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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某甲与被告孟某乙抚育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民初字第121号

原告孟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祝某某(系原告之母),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孟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孟某甲与被告孟某乙抚育费纠纷一案,原告孟某甲于2008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甲诉称:被告系原告之父,自2007年4月至今对原告的生活与学习不管不问,原告的生活全由母亲照料,教育费、保险费、医疗费也由母亲交纳,并且母亲患有风湿性关节炎,其微薄的工资难以维持正常的生活,而被告每月均有固定收入,却不对原告尽抚养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4月至2008年12月份的生活费x元、教育费1500元、购书费1000元、保险费x元、医疗费500元。

被告孟某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孟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政府颁发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载明祝某某与孟某乙于1990年8月24日登记结婚。

2、鹤壁市公安局公园派出所签发的户口本登记资料两份,载明了孟某甲的身份情况及与祝某某的母女关系等内容。

3、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出具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复印件一份,载明孟某乙2007年1月-12月的工资收入金额及交纳个人所得税金额情况。

4、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签发的保险单两份,载明投保人祝某某为被保险人孟某甲分别投保了国寿英才少儿保险和99鸿福终身保险,每年共需交纳保险费1336元。

5、各类定额发票、邮电通信业统一发票及商业发票共19份,载明客户名称为孟某甲,项目为学习用书、报刊费、字典、词典、复习资料、书费、邮费等,共合款2582.40元。

6、各医药商店出具的定额和商业发票9份及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3份,载明客户名称为孟某甲,因购买各种药物及门诊检查治疗费共计737元。

被告孟某乙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5、X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几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因该保险费不属于抚育费的范畴,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4)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990年8月24日,孟某乙与祝某某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孟某甲。2001年9月11日孟某乙离开鹤壁市到外地工作,孟某甲随其母亲祝某某共同生活至今。至2006年12月份,祝某某共为孟某甲支付教育费x元、购书款572元、保险费9352元。2007年,原告因抚育费纠纷将孟某乙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04)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孟某乙支付孟某甲生活费x元、教育费5566元、购书款286元,该判决已生效。2007年4月至2008年12月份,孟某乙未向孟某甲支付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祝某某为孟某甲支付各项教育资料费2582.40元、医疗费737元。孟某乙有固定收入,2007年1月-12月份,其工资收入额为x元。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在未成年子女不能独立生活时,其父母应负担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作为一名在校接受教育的学生,尚不能独立生活,其父母对其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孟某乙到外地工作后,对子女未尽到应尽的抚养义务。故原告孟某甲要求被告孟某乙给付教育费、生活费、医疗费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孟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2007年4月至2008年12月生活费开支的相关证据,本院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7826.72元/年,从2007年4月至2008年12月共计20个月,其生活费应为7826.72元/年÷12个月/年×20个月=x.53元。2007年4月至2008年12月孟某甲共花费各类教育资料费2582.40元、医疗费737元。以上,孟某甲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共计x.93元。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孟某乙应负担抚育费总额的一半,即8181.97元。因此,对原告孟某甲要求被告孟某乙支付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合计8181.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的x元保险费用不属于抚育费纠纷案件解决的范畴,且请求的数额缺乏事实根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孟某甲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181.97元;

二、驳回原告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孟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保军

审判员王炜

人民陪审员李剑

二OO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王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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