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甲与刘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睢民初字第217号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祥钰,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丙,男,1991年年8月1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丁,男。

原告张某甲因与被告刘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09年3月16日向被告刘某丙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于2009年5月27日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8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靳祥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8年农历腊月30日上午11点多,其母亲骑自行车带着她沿焦口南柏油路自西向东靠右行驶,突然,被告刘某丙超速驾驶摩托车将其从自行车上撞下来,当时腿就不能动弹,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的父亲仅支付一部分医疗费,就不再支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63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张某甲及其父亲张某乙的户籍证明。2、2009年3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靳祥钰对刘某X的调查笔录一份。刘某X证明:刘某丙撞住张某甲后,刘某丙的父亲付过医疗费,后来不付了,张某甲的父亲和宋传中找到他给刘某丙的父亲做调解工作,因双方有差距没有调解成。3、2009年3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靳祥钰对刘某X的调查笔录一份;刘某X证明的内容与刘某X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4、2009年3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靳祥钰对郝XX的调查笔录一份。郝XX证明:2008年腊月30日上午11点多,其和李某某、张某甲一块从教会回家,走到焦口南柏油路时,果陈的一个年轻孩骑个摩托车把张某甲从自行车上撞到了地上。5、2009年3月10日郑XX出具的证言一份。其证明:2008年腊月30日上午11点多,果陈的一个年轻孩把张某甲撞伤后,其到了现场。其见到张某甲在那儿哭,其让年轻孩给张某甲去看,年轻孩给他父亲打了个手机。6、睢县中医院诊断证明2份、住院病历一份、检查报告单1份。证明其受伤治疗的情况。7、出院证1份。证明其住院治疗33天。8、医疗费单据4张,证明其花去医疗费7309.63元。9、睢县中医院出院病人记账项目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张某甲在2009年1月25日花费医疗费582.42元,这笔款是被告之父所付。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6、7、8、9系书证,无瑕疵,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据2、3、4、5能相互印证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09年5月27日对原、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承认原告在中医院治疗期间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给了他们1500元现金,在住院的第一天的医疗费也是被告的父亲拿的。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农历腊月30日上午11点多,原告张某甲跟随其母亲李某某从秦口做完礼拜回家,当时是原告的母亲骑自行车带着原告,行至焦口村X路时,原告张某甲被被告刘某丙骑摩托车撞到地上,张某甲被摔伤。当天,原告被送到睢县中医院治疗,当天的医疗费582.42元是被告的父亲支付的,原告住院治疗33天,花去医疗费6979.63元,出院后原告又花去医疗费33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的父亲给了原告1500元现金。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丙系未成年人,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使交通事故发生,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据此,刘某丙的监护人刘某丁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应得到的赔偿数目为:医疗费7309.63元、护理费20元×33天=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33天=495元、营养费10元×33=330元,共计:8794.63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2082.42元,应为6712.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的监护人刘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712.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的监护人刘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龙

审判员刘某波

代理审判员赵长永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毅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3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