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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某某不服钦州市钦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准原告退休时间劳动和保障行政批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邓某,男,广西政大(略)事务所(略)。

被告钦州市钦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钦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男,钦州市钦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女,钦州市钦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股股长。

原告农某某不服被告钦州市钦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1月19日核准原告退休时间劳动和保障行政批准一案,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0年3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某某、委托代理人邓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钦州市钦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因公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月19日,被告钦州市钦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农某某提交的退休申请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个人最早档案材料记载原告出生日期是1950年1月,根据国发[1978]X号文的规定,原告已符合退休条件,为此,核准原告从2010年1月起退休。

被告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了答辩并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城镇人口下乡安置人员花名册》、《广西钦州县招收人员登记表》、《职工退休核准(审批)表》,上述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出生日期是1950年1月。2、劳社部发[1999]X号文。

原告诉称,原告于X年X月X日出生,1969年1月,原告上山下乡到原贵台公社屯良大队那葛生产队插队,1972年回钦州市橡胶皮厂工作。该厂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停产后原告下岗,但原告每年仍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金。2010年1月19日,被告以原告档案中的《城镇人口下乡安置人员花名册》记载原告年龄19岁为由,推定原告在2010年1月符合退休条件,核准原告从2010年1月起退休。被告以原告档案记载的年龄核准原告退休,违反户口登记条例和居民身份证法等相关规定,公民的出生时间应以户籍登记为准。原告的退休时间应是2009年2月20日。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核准原告退休时间,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为了证实被告核定其退休时间错误,在法庭上出示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证实原告的出生时间为1949年2月20日。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0年1月18日收到原告申请办理退休审批表后,经本局审查,原告个人最早档案材料记载原告出生日期是1950年1月,1969年1月参加工作。2010年1月,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国发[1978]X号文的规定,被告于2010年1月19日批准原告从2010年1月起退休是正确的。虽然原告的身份证和户籍记载原告出生日期为1949年2月20日,当职工个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被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X号文)的规定,以其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确认原告的出生时间为1950年1月。根据国家法定的企业男职工年满60周岁应退休的规定,原告于2010年1月年满6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我局于2010年1月19日核准原告从2010年1月起退休,是依规依法的。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城镇人口下乡安置人员花名册》、《广西钦州县招收人员登记表》、《职工退休核准(审批)表》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出生时间,认定原告的出生时间应以身份证和户口簿记载的时间为准。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些证据不能作为原告退休时核定的出生时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在法庭上出示的《城镇人口下乡安置人员花名册》、《广西钦州县招收人员登记表》、《职工退休核准(审批)表》3份证据是职工个人档案材料,可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因各方当事人在质证中均未提出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农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1969年1月,原告下乡到原贵台公社屯良大队那葛生产队务农,1972年调回钦州市橡胶皮厂工作。上世纪九十年代该厂停产后原告下岗,但原告每年仍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金。2010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钦州市钦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办理退休手续。被告经审查,发觉原告个人档案材料中,最先记载有原告出生时间是1950年1月,虽然原告身份证和户口簿的出生日期是1949年2月20日。当职工个人身份证、户口簿出生时间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被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X号文)的规定,确认原告的出生时间为1950年1月,并根据国发[1978]X号文的规定,核准原告从2010年1月起退休。原告认为被告核准原告退休时间错误,为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退休年龄是以户口簿、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时间进行核定,还是以个人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进行核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X号)第四点第(二)项的规定,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审批,被告钦州市钦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符合上述规定的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公民的出生时间应以户籍登记为准。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记载其出生时间为1949年2月20日,而被告在没有证据否定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记载的时间真实的情况下,却以原告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作为确认原告的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而被告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1999]X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和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的规定对原告的退休时间进行认定,所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的等级属行政规章,它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公民的出生时间应以户籍管理为准的规定相矛盾。因此,本案不能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X号文件的规定对原告的退休年龄进行核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核准原告退休时间,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钦州市钦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月19日作出的核准原告农某某退休时间。

二、由被告钦州市钦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农某某退休日期重新作出核准。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钦州市钦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裴雄南

审判员谢春铃

审判员周民宽

二0一0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洪家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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