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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鱼某诉被告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华民一初字第63号

原告鱼某,男。

被告黎某某,女,现下落不明。

原告鱼某诉被告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艳琼、人民陪审员李海珍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新宇担任记录。原告鱼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鱼某诉称:2007年5月2日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认识不到七天,于2007年5月9日双方到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随后双方即到广东务工,由于进的厂不同,双方于2007年6月1日就分开了,没有生活在一起。由于双方交往的时间短,双方不了解,且婚后没有实际生活在一起,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鱼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陈秀兰证言,拟证明原告给了被告6800元彩礼;3、河路口镇X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第二天外出务工后,被告再未回过村;4、清单,拟证明原告为结婚的开支。

被告黎某某未对原告鱼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黎某某未予答辩。

被告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1、2、3与本案有关联,应给予确认,证4是原告自己单方写的,且无证据证实,对这份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07年5月2日原、被告经她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期间原告送给被告礼金6800元。同年5月9日在江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婚后未生育小孩和添置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2007年5月10日原、被告一同去广东打工,原告在番禺务工,被告在顺德务工,双方不在同一地点务工,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原告多方寻找,被告均无下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恋爱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分居生活,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恋爱期间被告收受了原告礼金,但原告未主张权利,本院不予考虑。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鱼某要求与被告黎某某离婚,依法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鱼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罗勇

审判员胡艳琼

人民陪审员李海珍

二00九年七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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