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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李某丙诉被告李某丁、翁某某、李某戊、李某己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1940年出生。

原告李某丙(黄某乙之女),女,1989年出生。

被告李某丁,男,1947年出生。

被告翁某某(李某丁之妻),女,1953年出生。

被告李某戊(李某丁之子),男,1976年出生。

被告李某己(李某丁之子),男,1978年出生。

两被告李某戊、李某己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1947年出生。

原告黄某乙、李某丙诉被告李某丁、翁某某、李某戊、李某己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李某丙与被告李某丁、翁某某及被告李某戊、李某己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黄某声、李某丙与被告李某丁、翁某某、李某戊、李某己系同墙共壁相邻关系。由于被告房屋滴水及生活用水排泄到原告房屋屋顶,造成原告的房顶受到损坏,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与工作。2007年4月,原告曾向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排除妨碍、修理并赔偿。后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在原告自行维修房屋后,被告又将房屋滴水排放在原告的房顶,并将家畜放在原告的房顶上活动,继续对原告的财产造成损坏,致原告无法正常生活与工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侵害,改变被告房屋滴水的排泄方向,排除妨碍,并赔偿原告房屋损坏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的房屋先于原告的房屋起盖,其房屋起盖后,一直是这样泄水,被告家的生畜一般是关着的,原告屋顶损坏是因为自然原因(如台风等)引起的,与被告的行为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7年4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同墙共壁)相邻之间的滴水行为,排除妨碍,并赔偿造成原告房屋屋顶损坏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元。2007年9月6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1、原告黄某乙、李某丙同意自行维修坐落莆田市涵江区X街X街X号房屋屋顶,被告李某丁同意双方按房屋现状使用。2、被告李某丁坐落莆田市涵江区X街X街X号的房屋翻建时(按原基垂直退后),原告黄某乙、李某丙不得干涉。3、原告黄某乙、李某丙放弃要求被告李某丁赔偿损失人民币200元的诉讼请求。4、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承担。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即被告家小狗是否跑到原告家房屋屋顶,是否造成原告家房屋屋顶损坏,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作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2007年9月6日,原、被告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又将房屋滴水泄放在原告的房顶,将其家畜(小狗)放在原告的房顶上活动,并提供小狗在原告家房屋屋顶活动情况,造成原告房屋屋顶损坏的现场照片三张,请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3000元。

被告主张,被告的房屋先于原告的房屋起盖,其房屋起盖后,一直是这样泄水,被告家的生畜一般是关着的。原告屋顶损坏是因为自然原因(如台风等)引起的,与被告的行为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的房屋均坐西朝东,双方系同墙共壁,被告在其房屋屋顶朝东方向设置楼梯间一间。现原告提供在其家房屋屋顶有小狗活动,造成原告房屋屋顶损坏的现场照片三张。经本院现场察看、拍照和庭审质证,可认定跑到原告家房屋屋顶的小狗系四被告家所有,并造成原告房屋屋顶一定程度的损坏。被告主张,原告房屋屋顶损坏是因为自然原因(如台风等)引起的,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2007年4月17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原告屋顶上排水所造成的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造成原告房屋屋顶损坏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元。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2010年2月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原告屋顶上排水,排除妨碍,修理恢复原状,并要求被告赔偿其小狗在原告房屋屋顶活动,造成屋顶损坏的损失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排水问题已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此本院不再处理。对被告家小狗在原告房屋屋顶上活动,给原告家屋顶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此有原告房屋屋顶损坏的现场照片三张,以及本院现场察看、拍照和庭审笔录为据,可认定该小狗系四被告家所有,并造成原告房屋屋顶一定程度的损坏。四被告作为小狗饲养人,酌情承担一定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丁、翁某某、李某戊、李某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李某丙的房屋屋顶损坏人民币五百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桂堂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詹云卿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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