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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米脂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包工头,住(略)。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某某及其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丈夫与被告是同村人,被告在2005年之前以包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数次向原告借款。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陆续将本金全部返还给原告,但贷款利息却累积未还。2005年9月25日,被告就所欠利息共计x元向原告打了两支借条,一支为x元,一支为7000元,双方约定原告催要时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2007年7月,原告因女儿上大学需要钱向被告催要时,被告归还了1000元,仍下欠x元。2010年1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时,被告却以无钱为由拒绝履行债务,并对原告恶语相加。综上,被告拒绝履行债务,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现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欠款,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欠款条据两支,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利息款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欠款条据两支,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之前被告以包工、做生意为由数次向原告借款。在原告催要下,被告陆续将本金全部返还给原告,但贷款利息累积未还。2005年9月14日,被告就所欠利息向原告立写欠据两支,其内容为:“今欠到杜某某利息贰万捌仟元正(整),刘某某,2005.9.X号”、“今欠到杜某某利息款柒仟元正(整),刘某某,2005.9.X号”。2007年7月,原告因女儿上大学需要钱向被告催要时,被告偿还1000元,再未偿还。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余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履行债务。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利息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将本金还清后,就所欠利息打下欠据两支,其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理应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某某利息款x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永军

审判员马善成

代理审判员申世芬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魏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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