收费收据和税务代理服务收费发票,证明被告按照协议履行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

6、黑龙江建龙化工有限公司等单位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损失情况(照片20张),证明原告专利技术未过关,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第三人某某甲陈述,投资某入股协议是双方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专利变更过户过程中签订的,协议约定原告应将投资某股的专利技术的专利证书及有关背景技术资某、可行性论证和技术评诂报告等资某在协议生效后七日内交给被告,股东没有变更过户的原因是没有专利评估报告。

第三人某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某某乙没有发表陈述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诉讼请求无关联性,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某间有合作协议,不能证明被告违约,原告未按协议规定提供相应的技术文件,也未提供无形资某的评估报告,导致工商登记无法变更。因此,与原告诉讼请求无关联性;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原告的专利权属请求裁定为原告名下,要求归还所有技术资某和专利文件无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专利局受理专利,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1月开始合作,被告提供厂某、资某、设某、人某,该专利本应为职务发明,原告无理纠缠长沙市融智专利事务所经办人某,因此,该份备忘录没有合法性,另外,与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内在联系,原告即使无理纠缠,投机改名为原告,但原告以无形资某投资某股,原告按照投资某入股协议应变更为被告所在公司;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专利以原长沙通发通用机械厂(指老厂)厂某、资某、设某、人某所共同研制而成的,该专利属于职务发明,而不是原告个人某明;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诉讼请求无关联性,该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中申请人某湖南普沃尔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该专利由被告的厂某、资某、设某、人某所完成,2002年3月双方开始合作,该专利发明系职务行为,以被告作为申请人某情合理,既然是职务行为研发的重块加载缓冲机构,原告不能以个人某请该项专利;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该专利本属被告公司,并不是原告过户给被告,手续通知书中申请人某目已载明申请人某湖南普沃尔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所以知识产权局下发的手续合格通知书并不是过户通知书;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所生产产品全部成为废品,达不到客户要求,产品是按照原告资某技术,由原告定点生产的,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惨重;对证据10、1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鉴定验收证书不是实物验收,实物验收应由相关部门出具正式文件;对证据13、14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通知和催告函,且已超过举证期限。

第三人某某甲、闫某乙对原告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证据1内容及本人某名无异议,但对签署日期有异议,认为签字日期为2006年1月23日明显不对,与补充协议内容矛盾,被告利用原告签字时没有签署日期的疏忽,有意改签字日期,以达到某种目的,该补充协议正确的签署日期为2006年年底,该补充协议规定是公司章程的组成部分,而公司章程为企业变更登记必备文件,被告实际上从未办理过企业变更登记实质性操作,没有正式制定过公司章程,补充协议从来没有被补充的对象,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对证据2、4、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存在造假,购买钢材的许多发票与本案专利项目没有关联性,所谓开发费用证据材料不完整,不能反映项目真实的费用情况,证明对象不明确,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无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专利年费一直由原告交纳,而被告没有为原告报帐。

第三人某某甲、闫某乙对被告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作为定案依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投资某入股协议,虽没有第三人某某乙签名,但第三人某某乙与闫某甲系父子关系,第三人某某甲又为被告普沃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协议能够证明原告以其专利技术入股等事实,也能证明本案是专利权权属纠纷还是专利合同纠纷,还能证明谁应承担责任等问题,予以认定;证据2、3、4、8能够证明涉案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权的原专利权人某原专利申请人某原告甘某某,著录项目变更为被告普沃尔公司,予以认定;证据5、6、7、9、10、11、12不能证明原告以其专利技术入股等事实,也不能证明本案是专利权权属纠纷还是专利合同纠纷以及谁应承担责任等问题,与涉案x、x.7实用新型专利和申请号为x.7发明专利的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13、14能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邮寄通知和催告函,提出了解除投资某入股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公司章程补充协议和普沃尔磨机开发前期过程概述,原告虽对签署时间提出了异议,但能够证明原告以专利技术入股,原告与第三人某作开发普沃尔磨机过程等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5能够证明涉案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权的原专利权人某原专利申请人某原告甘某某,著录项目变更为被告普沃尔公司,予以认定;证据3系大量费用发票,但难以证明与涉案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权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4、6不能证明原告以其专利技术入股等事实,也不能证明本案是专利权权属纠纷还是专利合同纠纷以及谁应承担责任等问题,与涉案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权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定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第三人某某甲与第三人某某乙系父子关系。1998年原告甘某某与第三人某某甲、闫某乙因业务联系相识,2002年开始双方对普沃尔磨机合作开发进行市场调查。2003年4月,原告甘某某向第三人某供了普沃尔磨机设某图纸,生产制造普沃尔磨机样机。2004年2月23日,被告普沃尔公司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某闫某甲,公司股东为第三人某某甲、闫某乙,注册资某为300万元,经营范围为通用机械、强力磨系列机械及设某的生产、销售及维修。

2006年8月23日,被告普沃尔公司作为甲方,原告甘某某作为乙方,第三人某某甲作为丙方,第三人某某乙作为丁方,签订了一份《投资某入股协议》。协议载明甲方经全体股东研究,一致决定同意乙方投资某股,共同参与经营。协议约定:(一)乙方提供有关挤压粉磨机全套技术(含专利技术及非专利技术)的无形资某,作为投资某股的注册资某金,其中专利技术具体包括(1)专利号为x,名称为挤压粉磨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某甘某某,专利申请日为2000年6月8日;(2)专利申请号为x.7,名称为重块加载缓冲机构的发明专利,专利申请人某甘某某,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7月11日;(3)专利申请号为x.7,名称为一种重块加载缓冲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人某甘某某,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7月7日。上述三项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其专利申请人某专利权人某部变更为普沃尔公司,与上述专利申请及专利权有关的责、权、利全部由普沃尔公司承担及履行。(二)甲方将注册资某由原来的300万元人某币增加至500万元人某币,其中乙方享有的无形资某占注册资某金中的人某币200万元整。(三)乙方的无形资某经评估后,无论其评估价值高于或低于协议约定的投资某股额,甲乙双方均不再作任何补偿。(四)乙方应将作为投资某股的专利技术的专利证书及有关的背景技术资某、可行性论证和技术评估报告、项目任务书、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原始设某和工艺文件,以及其他技术文件、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甲方。(五)乙方的专利技术作无形资某投资某股至甲方之日起,日后与投资某股无形资某相关的技术成果及本专利为基础技术的研发产品,均系职务发明,按照国家专利法之规定属甲方所有。(六)乙方提供的专利权不得存在以下缺陷:(1)该专利权受物权或抵押权的约束;(2)本专利权的实施受到另一个现有的专利权的限制;(3)本专利权项下的发明属非法所得。本协议生效后,立即办理第一条所述的专利权人某更登记手续,并依据最新公司法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全体股东即认真履行企业章程所规定的各项义务。(七)乙方与丙方就挤压粉磨机技术开发事宜于2003年1月达成如下的口头协议:(1)丙方负责试制样机和工业考核,乙方提供技术支持不收取费用,待技术开发成功后,另行签署合作协议。(2)挤压粉磨机技术开发阶段实际合作时间表如下:2003年3月至6月,由乙方陆续提供设某图纸;2003年3月至9月,丙方负责完成JM65样机试制;2003年11月至2004年8月,在宁乡水泥二厂某行工业性考核;2004年9月至2004年11月,完成样机的技术整改。(3)为了作好产品市场开发的前期准备工作,乙方与丙方共同策划由丙方先行注册新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名称和注册商标由乙方设某,公司注册名称为湖南普沃尔重型机械有限公司。(4)基于以上实际情况,乙方与丙方、丁方共同完成了产品的技术开发工作,同时乙方是甲方成立的主要策划者,并一直参与甲方成立后的产品市场开发和商业化运作。(5)本协议生效后,甲方需要重新制定企业章程,对实际投入的资某和发生的经营活动进行认真的结算,制定其可操作的,符合各方利益,有利于企业目前的发展,有利于人某引进和长远发展的企业章程等。

原告甘某某与第三人某某甲、闫某乙还签订了一份《湖南普沃尔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补充协议》,约定:(1)公司章程补充协议是公司章程的组成部分,与公司章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补充协议适应于经过变更登记的公司章程,变更登记的主要内容为增加股东、改变股本结构、增加注册资某。(3)在高压对辊粉磨机项目(商品名为普沃尔磨机)的开发前期,双方口头承诺:由现金和实物出资某(简称闫某)提供生产基地及资某;技术专利发明申请方(简称甘某)提供专利及技术人某;在双方共同实施产品专利权前期,技术未成熟时,闫、甘某方主管都不拿工资。从2002年市场调查起到目前为止,普沃尔磨机还存在稳定性、可靠性等诸多问题。为降低现金和实物出资某的资某风险,经全体股东协商,签订本补充协议。(4)因公司设某的基础为普沃尔磨机整套技术专利,因此,该技术专利的成功与否是企业发展的关键。(5)本协议确定以一年为限,对技术成果进行工业化生产和市场销售的实际验证。(6)如技术专利成果存在严重缺陷,经认定普沃尔磨机产品已无任何改进余地,导致无法继续生产经营,公司出现无法扭转的亏损,经全体股东协商,公司即行进入解散程序。(7)公司的解散和清算按规定清偿后的剩余财产,应优先支付闫某;如果剩余财产中包含现金和实物时,原则上现金和实物返还闫某。(8)在2007年一年内,如因甘某技术专利出现第六条所述的严重缺陷导致公司亏损,无法继续生产经营,按第七条处理剩余财产中的现金和实物资某后,甘某技术专利无形资某应对核算出的闫某实际亏损额承担责任,如果技术专利无形资某能直接由第三方接受而转换为现金收入时,其收入由闫、甘某方按出资某例进行分配,以补足闫某的实际亏损额为限;如果闫、甘某方中任意一方继续使用技术专利无形资某进行经营,其经营收入由闫、甘某方按出资某例进行分配,均以补足另一方的实际亏损额为限。关于普沃尔磨机专利权,如闫、甘某方愿意共同使用,则双方互不向彼此支付使用费,但接受专利权属过户的一方需按资某评估价值的2%支付补偿费给放弃专利权属的一方。甘某技术入股后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新技术,归全体股东按出资某例共有。在公司解散时,甘某所有的专利技术应折价,作为分配得到的资某,如何折价,由全体股东协商解决。(9)如因管理经营上的失误导致公司亏损,遵照国家及行政管理部门有关法律法规,由闫、甘某方按出资某例承担相应的责任。(10)甘某本人某须为本公司普沃尔磨机产品技术服务,不得为自己或他人某办的同类产品企业服务。非经闫某同意,也不得接受同类产品的技术咨询和服务,否则,股东会有权讨论决定取消其技术股份。(11)本协议解释权归公司股东会,于2006年10月1日经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公司股东签名后生效,有效期为一年。(12)本协议有效期内,除第六条之外的其他任何原因所导致的公司解散、清算、拍卖、增资、扩股、收购、兼并等企业变更行为,均不执行本协议,一律按国家及行政管理部门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补充协议执行。(13)本协议有效期一年届满后,因甘某技术专利成果的严重缺陷而导致普沃尔磨机产品无法继续生产经营、公司解散,公司的解散和清算按国家及行政管理部门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补充协议执行。(14)本协议有效期一年届满后,因该技术专利成功,公司正常某营,本协议自动作废,企业经营活动按国家及行政管理部门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补充协议执行。(15)本协议未尽事宜,依据国家及行政管理部门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另查明,x.3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挤压粉磨机,申请日为2000年6月8日,授权日为2001年3月15日,公告日为2001年5月30日,原专利权人某甘某某,变更后专利权人某湖南普沃尔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著录项目变更生效日为2006年9月29日。x.7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一种重块加载缓冲机构,申请日为2005年7月11日,授权日和公告日均为2006年8月23日,原专利权人某甘某某,变更后专利权人某湖南普沃尔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著录项目变更生效日为2006年9月15日。申请号为x.7发明专利,名称为重块加载缓冲机构,申请日为2005年7月11日,变更前申请人某甘某某,变更后申请人某湖南普沃尔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上述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权均于2006年8月25日提交著录项目申报书。

还查明,2007年7月24日,原告甘某某向被告普沃尔公司邮寄了关于解除投资某入股协议的通知的函,原被告及第三人某有形成一致意见。2007年8月1日,原告甘某某又向被告普沃尔公司邮寄了关于解除投资某入股协议的催告函,双方仍未达成协议。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将三项专利权的权属裁定为原告的名下,并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提供的所有技术资某和有关专利文件。

根据双方当事人某诉辩主张,举证质证情况,综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专利是职务发明还是非职务发明;(二)本案是专利权权属纠纷还是专利合同纠纷;(三)投资某入股协议是否应当解除,谁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涉案专利是职务发明还是非职务发明。

原告认为,原告是一名工程技术人某,业余时间从事某一项专利技术的研究工作,而原被告合作,对原告的专利技术进行产品技术开发,其分工是明确的,被告提供厂某、设某、资某、人某物力,只用来按照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加工零部件,组装设某,负责工业考核和产品的市场开发。重块加载缓冲机构发明专利不是只针对辊磨机设某的,而是适合采用重块对物料施加作用力的各种作业机械,重块加载缓冲机构完全是依据牛顿力学和数学的基本原理进行力学分析而得到的设某方案,而机构和所应用的机械原理非常某单,也是多数机械工程师常某的发明方法,原告使用自已的电脑和CAE三维设某仿真软件,即使是再复杂的机器也是在电脑里完成制造、装配和仿真试验,由电脑自动产生施工图纸,根本没有必要占用被告的厂某设某来验证三百多年前就被公认的牛顿力学原理,设某原理与施工图纸的正确性完全是原告的责任,从来没有也不可能要求被告提供厂某、设某、资某供原告来完成自已的发明。

被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公司章程补充协议和投资某入股协议明确规定了三项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自协议签定之日起,全部变更为被告湖南普沃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专利申请及专利权有关的责、权、利由被告承担和履行,原告以专利技术作无形资某投资某股至被告之日起,相关技术成果及专利为基础技术研发产品,均系职务发明,职务发明专利应归被告;x名称为一种重块加载缓冲机构和x重块加载缓冲机构实用新型专利都是使用被告厂某、设某、资某、人某等研制发明,本应以被告名义申请专利,而原告手段卑鄙,获取个人某下;专利年费支付系被告履行,原被告双方有一种无形资某专利技术入股关系,所有专利以补充协议和投资某入股协议为前提,专利经约定更名为被告,每年专利年费由被告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某者设某人,申请人某批准后,该发明人某者设某人某专利权人。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某者设某人某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涉案x.3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挤压粉磨机,申请日为2000年6月8日,原告甘某某申请该专利时并未与第三人某某甲、闫某乙形成合作关系,没有被告普沃尔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可言,因而不能认定x.3实用新型专利为职务发明。x.7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一种重块加载缓冲机构以及申请号为x.7发明专利、名称为重块加载缓冲机构,申请日均为2005年7月11日,原告甘某某申请该专利时虽与第三人某某甲、闫某乙实际形成合作关系,被告普沃尔公司也提供了2003年至2006年普沃尔磨机开发前期投入大量费用等材料,但该证据材料难以证明x.7实用新型专利和申请号为x.7发明专利系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难以证明涉案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权系职务发明。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是专利权权属纠纷还是专利合同纠纷。

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投资某入股协议,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将原告三项专利权的专利权人某专利申请权人某更为被告,但被告没有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手续,没有使原告具有企业合法股东地位,被告以为专利一经著录变更登记,便已经成为了专利权人,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仍拒绝办理企业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拒绝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因此,原告以专利权权属纠纷向法院起诉,要求将三项专利权的权属裁定为原告的名下,并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提供的所有技术资某和有关专利文件。庭审中,经人某法院行使释明权后,原告增加了解除2006年8月23日双方签订的《投资某入股协议》的诉讼请求。

被告认为,原告诉讼中的事实理由与诉状中的专利权权属纠纷自相矛盾,既然是专利权权属纠纷,为何谈到的又是履行合同。本案事实是原被告签订了入股协议,原告以无形资某投资某股,将其专利变更为被告所有作为入股条件,根本不存在专利的权属争议和专利权的确认问题,被告没有以非法手段侵占原告的知识产权,双方之间不存在专利权权属的确认纠纷。

本院认为,案件的性质由案件的事实决定。人某法院将知识产权纠纷分设某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和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以及不正当竞争、垄断纠纷。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某2002年开始合作对普沃尔磨机进行前期市场调查,2003年4月原告向第三人某供设某图纸,双方实际形成了合伙关系。2006年8月原被告及第三人某订了投资某入股协议,原告以其涉案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权作为投资某被告普沃尔公司的入股条件,将涉案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权过户到被告普沃尔公司,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了变更登记的备案手续,但在被告普沃尔公司的工商登记中,原告尚没有成为被告普沃尔公司法律意义上的股东,由此可以认定本案不是专利权权属纠纷,而是投资某入股协议履行过程中引发的与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权有关的知识产权纠纷,系专利合同纠纷。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投资某入股协议是否应当解除,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谁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

原告认为,办理企业变更登记的具体手续完全是企业的事务性工作,原被告签订协议不到一个月时间,原告的专利权已经成为了被告的专利权,原告只能等待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手续后才能以股东的名义对专利重新拥有权利,被告向湖南高新会计师事务所提供评估资某,需要评诂费用8000元,被告认为收费太高,又找了湖南鹏程有限责任公司,需要评估费用5000元,被告后来改变主意,没有去拿盖章生效的评估证明,拖延不办理原告的股权变更登记,其责任在被告,被告竟将毁约责任推给原告,还提出什么经济损失,明明是被告违约在先,怎么变成原告提出毁约呢被告应当归还原告的所有技术资某和有关专利文件,请求法院将三项专利权的权属裁定为原告的名下。

被告认为,按照投资某入股协议,原告应当将作为投资某股的专利技术的专利证书及有关的背景技术资某、可行性论证的技术评估报告、项目任务书等其他技术文件在协议生效之日七日内交付,原告没有按股东协议履行,没有对专利进行评估,未提供相应的技术文件和无形资某的评估报告,致使工商部门无法变更工商登记,原告的目的在于退出股份,不愿继续履行合同,酿成本案的合同纠纷,原告应承担全部损失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某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某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某以解除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某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某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已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某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某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涉案投资某入股协议是否应当解除,处理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工商部门没有办理被告股东的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任在谁,即谁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某2002年开始合作进行前期市场调查,2003年原告向第三人某供设某图纸,双方实际形成了合伙关系,2006年签订了投资某入股协议,原告以其涉案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权作为投资某被告普沃尔公司的入股条件,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了原告应将作为投资某股的专利技术的专利证书及有关背景技术资某、可行性论证和技术评估报告、项目任务书和计划书、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原始设某和工艺文件,以及其他技术文件在协议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被告。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被告虽实际参与了专利技术评估部分工作,但原被告及第三人某费用问题而没有获得专利技术评估报告,致使工商部门无法办理被告股东的变更登记手续,因此,从协议内容分析,可以认定投资某入股协议没有完全履行的责任在于原告违约在先。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某、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成立后,对各方当事人某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某须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应承担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本案中,涉案投资某入股协议已明确原告以其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权作为投资某股条件,被告又没有充足证据证明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权系职务行为,本院无需再确认其权属。原被告及第三人某投资某股协议中没有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在诉讼前虽书面要求解除投资某股协议,但其要求又不符合法定解除的几种情形,其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签订的投资某股协议、将三项专利权的权属裁定为原告的名下并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提供的所有技术资某和有关专利文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某人某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某法院。

审判长朱曦

审判员熊萍

代理审判员许运清

二○○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谷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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