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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民初字第1219号

原告孙某某,女,196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晓,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张淑红,永城市X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09年5月5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5月7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于2009年5月9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被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女石XX,X年X月X日生次女石X,因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08年8月原告起诉离婚,经永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自2008年4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求与被告离婚,抚养次女石X,被告负担抚养费,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存款x元及房屋9间、四轮车一辆、电动车一辆、树木70棵及承包地。

被告石某某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确已破裂,不同意离婚;2、如果离婚,女儿石X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3、被告未持有夫妻共同存款,原告持有夫妻共同存款x—x元各半分割;4、为女儿学技术交学费借债x元,原、被告各半偿还;5、原告诉有树木70棵不实,同意树随承包地分割;6、家有房屋六间,其中三间系婚前父母所建,原告无权分割,婚后所建房屋三间,由两个女儿居住,不同意原告分割。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永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8月在法院诉讼与被告离婚。2、证人石某X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四口人,其中三人承包土地4.96亩,实际面积为6.62亩因采煤塌陷,每亩每年夏季青苗补偿费556元,秋季青苗补偿费681元,每人两年房屋补偿款750元。证明原、被告家的承包地上生长有杨树,具体数量不清。3、韩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家按5.8亩按塌陷地每年夏季补偿青苗损失费3396元,秋季补偿青苗损失费4159元。

被告石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女儿石XX、石X学习理发技术培训费收据和购买手机票据6张,计金额x元;2、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4张,证明原告孙某某于2002年6月24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取款6000元,于2003年7月15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取款8000元,被告以该证据证明其家庭经济有原告掌握。3、欠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无异议),证明被告欠外债x元;4、高庄镇财政所对石某某承包的土地补贴通知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家承包土地面积4.96亩,每亩补贴12.3元。5、证人石XX(原、被告之长女)出庭证言,证明爸妈感情一直很好,平时家庭经济由妈妈掌握。2008年其为学习理发技术向爸要培训费x元及生活费。父亲借款x元。家中的房屋后排四间是爷爷建的,前排三间爸爸妈妈建的,家中原有四轮车一辆,被爸爸抵为奶奶看病借的债了,家中的钱被妈妈借给大姨和小姨x元。6、证人石X(原、被告之次女)出庭证言,证明爸爸、妈妈没吵过架,家庭经济妈妈掌握。2008年其学理发技术向爸爸要培训费4000元及生活费,爸爸为其与姐姐学习技术借债x元。如爸爸、妈妈离婚愿随爸爸生活,请求妈妈承担抚养费;7、出庭证人王XX证言,证明被告石某某为女儿学技术向其借债x元,并出示石某某的欠据佐证。

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提出,证据无公章,不真实。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现有存款。证据“3、7”因债权债务人系老表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证明承包土地实际面积与登记面积不一致,证据“5、6”有倾向性。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未提异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4没有异议,对被告所举证据“1、3、5、6、7”虽提出异议,但证据之间互相支持,构成了被告石某某为两个女儿学习理发技术借债x元的证据链条,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所举证据“2”,只能证明原告曾有存支款现象,不能证明原告现有存款,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举证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8年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女石XX,X年X月X日生次女石X,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夫妻感情不好。2008年原告在本院诉讼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自2008年4月分居至今,经调解达不成和好协议。原、被告婚后共建房屋三间,已作塌陷处理,但目前仍能居住。经调解原告在不分担偿还债的情况下同意放弃对房屋等财产的分割。。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石某某为两个女儿学习理发技术借债x元。原、被告均述对方持有大笔夫妻共同存款,请求分割,但均未提出证据,不能认定。原、被告及其长女石XX三人承包土地七块登记面积4.96亩,实际面积6.62亩,因塌陷按5.8亩每年补偿青苗损失费7455元,但土地目前仍可耕种,且部分土地上生长着树木,房屋塌陷每人两年补偿750元,耕地补贴每年61.01元。因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自2008年4月至今,对家庭收入未予消费。其次女石X尽管不满18周岁,但已学得技术,目前尚可独立生活,选择随被告石某某生活,被告石某某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且生育两个女儿,但夫妻感情不好,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与被告离婚,我院认为其夫妻仍有和好希望,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一直分居,互不履行义务,已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程度,依法应准予离婚。其女儿石X愿随被告石某某生活,石某某表示同意,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分担债款,承担女儿石X满十八岁之前的抚养费,基于原告在分居后对家庭收入没有消费,且无固定收入,又放弃对家庭房屋等财产的分割,对其不承担偿还债务责任、不承担女儿抚养费的理由及要求耕种自己承包的土地,土地上的树木随土地分割的理由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

二、次女石X由被告石某某抚养;

三、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石某某所有,被告石某某借款x元,由被告石某某偿还。

四、家庭承包土地中的沱河南1.2亩、石某南路东0.9亩由原告孙某某耕种、收益,该土地上的树木归原告孙某某所有。其余土地及树木归被告石某某及其女儿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良鹏

审判员张振环

审判员左红梅

二ОО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岳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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