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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中凯公司)与被告长沙九龙晖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长中民三初字第0299号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三楼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刚,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佳,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九龙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大道X号软件大楼X室。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毅,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中凯公司)与被告长沙九龙晖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刚、方佳,被告长沙九龙晖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中凯公司诉称:2006年6月2日,电影《杀破狼》的出品人雅柏电影有限公司向原告签发一份《委托(授权)书》,将该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予原告,期限为五年,自2005年10月16日起至2010年10月16日止。2008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通过网站“优x”(www.x.com)向互联网用户提供了电影《杀破狼》的在线服务,被告的上述行为未经原告许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著作权法》第47条的规定,侵犯了原告对电影《杀破狼》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长沙九龙晖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从未提供过在线播放《杀破狼》的服务,因为现有技术可以通过事先修改电脑数据的方式实现模拟上网,公证使用的电脑系原告委托代理人所控制的,因此公证员所看到不是真实的被告网站情况,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不能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2、本案证据表明,原告委托代理人使用自己的电脑进行上网操作,因而不排除有事先修改电脑数据的情况,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有可能不是真实网站的情况,该证据证明被告侵权缺少证明力,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大大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索赔金额超过被告的经营收入。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广东中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香港影业协会发行权证明书。

证据三:《杀破狼》正版DVD。

证据四: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五:雅柏电影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

证据六:委托(授权)书。

上述证据二至证据六共同证明电影《杀破狼》的出品人为雅柏电影有限公司,原告依法取得电影《杀破狼》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证据七:长沙市公证处(2008)长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附光盘),证明被告通过网站www.x.com传播电影《杀破狼》,被告已构成侵权。

证据八:公证费发票1500元。

证据九:律师费发票5000元。

证据十:工商查询费票据50元。

上述证据八至十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庭后,原告补交一份新证据“中国web信息博物馆”,证明在该信息博物馆,进入UTV网站,截取UTV网站相关记录,搜索到该网上有《杀破狼》影片。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证据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委托代理人使用自己的电脑并自行操作和摄像,而没有使用公证处的电脑,摄像也不是全部摄像,只是计算机图面截面摄像,缺少必要的检测和电脑格式化摄像,对其关联性也有异议,公证书与原告所证明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该公证书没有证明力;证据八、证据十无异议;证据九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没有侵权,不应承担该项费用,且该费用与国家收费标准不符;对原告补充证据认为其不具有真实性,不具有证据效力。

原告向本院提交浏阳市公证处(2008)浏证字第X号公证书(附光盘)一张。经检查,被告对光盘封存完好无异议,本院当庭拆封并播放该光盘。被告对该光盘的播放过程无异议,但对取证过程有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证据一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三、五、六能证明电影《杀破狼》版权来源合法,版权人将其持有电影《杀破狼》授予给原告在大陆独家享有复制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与本案诉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真实、合法,其关联性结合原、被告的其他证据和本案具体案情予以认定;证据七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证据八至证据十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补充的证据因其不具备证据形式要件,且其真实性难以确定,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长沙九龙晖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长沙市公证处(2008)长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代理人使用自己电脑做公证,不排除原告代理人事先进行电脑设置的可能,通过正常操作在我方网站没有看到《杀破狼》的电影,通过对方的操作步骤可能在我方网站上看到《杀破狼》。

证据二:被告2007年10月-2008年5月的六份经营收入,证明我方网站没有盈利,原告主张的索赔数额没有依据。

证据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成民初字X号、X号两份民事判决书,证明在相似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对方欲证明的事实,原告出具的公证书没有证明力。

庭后,被告补交一份新证据雅柏电影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音像版权转让合约书”,证明雅柏电影有限公司的授权于2006年8月17日自动撤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是在两个时间两个地点作出的公证却使用同一份公证书,违反公证法的规定,公证书有重大瑕疵,被告修改x文件,做出虚假上网,出现IP地址不同的状况,该公证书只能证明对方修改了电脑设置,不能证明我方公证书有瑕疵;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只有明细表,没有结算发票,且出具证明的电信公司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同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该判决书只是一审判决而非二审终审判决,且与本案无关;被告的补充证据签订时间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签订时间不一致,一份在先,一份在后,以最后签订时间为准,故该份证据不能否认原告享有影片《杀破狼》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于2008年6月26日到长沙市公证处进行调查,经质证,原、被告对法院调查笔录中的内容均无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可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二不具有真实性,不予以认定;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其补充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雅柏电影有限公司合法持有的电影《杀破狼》于2006年6月2日将该电影信息网络传播权、音像制品复制及发行权独家授权给原告,授权年限为五年,自2005年10月16日直至2010年10月16日,并享有独立诉讼权利。2008年4月3日原告代理人陆刚向长沙市公证处申请网络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两位工作人员随陆刚来到位于长沙市X路三段X号新时空大厦X楼的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使用陆刚携带的手提电脑接入网络,对网站“优x”(网址//www.x.com)的网页进行证据保全。根据公证保全的内容,“优x”网站提供了涉案电影作品《杀破狼》的在线观放服务。

另查明,原告因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为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5000元,查询费50元,共计655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庭审调查的情况,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在其网站上实施了提供电影《杀破狼》在线播放服务。

原告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公证书充分表明,在互联网的模式下,原告登陆涉案网站“优x”(网址//www.x.com)观看了电影《杀破狼》,同时在“中国web信息博物馆”记录了被告网站www.x.com曾某发布电影《杀破狼》的记载,与公证书中所记录的《杀破狼》在互联网上的地址一致,真实地反映了被告通过涉案网站传播《杀破狼》电影事实,故被告构成侵权。

被告认为:原告委托代理人使用自己的电脑进行上网操作,因为现有技术可以通过事先修改电脑数据实现模拟上网,因而不排除不是真实网站的情况,故该证据不具有唯一性和证据效力。

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公证书客观记载以下内容:1、原告代理人陆刚于2008年4月3日向长沙市公证处申请网络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两位工作人员随陆刚来到位于长沙市X路三段X号新时空大厦X楼的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2、检查网络是否连接的相关措施是“检查网络连接正常”;3、对于被取证的“优x”网站(www.x.com)没有采用技术手段确定该域名的IP地址,也就是说没有对该域名进行解析;4、使用陆刚携带的手提电脑接入网络,用该电脑访问//www.x.com,并对该网站播放《杀破狼》的情况进行公证取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著作权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即通过互联网或其他有线或者无线的信息传输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的权利。原告依法享有《杀破狼》影片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有权制止他人的侵权行为,并取得相应的赔偿。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在其电脑上访问的//www.x.com,域名上有播放《杀破狼》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在取证时该域名对应的IP地址为互联网IP,也就是说不足以证明所访问的网页就是由被告经营的//www.x.com,而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采用简单的技术手段,在不需要借用第三方软件的情况下,即可将特定的域名指向取证的计算机上预先设置好的网页,考虑到互联网的共享性和开放性特征,本院认为,公证取证的目的在于保证取证过程的公正性。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发展,相应的互联网技术也随之普及,各种相应网络知识和技术也在互联网上共享。同时,电脑操作系统也为适应互联网的发展而不断改善。原告取证的计算机使用的x操作系统,即把网络浏览器集成在操作系统中,并作为基本的文件浏览器,相关的本地硬盘访问与互联网访问,基本操作完全相同,其设置稍作修改,利用操作系统本身自带的功能即可以改变文件的指向。因此对于涉及类似本案事实的公证取证,公证机关在公证过程中,一般应当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并由公证员本人携带。在这种情况下,出于对公证机构公正性的认可,可认定其公证的证明力;在特殊情况下,如果不得不使用公证申请人的电脑或由公证申请人携带的电脑时,至少应当注意在公证文书中体现如下内容:其一是计算机与互联网的连接情况;其二是通过cmd和ping命令,确定所需要访问的网站的IP地址。这两个步骤可以排除申请人预先将所需要取证的网站设置在本地硬盘上的情况。由于原告取证过程使用的是自己携带的电脑,且没有对所访问的域名进行解析,因而不能证明在被告经营的//www.x.com网站上有侵权行为发生,因此原告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6元,由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晖

审判员熊萍

代理审判员许运清

二○○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佩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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